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讚樓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振安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15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 號、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讚樓】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貳佰零玖萬零壹佰壹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各處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吳振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吳振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吳讚樓係現任(第20屆)及第18屆雲林縣土庫鎮民代表會代表,同時為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址設即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緣東佶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20日,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可收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另從100 年起一併收受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燃油鍋爐集塵灰(下稱集塵灰)。再利用方式為:將收取之上開廢棄物使用剷裝機(俗稱山貓)或挖土機剷到乾燥機內使之成形,再將水分調節至百分之25以下,作為燃煤鍋爐輔助燃料,並將產出之水蒸氣導入乾燥機作為農產品乾燥使用,至鍋爐燃燒過程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則應作成混凝土產品對外販售。詎吳讚樓明知東佶公司對外收受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應遵照上述程序完成再利用,卻因進行再利用程序不符成本,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申報不實之各別犯意: ㈠自94年6 月20日後某日起至其子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止,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永義、張琦泰承租位於東佶公司廠址旁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1088地號)之土地,復利用剷裝機載運,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非法堆置在所承租之1088地號土地上(詳細地點如附件「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之M 、I 、J 、K 、L 、F 、G 區域),噸數共17,821公噸。同一期間內,吳讚樓明知於收受不知情廠商清運而來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後,應在紡織污泥、漿紙污泥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24小時內(後修改成1 日內),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縣主管機關即雲林縣環保局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其竟基於不實申報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吳振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上網將所收受之上開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 ㈡自94年6 月20日後某日起至其子吳振安(此部分判決無罪,容後述)於98年10月28日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止,向不知情之吳淑貞、吳進陽、吳黃雪、吳鴻儒等人承租(見附表二)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崙埤段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等地號土地(下稱崙埤段等7 筆土地),再利用不詳方式,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非法堆置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總噸數共39,525公噸。同一期間內,吳讚樓基於不實申報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吳振安(申報不實部分未據起訴),以同前方式上網將所收受之上開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等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 二、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後,正式接任東佶公司董事長職務(吳振安於95年11月21日,便已登記成為東佶公司之董事長,但僅為形式名義),惟仍聽從吳讚樓之指示,並向吳讚樓按月領取薪資;東佶公司向廠商收取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價格,均需詢問吳讚樓之意見才能作決定,東佶公司帳冊及報表也須交由吳讚樓過目。又因東佶公司所收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協和發電廠(下稱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爐集塵灰含硫量過高,易腐蝕鍋爐,需添加高成本添加物始能進行再利用程序,為節省成本,吳讚樓及吳振安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讚樓於100 年起至103 年止,指示吳振安駕駛挖土機(型號PC200-8N1 )、山貓及拼裝車,將以太空包盛裝之燃油鍋爐集塵灰及燃燒污泥所產生之散裝爐渣,搬運至1088地號土地上堆置(詳細堆置地點如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之C 、D 、H 區域),其中C 、D 區是100 年3 月15日至100 年10月18日間堆置之集塵灰,共1,419 公噸,H 區是103 年堆置之爐渣,共1,141 公噸,並推由吳振安以上述方式上網不實申報該等事業廢棄物已完成再利用程序。 三、吳讚樓、吳振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26日被查獲時止,共同將向不知情廠商所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非法堆置在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內,數量達1,500 公噸,並於100 年3 月15日至100 年10月18日間,將向不知情之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所收受之集塵灰(共377 包,以太空包裝)非法堆置於廠區左側,數量達264 公噸,再由吳振安以同前方式上網不實申報該等事業廢棄物已完成再利用程序。 四、嗣因環保署接受民眾檢舉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警方於105 年10月26日8 時10分許【犯罪事實㈠、、】、27日10時50分許【犯罪事實㈡】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實體爭議: ㈠被告二人承認及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吳讚樓係現任(第20屆)及第18屆雲林縣土庫鎮民代表會代表,同時為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東佶公司於94年6 月20日,經雲林縣環保局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可收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另從100 年起一併收受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集塵灰。再利用方式為:將收取之上開廢棄物使用剷裝機或挖土機剷到乾燥機內使之成形,再將水分調節至百分之25以下,作為燃煤鍋爐輔助燃料,並將產出之水蒸氣導入乾燥機作為農產品乾燥使用,至鍋爐燃燒過程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則應作成混凝土產品對外販售。 ⒉被告吳讚樓因再利用程序不合成本,自94年6 月20日後某日起至被告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止,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永義、張琦泰承租1088地號之土地,再利用剷裝機載運,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堆置所承租之1088地號土地上(詳細堆置地點如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之M 、I 、J 、K 、L 、F 、G 區域)。同時利用被告吳振安上網至環保署網頁不實申報前開污泥已完成再利用程序。 ⒊被告吳讚樓自94年6 月20日後某日起至被告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止,向不知情之吳淑貞、吳進陽、吳黃雪、吳鴻儒等人承租崙埤段等7 筆土地,同時於其上堆置物品。 ⒋被告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後,正式接任東佶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吳振安於95年11月21日,便已登記成為東佶公司之董事長,但僅為形式名義),惟仍聽從被告吳讚樓之指示,並向被告吳讚樓按月領取薪資;東佶公司向廠商收取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價格,均需詢問被告吳讚樓之意見才能作決定,東佶公司帳冊及報表也須交由被告吳讚樓過目。又因東佶公司所收受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爐集塵灰含硫量過高,易腐蝕鍋爐,需添加高成本添加物始能進行再利用程序,為節省成本,竟由被告吳讚樓於100 年起至103 年止,指示被告吳振安駕駛挖土機(型號PC200-8N1 )、剷裝機及拼裝車,將以太空包承裝之燃油鍋爐集塵灰及燃燒污泥所產生之散裝爐渣,搬運至1088地號土地上堆置(詳細堆置地點如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之C 、D 、H 區域),其中C 、D 區是100 年3 月15日至100 年10月18日堆置之集塵灰,H 區是103 年堆置之爐渣,並推由被告吳振安上網至環保署網頁不實申報該等事業廢棄物已完成再利用程序。 ⒌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26日被查獲時止,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共同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堆置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內,並於100 年3 月15日至100 年10月18日間,將向不知情之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所收受之集塵灰(共377 包,以太空包裝,重量共264 噸)堆置於廠區左側,並推由被告吳振安上網至環保署網頁不實申報該等事業廢棄物已完成再利用程序。⒍嗣因環保署接受民眾檢舉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警方分別於105 年10月26日8 時10分許、27日10時50分許,至1088地號土地、東佶公司廠區與崙埤段等7 筆土地進行稽查,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所示之物。 ㈡被告二人矢口否認之事項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解: ⒈東佶公司於98年3 月16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取可證,許可證內容包含人工粒料堆置場,該堆置場即在1088地號土地上,故被告吳讚樓在1088地號土地上(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之M 、I 、J 、K 、L 、F 、G 區域),故被告吳讚樓在1088地號土地上除了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外,尚有包含東佶公司完成再利用程序所生產之人工粒料,此部分應屬合法堆置。再加上被告吳振安受被告吳讚樓指示將集塵灰、爐渣放置於該處(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加上該分佈圖之C 、D 、H 區域),數量也未達起訴書認定之33,142公噸。 ⒉起訴書認定本案廢棄物重量所採用之「地電阻影像測試法」,不能作為判別本案污泥數量、密度之標準。且該份探測報告之量測結果,與1088地號土地現況不合,顯不足採。 ⒊被告吳讚樓是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堆置水溝土,而非紡織污泥或漿紙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也未達起訴書所認定之52,146公噸。 ⒋被告吳振安把漿紙污泥放置在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內,屬「暫存」而非「棄置」,因該處本規劃為暫存區,且該鐵皮屋內之污泥數量,未達起訴書所認定之2,000 公噸。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292 號卷三第36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第96頁至第100 頁;他292 號卷四第76頁至第87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偵6015號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121 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二第461 頁;本院卷五第114 頁至第119 頁),核與證人蔡永義、張羽唐(張琦泰之子)、吳瑞斌(被告吳讚樓之子)、劉于豪(東佶公司員工)、廖崇伯(東佶公司員工)、陳盈富(東佶公司員工)、劉雅菁(被告吳振安之妻,被告吳讚樓之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292 號卷二第54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他292 號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4 年6 月24日督察紀錄(見他292 號卷一第64頁)、雲林縣政府104 年9 月16日府地用二字第1042700988號函暨所附104 年9 月14日勘查紀錄【見東佶公司非法堆置掩埋汙泥案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卷)第373 頁至第375 頁】、105 年10月26日、27日至東佶公司廠區、1088地號土地及崙埤段等7 筆土地督察紀錄及照片、105 年11月10日督察紀錄(見查處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8 頁)、環保署106 年9 月8 日環署督字第1060070860號函暨所附東佶公司申報廢棄物之聯單詳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21 頁)、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6 年9 月30日土鎮民字第1060012944號函1 份(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至第407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0月2 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5650 號書函暨所附東佶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至第461 頁)、崙埤段等7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292 號卷一第118 頁至第124 頁)、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所出具107 年4 月13日協和字第1072430777號函暨所附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及結算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13 頁至第543 頁),首堪認定為真。 ㈡爭執事項第1、2點 ⒈關於1088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⑴在1088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就是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爐渣共4 種,已經認定如上。又鑑定證人即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技士陳宗佑於審判中作證稱:綜合調閱的航照圖及空拍照片顯示,1088地號土地除了兩個鐵皮屋以外,其他看到很明顯一堆白色包裝,包了好多太空包,跟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一樣高起來長滿綠色植物,我們研判東佶公司可能收了污泥後,沒有妥善處理就往1088地號或崙埤段等7 筆土地堆置回填,所以我們在105 年10月26日發動聯合督察搜索。1088地號土地是整塊,鐵皮圍起來的部分約0.5 公頃,因為人力、物力關係沒有辦法全面開挖,所以我們有(挖土機)分區開挖,就是「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M 、I 、J 、K 、L 、F 、G 、C 、D 、H 」的區域。各點開挖後,我們會依照我們看到的廢棄物的種類、特性、外觀、現狀去判斷,我們不會同樣的東西重複送驗,我們同仁總共在這塊裡面採了總共11個樣品,就是外觀、現況、特性、具代表性的東西,我們不會採11樣都是一樣的東西,我們是採不一樣的,有分別,具有代表性的東西。而11個有差異的樣品送驗結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未達有害的物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9 頁至第302 頁)。並有105 年10月26日1088地號土地督察紀錄1 份及督察照片14張、土地採樣檢測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查處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251 頁至第301 頁)。 ⑵環保署於1088地號土地上查獲之各項事業廢棄物,也經其於審判中提出產源及現場圖片一一比對說明如下: ①「紡織污泥」為偏黑色泥狀, 經比對產源端產出之紡織污泥,其外觀性狀及特性呈高度相似。 ②「漿紙污泥」外觀為灰白色呈鬆散狀。 ③「集塵灰」外觀呈黑灰色。 ④105 年10月26日經會同東佶公司負責人現場確認,係該公司收受來自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之集塵灰。 ⑤「爐渣」經高溫燃燒,外觀為暗黑色略呈結塊狀,105 年10月26日經會同東佶公司負責人現場確認,係該公司製程產出之爐渣。 ⑥採集樣品經送以樣品檢測,檢測項目為:元素定性分析、三成分分析(水分、可燃分及灰分)、8 項重金屬及六價鉻,也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達有害)。此有環保署107 年4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70029100號函覆暨所附紡織汙泥等廢棄物外觀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 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7頁)。依上堪認在1088地號土地上所查獲者,就是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殆無可疑。 ⑶被告吳讚樓及其辯護人雖主張1088地號土地為「人工粒料」合法堆置區,該土地上尚有合法再利用所產出之「人工粒料」,是因為98年後法規修改不能再生產「人工粒料」,所以才堆置在該處云云,並舉東佶公司基本資料表暨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含人工粒料堆置場、汙泥暫存區等配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然而:①本院函詢雲林縣環保局上情是否屬實,雲林縣環保局回覆以:東佶公司於98年3 月16日取得其他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M01 )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內容包含人工粒料堆置場,申請文件無須載明堆置場之地號,故無法回覆該堆置場是否位於1088地號等語,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1 月2 日雲環空字第1061050821號函暨所附東佶公司於98年3 月申請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製程資料表、平面配置圖說、粉粒狀物堆置場摘要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61 頁至第377 頁)。②經環保署在1088地號土地上多點開挖採樣,均未見所謂「人工粒料」存在,卷內也無此部分之證據,被告吳讚樓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一年餘,也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被告吳讚樓及其辯護人此一辯解,顯然空言(被告吳振安之辯護人執96年10月24日之航照圖,主張即為堆放「人工粒料」之證據,見本院卷四第419 頁。但未說明其認定依據何在)。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5 年11月10日督察紀錄(見查處卷第55頁)中載明:吳振安於98年起擔任東佶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鄰地(1088地號土地)四周已設置鐵皮圍牆,圍牆高度約為4 至5 公尺,僅留1 出入通道與東佶公司相連等語,足見東佶公司係刻意將廠區與1088地號土地予以區隔(亦可見空照圖卷編號7 之照片),若屬合法堆置,又豈需遮遮掩掩?證人王秉凡復於審判中證稱:我現在在雲林縣環保局環境衛生科做事業廢棄物相關的業務。之前在雲林縣環保局空氣噪音管理科(下稱空噪科)執行空氣污染相關業務。在空噪科時,主要負責公私場所的固定污染源相關許可證的申請、審查、發證等業務,因為東佶公司有一個鍋爐有申請做廢棄物當燃料的鍋爐程序,當時我們有審查過它鍋爐的固定源許可證,就斗南申請的廠區是在斗南場後面的倉庫那是它的堆置區,可是它現在堆置在它另外承租,就是它「廠區圍牆外」(指1088地號土地),那不是它的堆置區域,已經算是棄置。因為那時候我跟都市計畫處去勘查現場時,他們現場有拿地籍資料出來,跟我們確認它堆置的位置在哪裡,我們有去現場確認過。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也是需要檢附的文件之一,這個圖只是簡圖,只是說明這個廠區我要如何分配我工廠機具、設備、堆置區,我們主要管的是它的堆置量,堆置範圍是在申請文件的「廠區內」就可以等語至明(見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81頁)。④東佶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所記載之公司地址為「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 段302 巷30號」;所承租之土地地號為「雲林縣斗南鎮小東段1084、1084之1 、1085之4 、1088之2 、1088之3 」(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第365 頁),依常情研判,東佶公司之人工粒料堆置場又豈可合法設置在廠區圍牆外之「1088地號土地」上?亦足徵被告吳讚樓縱有(但本院認為無證據證明「人工粒料」存在)將「人工粒料」堆置在東佶公司「廠區外」之1088地號土地上之事實,也屬非法棄置,此觀雲林縣環保局於106 年12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61046424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中明確指出:雲林縣政府僅同意東佶公司依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之申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未核准其將小東段1088地號之土地作為堆置掩埋廢棄物使用等語亦可明瞭。故被告吳讚樓及其辯護人所稱1088地號土地是「人工粒料」堆置場云云,純為卸責之詞,無採信之餘地。 ⒉關於1088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體積: ⑴環保署委託霖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昌公司)測量1088地號土地上廢棄物堆置深度與量體評估,經霖昌公司工程師陳宜傑採用「地電阻影像法」(Electrical Resistivity Tomography,下稱ERT )探測之。即在1088地號土地上規劃三條測線,施測E-1 (102 公尺)、E-3 (102 公尺)測線,由東往西南施測, 另施測一條南北向測線E-2 (68公尺),總施測長度272 公尺, 橫跨現場堆置太空包污泥與堆置污泥區。此3 條測線約可將現場分成A 、B 、C 、D 四區(為與環保署劃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M 、I 、J 、K 、L 、F 、G 、C 、D 、H 的區域相區別,並方便敘述,上述「A 、B 、C 、D 」下文將依序改稱為「甲、乙、丙、丁」)計算掩埋量體。又為瞭解既有污泥堆電阻率範圍, 首先於黑色污泥、現場挖土機開挖出來之掩埋污泥或廢土、太空包等不同出露之土堆量測電阻率,露頭電阻率檢測結果顯示,多數出露污泥電阻率約在1~8 Ohm-m ,並可將此電阻率當成研判污泥參考評估依據。而由地電阻影像法探測成果如下:①甲區面積534 平方公尺,評估平均厚度4.5 公尺(體積為2403立方公尺)。 ②乙區面積724 平方公尺,評估平均厚度7.5 公尺(體積為5430立方公尺)。 ③丙區面積1626平方公尺,評估平均厚度5.5 公尺(體積為8943立方公尺)。 ④丁區面積1338平方公尺,評估平均厚度4 公尺(體積為5352立方公尺)此有霖昌公司出具之雲林地區廢棄物掩埋地球物理探測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25 頁;彩色照片可參警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 ⑵鑑定證人陳宜傑於審判中作證稱:本件東佶公司的案件是環保署直接委託我們去現場做調查,也有跟我討論現場的狀況,問我是否可以輔助他們去探測地下掩埋深度的地理訊號,剛好地下掩埋物可以用到地球物理的地電阻法(地電阻影像法)測量掩埋範圍、深度。我有做過很多實際案例,所以討論完後我跟他們說可以直接用這個方法幫助他們看掩埋深度到多少。這個方法是最有效的方法,也比較不受地形的限制,在國外是普遍被認定(被採用)的。我們一般會遇到現場品質不佳的地方,例如有高壓電,或者我電極是碰不到土,是不能通電,但現場都沒有,現場都是埋放、堆置太空包,所以現場是可以施作。我們的勘測流程,是分為測線規劃、現地施作、報告撰寫3 階段。這個調查計畫那兩天我都有在現場,我有帶工程師到現場做3 條地電阻法的資料,這次去現場加上我6 個人,其他人幫忙探道,幫我拉測線,佈置主機,記錄,聽我指示。我們電擊的間距是2 米,電擊間距越密,所代表是電流網越密,電流網越密表示也越精準,但時間會多一、兩倍以上的時間,因為現場我們有時間的考量,我認為2 米的間距應該夠了。我們第一天在測量(拉測線),測線拉3 條,掩埋的樣品分成4 區,這4 區主要是我參與過一些案件,分四區可以減少誤差。第二天在蒐集背景資料,我拿設備去量有一些被開挖的出入電阻率回來比對,我有一頁的表格有照片跟電阻率都在10(單位是Ohm-m )以下的數值就是我在量污泥背景值。因為太空包堆得很高,以E1測線來講,我後面5 分之4 幾乎都是在它堆置的太空包上面量,E3測線也是。圖3-1 的C (丙)區、D (丁)區都是堆上去的,那些草都是長在上面,所以我們人其實是站在很高的山坡上,而且挖土機有開挖很多洞,幾乎都是這些東西(污泥),我沒有看到有正常的土。我有到外面的農地測量,電阻率是在30-40 (單位是Ohm-m ),數值都非常高。而我照片所顯示的這些污泥、灰塵電阻率是在40以下。這樣對比的意思就是我實際量測值比較低的,就是污泥的掩埋。我去量地電阻,我一條地電阻也許1 、200 米,裡面可能有埋、沒埋,我去量這個電阻率,因為一般掩埋場可能有數十種的掩埋物,有可能都需要去量,但因為現場都是污泥類,我就量顏色、濕潤度,大概數值都是在這個範圍內,我就可以回來比對這種數值,可以畫下面地層的掩埋深度。我的圖3-3 、3 -4、3-5 就是三條測線的成果。顏色藍色代表低電阻,因為這個單位是電阻,所以藍色的電阻幾乎都是污泥埋跟往下有填埋的位置,所以我有標示掩埋的這些虛線,當然這些數值要讓程式下去跑,可以很明確的讓深度定出來。我的探測成果裡面,污泥、太空包是可以跟背景地層分開,也可以跟石灰岩、黏土、甘礫石這些地質分開,所以可以計算污泥的深度。A (甲)、B (乙)、C (丙)、D (丁)區評估厚度是純粹指廢棄物的厚度。另量測面積部分,我們可以運用GOOGLE地圖,現場航照圖很清楚,我就它有埋廢棄物的地方我把它框起來,四個角點起來,它就可以計算面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至第229 頁)。 ⑶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之辯護人雖以其等有於案發後至現場實地量測之數據(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至第399 頁、第401 頁、第405 頁),顯與陳宜傑所提出上開報告內容差距甚遠,質疑該份報告不可採信云云。但本院以為「地電阻影像法」(ERT )為地質學上量體測量常見之科學方法,陳宜傑等人在1088地號土地上拉出3 條測線,電擊間距2 米,將1088地號土地劃分成甲、乙、丙、丁四區塊,並計算現場污泥電阻率之背景值,進而計算1088地號土地上污泥之量體體積,此一方式可為一般人所理解,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適合採行此科學方法之干擾因子存在,所得測量之結果即非無據。另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作為本案之稽查單位,陳宗佑等人在1088地號土地上分區採樣之結果,也證實該處存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認定結果,與採用「地電阻影像法」(ERT )所量測出之結論可相呼應。依上足見在1088地號土地上採行「地電阻影像法」所測得之上開污泥體積數據,原則上應予採納。但:①究之1088地號土地自93年起至105 年止之空照圖(見本院空照圖卷第1 頁至第13頁),乙區上曾於93年初明顯可見水泥地存在,該水泥區範圍約等於乙區面積二分之一,而後太空包便堆置在該水泥地上;陳宜傑也證稱:我印象中有一塊是水泥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②甲、丙、丁區之平均堆置厚度為4.7 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何以有水泥地面之乙區厚度竟深達7.5 公尺,而與其他3 區不同?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何以選擇在此區刻意挖深、掩埋?誠屬難以理解。③以厚度7.5 公尺為據,再以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C 、D 區等於乙區二分之一為前提,不論以檢察官主張或本院認定之密度計算(詳如後述),所測得C 、D 區之廢棄物重量均遠遠超過東佶公司於100 年間向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所收取集塵灰之數量(2,499 公噸,見本院卷三第543 頁),檢察官既不否認C 、D 區是堆放向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所收受之集塵灰,又豈能忽略堆置數量大於收受數量之事實?故本院認為在卷內無開挖至水泥地面下查獲廢棄物之證據情形下,僅能認為乙區之厚度為4 公尺(採甲、丙、丁區最小深度值),據以計算乙區之體積為2,896 立方公尺(計算式為724 ×4 =2,896 ;C 、D 區體積總和為乙區 二分之一,即1,448 立方公尺),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更正該鑑定報告此部分之內容。至乙區扣除C 、D 區之其餘二分之一部分,因無該部分廢棄物抽樣檢測報告,尚無從確定是否有廢棄物堆置,自然應予排除不計(檢察官本未起訴及此),要屬當然。此外1088地號土地於案發後係交由被告吳振安等人管領,業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吳振安等人於案發後至1088地號土地現場量測之污泥體積,未必能真實反應案發時之狀態,故其所量測之數值,仍難以服人,無法為本院所採。 ⒊關於1088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密度: ⑴鑑定證人陳宜傑於審判中作證稱:劉興昌博士是國立交通大學防災與水環境研究中心(下稱防災水環中心)的研究員,我當時有講中區那邊希望我估一個重量,需要密度,當初(為了計算密度)交給劉興昌的樣本,我有買一包封裝袋,我記得是四包土。當時現場挖了很多坑,我覺得幾個顏色差異性比較大的,我有取樣裝到袋子裡面裝起來,我請他的助理把土帶回去,防災水環中心再給我數據,我記得三個圖,數值最大1.9 g/cm3 (即1.9 公克/ 立方公分,下述密度單位均相同),最小1.2 ,我寫報告時,我取1.5 這個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29 頁)。 ⑵鑑定證人劉興昌於審判中作證稱:之前霖昌公司陳宜傑有口頭請我協助做密度測量。我忘記當時陳宜傑拿多少樣本資料給我測量,但我確定不只1 個。現場是混合物,所以量測出來是一個平均值,它不是針對某個材料的比重的結果,他是把現地得到的幾個值去平均,所以我現在手上這顆你說它是紙漿污泥還是什麼污泥其實我沒有辦法判斷,我只知道它是現地廢棄物拿來所測出來的比重。那次是學生做的,我的印象測量結果落在報告書上面所寫1.2-1.9 ,取中間值1.5 。因為現場就是有這些東西,加起來相除它平均的比重的話,我認為是在我認知的範圍內,所以才OK。當時測量取幾個樣本、正確值多少我都忘記了,當時很急,督察大隊一直催我們把重量告訴他,所以我們就趕快回去請學生作一作,回報給督察大隊。本件只是純粹口頭協助幫忙,不是委託我們學校的專案報告,但因為都是掛著我劉興昌的MARK,所以一般口頭幫忙,與專案檢測下,整個程序檢驗的流程都是一樣。我通常在廢棄物調查時會留一塊當作紀念,當作未來教學使用,所以針對當時保留的這一塊,在本月初我根據美國ASTM(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調查守則重新再做一次,這是全世界念土木的人,在做土壤力學實驗時的普遍作法,這次的樣本實驗是我自己親自進行的。但與一年前差別在,土已經放一年半,乾掉了,照我們的經驗來說,算是乾土重,就是它的水分子幾乎已經不在了,我今天有帶到現場。我針對當時留下要做教學用的1 個黑色污泥樣本,在今(107 )年5 月初再做1 次土壤的比重(密度)實驗,這是因為接到法院傳票要我來作證,請我提供之前資料我找不到,但我還有剩下1 個樣本,所以我才重新做實驗。實驗結果比重1.149 ,所以近似值是1.15。濕土重因為水的比重很大,會比乾土重還要重,含水量不同,會導致測驗密度會不一樣。依我的看法,我現在留下來的樣本是乾土重,因為放了一年半,這次密度值比當初的密度值1.2-1.9 小一點。做ASTM實驗時,我們要量它的體積,必須讓它沾上蠟,是蠟不是膠,因為我們必須讓蠟進入孔隙去,我們量體積必須照著阿基米德,排水重的方式,所以我必須用蠟讓它滲進樣品每個顆粒裡面去,所以量的時候就是它的單位重減掉蠟的單位重,就是原本的材料的單位重。現場是混合物,所以量測出來是一個平均值,它不是針對某個材料的比重的結果,它是把現地得到的幾個值去平均,所以我現在手上這顆你說它是紙漿污泥還是什麼污泥其實我沒有辦法判斷,我只知道它是現地廢棄物所測出來的比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209 頁至第229 頁),並提出該已經鑑定完成之廢棄物樣本供法院扣案參考。 ⑶依上述證人證詞可知,本案雖曾由陳宜傑現地採集數個不同廢棄物樣本交由劉興昌鑑定密度,而由劉興昌交代其學生以同前方式檢測,測得廢棄物之密度介於1.2 至1.9 之間,故採中間值1.5 計算。但當時檢測相關資料(如檢測實際數據或施測者之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而無從透過司法程序檢驗,自不能作為本案廢棄物之密度標準。惟劉興昌就當時所剩一個採集樣本透過科學方法檢測後,測得密度為1.15。而觀之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73 頁至第279 頁),其檢測方法係將廢棄物樣本秤重(重量以W1表示),再投入石蠟中充填縫細後取出秤重(重量以W2表示),再將已封蠟之廢棄物沒入水中秤重(重量以W3表示),此時可以算出石蠟重量(以W4表示=W2減去W1)、石蠟體積(以V1表示=W4除以石蠟密度)及廢棄物樣品加上石蠟體積(以V2表示=(W2減W3)除以水密度)、土塊樣品體積(以V3表示=V2減去V1),最後算出密度(即W1除以V3)。本案具體之計算數據則為:W1=37.3、W2=41.68 、W3=37、W4=4.38、V1=4.5625、V2=37、V3=32.4375 ,計算密度則為37.3除以32.4375 =1.1499,約略等於1.15)。本院認為劉興昌之學經歷豐富(學歷為中央大學地球物理學博士、中央大學應用地質碩士,之前在健行科技大學防災與水環境中心任職為專案博士研究員及地球物理組組長,後到交通大學任職,見本院卷四第209 頁至第210 頁),且該份鑑定報告所得之密度1.15雖較1.5 為輕,但符合乾土重比濕土重密度小之推論,實驗過程詳盡,符合科學方法,所得之密度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⑷劉興昌所鑑定之廢棄物密度為1.15。但1088地號土地上有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及爐渣4 種,密度輕重不一,該1.15之密度值究係指何種廢棄物?自有究明之必要。本院認為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C 、D 區是集塵灰、H 區是爐渣,只有M 、I 、J 、K 、L 、F 、G 區是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對照劉興昌所證:我手上的(樣本)土壤看不出來是什麼事業廢棄物,我只能看出是黑色、「纖維」狀。現場採的土,我認為一定是混合的。混合物質測出來的密度與單純紡織污泥、漿紙污泥測出來密度一定會有相當差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28 頁)。則該1.15之密度值,衡情應係代表紡織污泥、漿紙污泥之混合物,這也恰好印證了被告吳讚樓及吳振安從未提及有將紡織污泥或漿紙污泥分區存放之事實。至1088地號土地上集塵灰、爐渣之密度值,因已無樣本可以再送檢測(現地狀況與案發時不同),稽之環保署於107 年4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70029100號函文中所稱:經參考學理相關資料評估,飛灰(集塵灰)密度介於0.98-1.26 之間,焚化廠燃燒完產出的灰渣(爐渣)依顆粒大小密度介於0.95-2.4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最小值分別認定密度為0.98(集塵灰)、0.95(爐渣)。 ⑸被告吳讚樓之辯護人雖辯以:東佶公司於案發後已清除部分污泥,依①清運之污泥重量(14.27 公噸)除以載運車輛車號000- 00 號車斗內框之體積(18.87 立方公尺),得出密度為0.76。②清運之污泥重量(14.32 公噸)除以載運車輛車號000-00號車斗內框之體積(18.61 立方公尺)得出密度為0.77,二數據相似。故前開密度為1.5 之計算結果應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院查前述由劉興昌委由學生所測1088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之密度,不論是1.5 、1.2 或1.9 ,均缺乏書面資料可資審認,具體實驗者也不詳,顯難通過司法程序之檢視,不得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已如前述。然以污泥重量除以車斗體積算出密度之作法,據鑑定證人劉興昌於審判中證稱:重量可以秤,重點就是體積的問題,體積會牽涉到你的車斗內物質是否有壓密,如果車斗裡面空氣很大的話,其實你量到的大部分是空氣的體積,並非我物質的體積,以我科學去看這件事情的話,當然會比較輕,你倒上去是否會這樣壓嗎?不會。但我們實際是用蠟去算的,這是非常精準的,所以我會認為它輕是合理的,因為你的抓斗抓上去,你不可能把它壓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20 頁至第221 頁)。簡言之,若車斗內廢棄物沒有經過壓實處理,算出來之體積就有可能包含許多空氣在其中,而非僅係污泥之體積,在分母變大的情況下,得出來之密度數值自然會變小,相較之下,將污泥用蠟充填其中縫隙使之飽和之作法,顯更會獲得精準之數值。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取。 ⒋關於1088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重量: 依上各節,可算出1088地號土地上廢棄物重量如下(體積乘以密度): ⑴C 、D 區(即乙區二分之一重量):體積1,448 立方公尺乘以0.98等於1,419 公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丙區重量:體積8,943 立方公尺乘以1.15等於10,284公噸。⑶丁區重量:體積為5,352 立方公尺乘以1.15等於6,155 公噸。 ⑷至於甲區部分,因包含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M 、H 區,二區各為二分之一,密度值分別為1.15、0.95,故其重量應分別為24 03 ÷2 ×1.15=1,382 公噸(M 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403÷2 ×0.95=1,141 公噸(H 區,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⑸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M 、I 、J 、K 、L 、F 、G 區總和重量,等於丙區+丁區+M 區,即17,821公噸(計算式:10,284+6,155 +1,382 =17,821)。 ⒌起訴書以密度1.5 作為計算之標準,認定1088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總重達33,142公噸(計算式:22,095×1.5 =33,142 .5),惟該密度值本院不採,已敘明如上,且依霖昌公司之探測成果,甲、乙、丙、丁四區之體積相加,為22,128立方公尺,該報告上卻記載22,095立方公尺,已計算錯誤,檢察官及環保署不查,照單全收,亦有可議,併此陳明。 ㈢爭執事項第3點 ⒈關於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⑴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5 年10月27日,會同檢警及被告吳讚樓,至崙埤段等7 筆土地進行開挖作業,經挖土機現場開挖9 點,發現均為「黑色污泥」及「灰白色污泥」,此有該督察紀錄、照片12張及崙埤段等7 筆土地之採樣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查處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63 頁至第168 頁、第303 頁至第347 頁)。經比對1088地號土地上開挖廢棄物之照片(見查處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除1088地號土地上多了太空包外,二地開挖之內容物看起來顏色、形狀並無不同。且經比對環保署107 年4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70029100號函覆暨所附紡織汙泥等廢棄物外觀照片7 張可知(見本院卷四第7 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7頁),該黑色污泥與產源事業產出之紡織污泥近似;灰白色污泥與產源事業產出之漿紙污泥近似,故環保署人員現場研判,應分屬「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開挖後也有逸散污泥異味之情形(見查處卷第395 頁至第396 頁),此觀鑑定證人陳宗佑於審判中之證稱:105 年10月27日我們有跑去崙埤段開挖9 點。我們那天去的目的是為了確認平均深度、數量、體積,還有取樣,有分開挖點「A 、B 、C 、D 、E 、F 、H 、I 等區域」,主要看到兩種比較明顯不一樣,一個是黑色污泥,一個是灰白色污泥,105 年10月27日在崙埤段挖的黑色污泥、灰白色污泥跟小東段10月26日開挖的東西蠻高度相似,接著有採樣,採驗結果判斷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成份沒有達有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 頁、第303 頁);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之約僱人員劉龍達於審判中作證稱:崙埤段現場我去過1 、2 次。現場依我們的目視判斷是屬於廢棄物。如果是自然土方的話,就不會夾雜類似纖維質的東西,但現場所堆置的東西來看,它裡面有很明顯的纖維質。除了目視外,因為它堆置在那邊的時間比較長,如果要以嗅覺的方式來辨別,需要用挖土機去開挖,挖出來會與我們平常一般自然土壤的味道會明顯不同,有一種紙漿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97頁)也可得證。佐以崙埤段等7 筆土地同為被告吳讚樓所承租,而被告吳讚樓所經營之東佶公司恰好也收受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也係先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查獲廢棄物後,才循線追查到東佶公司廠區與相鄰之1088地號土地等事實,為被告吳讚樓所不爭執(也可見查處卷第5 頁至第6 頁),故以上綜合判斷,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堆置之內容物,係紡織污泥、漿紙污泥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吳讚樓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所查獲者,為一般之水溝土云云。然而,本案崙埤段等7 筆土地於104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曾由雲林縣環保局會同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及被告吳讚樓等人進行現場勘查,已經到場之水利處代表楊博硯表示該土地堆置大量廢土,並非「一般疏浚土方」等情,有該次現場勘察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查處卷第374 頁至第375 頁)。而據鑑定證人楊博硯於審判中作證稱:我在水利處工作6 年,疏浚土在我們區域排水常常要清出,剛打撈出來一定是黑色的土,因為濕濕的,曝曬完一定會呈現稍微乾、白白的樣子,而非我們104 年9 月14日現場會勘看到是結晶塊的,當初現場都是結晶塊的。而且一般來說疏浚土會有大量養分,一個月後正常來說的話會長滿雜草之類,現場土地並沒有長草,但周遭環境已經長滿雜草,所以我第一時間會判斷它不是疏浚土方。打撈、曝曬的土,如堆置5 年、10年以上的時間,並不會呈現結晶塊的狀態,它會成固體物,而不會像會勘照片的現況一樣,而且至少它會長滿雜草,就是說一些沃肥物。疏浚土的去處包括高鐵公家堆置區,民間土資場、天然土堤。水溝土會到土資場做天然土堤,但不會到我們雲林縣政府公有暫置區。二者長草情形也是類似。水溝土或是疏浚土在自然下,可以生長植物,不管經過多少時間。因為水溝土、疏浚土方一樣都有水流動,自然會有微生物、養分,所以才會長雜草,他們只是來源不同而已,有的來自大排、有的來自比較小條的水溝。不是說水利會的灌溉溝渠全權都是水利會辦理,有時候也是有雲林縣政府辦理,所以我也會接觸水利溝渠的案件,就我的認知是以水利溝渠的溝泥、疏浚土、區域排水的土方是一樣的,不會像照片中這樣結晶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至第208 頁)。鑑定證人陳宗佑則證稱:現場外觀的土是這樣沒有錯(指結晶狀),但輕輕一碰就脆化掉,所以報告上我寫成鬆散狀等語無疑(見本院卷四第206 頁至第207 頁)。本院復認為從現場之開挖照片觀之,崙埤段等7 筆土地開挖出之污泥,確實與一般人認知之疏浚土方或水溝土有外觀上之差異,更遑論透過檢測方式實已確認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成分。 ⑶被告吳讚樓於被查獲時之初,除供稱該地有水溝土以外,尚有引入堆置土方云云(見他292 號卷三第93頁),經雲林縣環保局要求其提出土方證明,其乃提出於101 年3 月8 日向元船企業社購買1 萬2 千立方米土方(包含水溝土、一般土方及疏浚土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價格為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600 元至3,500 元不等(見他292 號卷三第94頁至第96頁)。但其也坦承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堆置之時間係「自94年6 月20日後某日起,至其子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止」,則該「101 年3 月8 日」之土方來源購買證明,顯然與崙埤段等7 筆土地無關。經環保署查出該買賣文件與處理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回填之資料相同時,被告吳讚樓才供稱其是與元船企業社口頭約定,如果環保署開挖檢測為污泥,其願意負責處理云云(見他292 號卷四第120 頁),已見心虛。況元船企業社負責人高江元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將吳讚樓購買的土方運送到東佶公司或土庫鎮過。契約內容是實在的,購買時吳讚樓向我表示他要回填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褒忠交流道附近較低窪的褒忠褒忠鄉農田,需要很多的土方,所以才跟我簽立這個買賣合約書等語(見他292 號卷二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面),足見吳讚樓所稱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堆置者為向元船企業社購買之土方云云,純屬無稽。嗣其改口供稱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所堆置者(只)為水溝土,但經訊問其水溝土之來源,其僅供稱:有的沒地方倒,就自己載來到,有的打電話來說,有的卻沒有,我也不記得是何人來倒了云云(見偵6105號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除空口白話外,也有供述不一之矛盾,委無可取。 ⑷證人劉龍達於審判中固證稱:土庫現場裡面堆置物大致上有兩、三種物質,一種是微量的疏浚土方,一種是紡織污泥、漿紙污泥。疏浚土方是在土地靠近產業道路,從產業道路往該塊堆置地中央走,走進去約不到30公尺就可以看到疏浚土方。是在土地裡面不是在四周。環保署針對土庫這塊地有大面積開挖動作,除了剛才所提鄰近產業道路的前端有少量的疏浚土方之外,大概佔十分之一,它後方大面積挖起來的都是與紡織污泥、漿紙污泥性質雷同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5 頁、第121 頁)。然其後改證稱:疏浚土方是當時督察隊帶吳讚樓到現場進行開挖確認時,他供述前方所堆置的是疏浚土方,所以我是依據他的意思來描述當時現場的土方。之前我說有十分之一以下的疏浚土方,這是依據當天吳讚樓自己說的,是否為疏浚土方我沒有辦法確認,但其餘的部分屬於廢棄物,這我是可以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 頁至第206 頁)。從而,崙埤段等7 筆土地現場有堆置疏浚土方乙情,卷內只有被告吳讚樓之單一說法,缺乏證據可以支持,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一併說明。被告吳讚樓之辯護人雖質疑上述證人之說法,不能排除有疏浚土方或水溝土之存在,或百分之百確信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66 頁至第373 頁)。但查,犯罪事實之證明,只要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已當之,就算是如DNA 鑑定報告,也無法保證有百分之百之準確率。於本案之情形,因廢棄物面積過大,環保署乃分點開挖取樣,透過外觀、性狀及檢測等項目判定,同時與事業單位(東佶公司)營業項目進行勾稽比對,認定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是紡織污泥、漿紙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無不可。是被告吳讚樓之辯護人上述說法,誤會證明力之要求,實非可採。 ⒉關於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所查獲事業廢棄物之重量: ⑴環保署委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案發後不久之105 年11月1 日,到崙埤段等7 筆土地現場測量廢棄物所佔用之面積,測得佔用面積共為9,681.58平方公尺,此有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 日虎地二字第105000615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廢棄物占用土庫鎮崙埤段土地圖說在卷可查(見查處卷第353 頁至第356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起訴書以環保署所引用之「9,792.69平方公尺」作為計算重量之依據,已非可採。又縱使加上崙埤段第258 號、第302 號土地之佔用面積(本院認為不應加入,容後述),也為「9,792.67平方公尺」(見查處卷第356 頁),故環保署此部分見解顯有錯誤,合先敘明。 ⑵崙埤段等7 筆土地由環保署僱請挖土機開挖9 點,廢棄物深度介於2.5 公尺至4.5 公尺間,故以平均深度3.55公尺計算乙節,有環保署106 年8 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60065720號函暨所附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故依此可得出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廢棄物所佔體積為34,369.609立方公尺(計算式為9,681.58×3.55=34,369.609)。又該處廢棄 物為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已如前述,來源同為東佶公司所收受,則其密度應可採取與1088地號土地上紡織污泥、槳紙污泥混合物之標準,即1.15(非環保署跟檢察官認定之1.5 )。故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廢棄物之重量為39,525公噸(計算式為34,369.609×1.15=39,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洵可認定。起訴書以密度值1.5 乘以體積(9792.69 × 3.55×1.5 )計算之,依前說明,不免有誤,計算所得重量 52,146公噸,自與事實不符。 ㈣爭執事項第4點 ⒈東佶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內堆置紡織污泥、槳紙污泥之事實,為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所是認。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5 年10月26日督察時以米尺實際丈量,污泥長23公尺、寬27公尺,高2.1 公尺,三者相乘等於1,304.1 立方公尺等事實,有該督察紀錄在卷可參(見查處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該處污泥之重量,以密度值1.15計算之,應為1,500 公噸(計算式應為1304.1×1.15=1,499.715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環保署及檢察官以密度值1.5 計算,所得污泥重量為2,000 公噸云云,與事實相違。被告吳讚樓之辯護人雖主張該廠區內堆置之污泥並非平整堆放,中央是有部分往下凹之形態,故應以107 年2 月下旬,實際測量之體積721.88立方公尺乘以密度0.77,得出重量為555.39公噸為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65 頁)。然而,本院考量該0.77之密度值過輕,誠如前述。又被告吳振安現地測量之時間為107 年2 月下旬,距離本案查獲時之105 年10月26日,時間已過將近1 年半,現地狀況可能也已改變(無從保證中間無人為因素介入),難以呈現案發時之真實狀態,故以此作為計算重量之基準,本院不予採信。 ⒉被告吳振安之辯護人雖辯稱廠區鐵皮屋內之污泥及廠區左側共377 包集塵灰,屬於「暫存」,而非「棄置」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1 頁)。本院認「堆置」與「棄置」行為外觀上並無差別,僅係行為人主觀犯意有無而已。設若東佶公司收受廢棄物後將之堆置,卻上網向環保署不實申報已處理完成,自不能以僅是暫存而非棄置予以搪塞。故證人劉龍達證稱:廠區內(原則上)應該不屬於棄置,因為當初已經有申請廠房裡面是廢棄物的堆置區。依照法規來講,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之後必須在30天完成再利用的行為。如果它沒有完成再利用,卻申報已完成,就代表它是棄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至第124 頁),才是符合情理之解釋。於本案之情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5 年11月10日督察紀錄(見查處卷第53頁至第55頁)中載明:經查東佶公司至105 年9 月底止,所收受之污泥均已上網申報再利用完成;另查東佶公司於105 年10月共收受470 噸污泥等語。又環保署106 年10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60079635號函文中明指:東佶公司廠區左側查有堆置377 包太空袋裝盛之集塵灰,重量約260 公噸(實際上為264 公噸),惟東佶公司僅申報貯存量為3.67公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 頁)無誤。足徵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所經營之東佶公司於收受廠商所交付待處理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和集塵灰後,應處理而未處理,卻上網申報已利用完成,而為不實申報,依前說明,已彰顯其主觀犯意,應以「棄置」視之。否則,事業單位擺在暫存區之事業廢棄物,縱長期擺爛未處理,也不能處罰,自非法所許。是以,被告吳振安之辯護人前述辯解,過於牽強,不值憑採。 四、綜上各節,可認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吳讚樓承租1088地號土地及崙埤段等7 筆土地之時間,而未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之起迄日;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則誤載為「100 年」,此缺漏、錯誤之處,由本院依證據認定、更正之;犯罪事實㈠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起訴書認為包含「集塵灰」、「爐渣」,此部分主張也與證據不合,亦由本院逕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爭議: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本屬廢棄物「處理」之範疇,從法條文義來看,本無將廢棄物再利用業者排除於第46條適用之意。故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判決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等語,自屬確論。又環保署頒訂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對於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同樣適用等語。準此,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以東佶公司名義向廠商收取供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之行為,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東佶公司完成再利用程序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爐渣,本應交由合法清理公司做清理,卻任意棄置於廠區隔壁1088地號土地上(被告吳振安雖辯稱有將爐渣作成產品銷售,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運輸至1088地號土地堆置)」之要件。至被告吳讚樓、吳鎮安之辯護人辯稱:東佶公司屬於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被告吳讚樓、吳振安縱有將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堆置,未進行再利用之行為,尚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78 頁至第379 頁、第423 頁至第425 頁),尚無足採。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吳讚樓或吳振安在東佶公司廠區內、所承租之1088地號土地或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等3 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均構成該條款之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之處理情形之義務。又環保署依據上開規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事業」,該等事業應依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上網完成申報。查東佶公司屬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此為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所不爭,則渠等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三、㈢3、⑶規定:「. . . . . . 以再利用方式再利用者,另應於再利用作業完成後24小時內(修正後改1 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上網向雲林縣環保局進行申報程序。但於犯罪事實至之情形,東佶公司收受廠商所交付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與集塵灰後,非法堆置於土地上,卻上網申報再利用程序已經完成,此申報不實之情形至灼。㈣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條款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吳讚樓、吳振安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即罰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未為新舊法比較,自有疏漏。 二、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所犯罪名如下(以下廢棄物清理法係指修正前之規定): ㈠核被告吳讚樓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 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指爐渣)、第4 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核被告吳振安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指爐渣)、第4 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 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讚樓、吳振安等上網不實申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起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三、按部分事實未經起訴,雖然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但此項文書並非起訴書,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係因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也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查除崙埤段等7 筆土地外,公訴檢察官另認被告吳讚樓有將紡織污泥、漿紙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崙埤段第258 號、第302 號土地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之補充理由書)。但查此部分事實同為被告吳讚樓所否認,且崙埤段第258 號、第302 號土地分別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二側,並為溝渠,占用面積各為93.59 、17.5平方公尺,相較於崙埤段等7 筆土地之占用範圍,顯得微量,此有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 日虎地二字第105000615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廢棄物占用土庫鎮崙埤段土地圖說及照片7 張在卷可查(見查處卷第353 頁至第356 頁;本院卷二第73頁)。又鑑定證人陳宗佑證稱:我們拿到報告,確認崙埤段第258 號、第302 號土地占用情形,事後沒有再去現場看過。我們單純依照地政複丈成果圖認定有占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證人即負責測量之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李小裕則證稱:當天測量沒有拍照,第302 地號土地是水溝,第258 地號土地大部分是水溝,當時勘測範圍南北側是以溝邊為界,東側以擋土牆邊為界,但高的部分(指土堆)有沒有到那個地方,我已經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8 頁至第345 頁)。依上可知當初並沒有事業廢棄物占用到崙埤段第258 號、第302 號土地之客觀事證(如蒐證照片)可資參酌,檢察官所指占用之事實,並無足夠之證據可以支持。又若縱有部分廢棄物堆置於其上,因考量崙埤段第258 號、第302 號分別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南北二側邊界,並為較低之水溝,依本案堆置廢棄物之高度及面積來看,也不能排除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不小心」從邊坡滑落,最後落入溝渠,簡言之,此部分之行為很可能屬於「過失」,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尚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成罪之餘地,自無法併予審理,且因起訴書本未起訴此部分,故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說明。 四、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就犯罪事實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吳讚樓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吳振安為不實申報,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但犯罪地點不同,在法律上應各為獨立評價(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讚樓於在1088地號土地、崙埤段等7 筆土地及東佶公司廠區內3 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吳振安於在1088地號土地(C 、D 、H 區)、東佶公司廠區內2 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土地劃分,指1088地號土地、崙埤段等7 筆土地及東佶公司廠區3 處各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一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態樣有別。被告吳讚樓非法提供1088地號土地、崙埤段等7 筆土地及東佶公司廠區堆置廢棄物;被告吳振安非法提供1088地號土地及東佶公司廠區堆置廢棄物,時間、空間密接,各係出於同一犯意,應認是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以土地劃分,指1088地號土地、崙埤段等7筆土地及東佶公司廠區 3 處各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一罪)。 ㈢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不含犯罪事實)多次不實申報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自成立接續犯(以土地劃分,指1088地號土、崙埤段等7 筆土地及東佶公司廠區3 處各論以申報不實一罪)。 ㈣被告吳讚樓於上開3 處;被告吳振安於前揭2 處(犯罪事實跟部分)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申報不實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又犯罪事實至之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但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本院也於審判中告知此一罪名予其二人答辯,即可一併判決。另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起訴書並未起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但該部分與有罪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於審判中告知此一罪名予被告吳讚樓答辯,自可併予論處。至犯罪事實之部分,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在廠區內非法處理377 包集塵灰暨申報不實之部分,因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廠區內鐵皮屋棄置污泥)具有集合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應併予審究。此外,該377 包集塵灰經本院認定為非法堆置(未再利用卻申報再利用完成),屬非法處理(再利用)申報不實,故環保署106 年10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60079635函(見本院卷一第466 頁)所指此部分是「貯存」申報不實云云,不能採憑,一併敘明。 ㈤被告吳讚樓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3 罪,及被告吳振安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六、主刑宣告: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東佶公司是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負責人即被告吳讚樓、吳振安除賺取合法利潤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惟其二人為節省成本,以東佶公司名義收受廢棄物後竟為本案犯行,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龐大(據雲林縣環保局估算,本件代清運費用高達5 億2,146 萬元,見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12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61044835號函暨所附東佶公司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39 頁),犯罪所得豐厚(詳如下述),對環境生態之影響甚遠,且被告吳讚樓係民意代表,竟不思以身作則,本案犯行同時帶給民眾最壞的示範,犯罪惡性重大,但念及被告二人犯後能坦承部分犯罪,且業於106 年3 月16日清除廢棄物28,590公斤(見同上函文,本院卷二第138 頁),復積極爭取復工以便清運(見本院卷五第135 頁至第165 頁),稍見悔改之心,暨被告吳讚樓為實際負責人,為本案主導者,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吳振安為被告吳讚樓之子,接掌東佶公司職務,須依被告吳讚樓之指示行事,按月向被告吳讚樓領取薪資,犯後也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吳讚樓為雲林縣土庫鎮民代表會代表,月薪3 萬多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5 子;被告吳振安案發後務農維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子,及被告吳讚樓前有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吳振安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東佶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嚴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刑,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七、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並藉以限制行為人利用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時,即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此為地方制度法第48條明文。本案被告吳讚樓係土庫鎮民代表會代表,對雲林縣環保局有監督質詢之權,依常情判斷,環保局於稽查時,必定會囿於被告吳讚樓之民代身分而有顧忌,否則,以本案廢棄物之驚人數量(特別是崙埤段等7 筆土地又無人看管),豈有可能任憑其隨意堆置多年而無人聞問?故本院認為該鎮民代表會代表之身分,在本案中是被告吳讚樓可以肆無忌憚、膽大妄為之原因。且被告吳讚樓本案犯行,危害鄉里,實有愧其民意代表身分,故依被告吳讚樓本案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於其所犯附表一各罪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依犯罪情節嚴重之程度,分別宣告不同之褫奪公權期間,但僅就最長期執行之。 八、沒收之宣告: ㈠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也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吳讚樓、吳振安以東佶公司名義收受紡織污泥、漿紙污泥與集塵灰後,未進行處理(再利用)便棄置,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係所收受之處理費用(積極利益)。又東佶公司進行再利用程序所產生之爐渣未合法清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係應交由合法處理廠商清理之費用(消極利益)。另依廢棄物種類之不同及處理年度,東佶公司所收受紡織污泥、漿紙污泥與集塵灰之再利用費用也會不同,茲依扣案之劉雅菁光碟報表資料計算(詳附件二)、被告吳振安與其辯護人提出之歷年處理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爐渣之處理費(見本院卷四第382 頁)及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處理費用結算表為依據(見本院卷三第543 頁),計算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起訴檢察官所採之處理費用計算標準,顯未區別廢棄物之種類,並以錯誤之重量為計算基礎,所得之結果自與事實不符,本院不採。 ㈢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東佶公司於93年2 月20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下稱彰銀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 月27日開立合作金庫虎尾分行(下稱合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有使用各該帳戶收受廠商所支付之處理費紀錄乙節,有彰銀行土庫分行107 年4 月3 日彰庫字第1070047 號函暨所附東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三第425 頁、第439 頁至第499 頁)、合庫虎尾分行107 年4 月12日合金虎尾字第1070001246號函暨所附東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三第551 頁至第597 頁)在卷可參。惟東佶公司自95年11月21日起,董監人士均為被告吳讚樓或其家人出任(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至第437 頁),屬於家族企業經營,東佶公司金融帳戶大小章、存摺均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讚樓保管,東佶公司員工之薪資也由被告吳讚樓發放,被告吳振安則是向被告吳讚樓按月領取薪資等情,為被告吳讚樓、吳振安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且依本案之犯罪手段,在在可見被告吳讚樓居於主導之地位,則該廠商支付東佶公司之處理費用,終係被告吳讚樓所收受,而屬於其犯罪所得,此一判斷應與一般人之認知或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吳讚樓也難推諉。若謂廠商匯入東佶公司帳戶之處理費即為東佶公司所有,而為東佶公司所得,顯已忽略雖有附表三至六所示龐大之處理費用收入,但至105 年12月21日為止,東佶公司彰銀土庫分行帳戶餘額僅有8,354 元;至105 年11月10日,東佶公司合庫虎尾分行帳戶餘額僅有711,179 元,多數已遭提領之事實(此二帳戶餘額嗣已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扣押獲准,見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3 、4 號卷),刑法沒收修法理由所指「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難以達成。從而,如附表三至六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吳讚樓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吳振安於接掌東佶公司期間,向被告吳讚樓按月領取之薪資所得,已計算如附表七所示,此部分雖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而非全屬犯罪所得,但其本案犯罪,係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為之,與其工作內容難以量化區分,精密計算有實際上困難,被告吳振安既然願意繳交500 萬元作為犯罪所得(見附表八編號),且此金額也未超過其工作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自應將之視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㈤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藍色拼裝車及挖土機(型號PC200-8N1 )各1 臺(見附表八編號、),屬東佶公司所有之物,但被告吳振安駕駛之而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可認定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挖土機已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變價拍賣,所得價金202 萬2 千元已經入庫(見變價卷),此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範疇,無礙本院前開沒收之認定。又附表八編號所示之挖土機1 臺(型號PC000-000000),經本院認定與本案無關,於本案審理中業依被告東佶公司之聲請裁定發還之;附表八編號1至所示之物,經核非應宣告沒收或得宣告沒收之物,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吳讚樓【即犯罪事實㈠】共同將漿紙污泥、紡織污泥、集塵灰、爐渣共同非法貯存、堆置在1088地號土地上(詳細地點如附件「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之M 、I 、J 、K 、L 、F 、G 區域)。因認被告吳振安此部分之行為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第48條申報不實、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吳振安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其坦承有依被告吳讚樓指示上網不實申報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為其論據。然被告吳振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嫌,辯稱:伊是在98年退伍後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職務,在此之前,伊不清楚廢棄物處理之狀況,也沒有申報不實之犯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振安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下述無罪部分亦同)。 二、實體方面: 附件一「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區域分佈圖」所示之M 、I 、J 、K 、L 、F 、G 區域上之紡織污泥與漿紙污泥,係被告吳讚樓自94年6 月20日後某日起至其子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止,利用剷裝機載運之等事實,已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認定如「甲、有罪部分:犯罪事實㈠」所示。故此部分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被告吳讚樓自行為之,被告吳振安並未參與。又被告吳振安雖有幫忙被告吳讚樓上網申報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在98年退伍前,即已知東佶公司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進而願意為不實申報之犯行,故其縱有申報之行為,也因其缺乏主觀犯意而與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被告吳振安辯稱其未參與或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未細細區辨本案廢棄物非法處理之時間始末,徒以被告吳振安於被查獲時為名義上負責人,便謂其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負其責云云,未盡其舉證責任,實有可議。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吳振安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但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振安前開有罪部分「甲、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集合犯、接續犯)、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振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吳讚樓【即犯罪事實㈡】共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違法堆置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因認被告吳振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貳、本院適用之證據法則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貳」之記載。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吳振安涉有此部分犯嫌,實際上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吳振安則堅決否認有此被訴犯行,辯稱:崙埤段等7 筆土地伊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 肆、本院之實體判斷: 被告吳讚樓自94年6 月20日後某日起至其子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正式接掌東佶公司業務時止,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非法堆置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乙節,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甲、有罪部分:犯罪事實㈡」所示。且被告吳振安於105 年10月26日警詢中陳稱:我不清楚吳讚樓承租崙埤段等土地。公司由我接受後,並沒有將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等語(見他292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崙埤段土地的廢棄物我不清楚等語(見他292 號卷三第82頁);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中供稱:崙埤段土地上堆置的內容物要問吳讚樓才清楚,我沒有經手,他也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等語(見他292 號卷四第82頁)。又被告吳讚樓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中供稱:崙埤段等7 筆土地是我自己做的,我不會跟兒子或家人講等語(見他292 號卷四第120 頁反面);於105 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在崙埤段等土地上堆置是在吳振安接手東佶公司之前的事等語(見偵6015號卷一第79頁)。觀之其二人之供詞,彼此互核相符,且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吳振安將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非法堆置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上之證據,或指出其二人之供詞有何不可信之理由。是檢察官於偵查階段認定被告吳振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起訴不免率斷。被告吳振安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吳振安有罪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被告吳振安之犯嫌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振安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前)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論罪暨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不含沒收) │ ├──┼─────────────┼───────────────────────┤ │ 1 │犯罪事實㈠所示非法處理廢│【吳讚樓】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申報│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1088│不實之犯行(吳讚樓)。 │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地號├─────────────┤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 │ │土地│犯罪事實所示共同非法處理│【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 │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申│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 │ │報不實之犯行(吳讚樓、吳振│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安)。 │【吳振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 │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㈡所示非法處理廢│【吳讚樓】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申報│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 │崙埤│不實之犯行。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段等│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 │7 筆│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土地│ │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 │ │ │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 │ 3 │犯罪事實所示共同非法處理│【吳讚樓】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申│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 │東佶│報不實之犯行。 │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公司│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 │廠區│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 │ │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 │ │ │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吳振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 │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土庫鎮崙│所有權人│出租人 │備註 │ │埤段地號│ │ │ │ ├────┼────┼────┼──────────┤ │265 │吳淑貞 │吳淑貞 │⒈「雲林縣土庫鎮崙埤│ ├────┼────┼────┤ 段270 等地號土地疑│ │266 │吳淑貞 │吳進陽 │ 遭非法堆置廢棄物案│ ├────┼────┼────┤ 查處情形」第㈠之│ │267 │吳淑貞 │吳淑貞 │ 說明(他292 號卷一│ ├────┼────┼────┤ 第40頁至第43頁) │ │268 │吳黃雪 │吳黃雪 │⒉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 │ │ │ │ 6 月24日督察紀錄(│ │ │ │ │ 他292 號卷一第64頁│ │ │ │ │ ) │ │ │ │ │⒊被告吳讚樓105 年10│ │ │ │ │ 月26日警詢之供述(│ │ │ │ │ 他292 號卷三第96頁│ │ │ │ │ 至第97頁) │ ├────┼────┼────┼──────────┤ │269 │吳鴻儒 │吳鴻儒 │同上⒈ │ ├────┼────┼────┤ │ │270 │吳鴻儒 │吳鴻儒 │ │ ├────┼────┼────┼──────────┤ │271 │林倖慧 │吳鴻儒 │⒈林倖慧於104 年7 月│ │ │ │ │ 14日雲林縣環保局稽│ │ │ │ │ 查時表示:於50年前│ │ │ │ │ 該地號與埤腳段606 │ │ │ │ │ 地號地主交換耕作,│ │ │ │ │ 對於271 地號土地堆│ │ │ │ │ 置土方及廢棄物不知│ │ │ │ │ 情(他292 號卷一第│ │ │ │ │ 7 頁反面) │ │ │ │ │⒉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 │ │ │ │ 7 月3 日督察紀錄(│ │ │ │ │ 他292 號卷一第64頁│ │ │ │ │ ) │ │ │ │ │⒊被告吳讚樓105 年10│ │ │ │ │ 月26日警詢之供述(│ │ │ │ │ 他292 號卷三第96頁│ │ │ │ │ 至第97頁) │ └────┴────┴────┴──────────┘ 附表三:在「附件一1088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M 、I 、J 、K、L、F 、G 區域(即甲區)」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 │標的 │堆置時間 │廢棄物種類│總重量(四捨五入,公噸) │平均單價(元)│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小東段1088│94年6 月20│漿紙汙泥、│17821 │1,001 │17,810,202 │ │地號土地堆│日起至98年│紡織汙泥 ├──────────────┼───────┼────────┤ │置區域分佈│10月28日止│ │⒈【體積】 依霖昌公司探測各│①依被告提出之│總重量平均單價│ │圖M 、I 、│(於105 年│ │ 區面積及評估各區之平均厚度│歷年處理費用明│=犯罪所得。但重│ │J 、K 、L │10月26日查│ │ 結果計算: │細表(本院卷二│量應扣除已自行清│ │、F 、G 區│獲) │ │ ①小東段1088地號土地堆置區│第37頁)及扣案│除之28590 公斤,│ │域(即甲區│ │ │ 域分佈圖M 、H 區體積各為│之劉雅菁光碟報│即28.59公噸。 │ │) │ │ │ 二分之一,M 、H 區體積總│表資料計算(見│【計算式:(1782│ │ │ │ │ 和為A 區體積: │單價表一),被│1 -28.59) │ │ │ │ │ ⑴A 區體積:534 平方公尺│告等均不爭執。│1,001 =17,810,2│ │ │ │ │ 4.5 公尺=2403立方公尺。│②查無95、96年│02.4,小數點以下│ │ │ │ │ ⑵M 區體積:2403立方公尺│之紀錄,故僅統│四捨五入)。 │ │ │ │ │ 2 =1201.5立方公尺。 │計94、97、98年│ │ │ │ │ │ ②C 區體積:1626平方公尺│之平均單價。 │ │ │ │ │ │ 5.5 公尺=8943立方公尺。│ │ │ │ │ │ │ ③D 區體積:1338平方公尺│ │ │ │ │ │ │ 4 公尺=5352立方公尺。 │ │ │ │ │ │ │⒉【密度】1.15公噸/ 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⒊【各區重量】 │ │ │ │ │ │ │ ①M 區體積密度=M 區重量│ │ │ │ │ │ │ (計算式:1201.51.15=│ │ │ │ │ │ │ 1382)。 │ │ │ │ │ │ │ ②C 區體積密度=丙區重量│ │ │ │ │ │ │ (計算式:89431.15=10│ │ │ │ │ │ │ 284 )。 │ │ │ │ │ │ │ ③D 區體積密度=丁區重量│ │ │ │ │ │ │ (計算式:53521.15=61│ │ │ │ │ │ │ 55)。 │ │ │ │ │ │ │⒋【總重量】 │ │ │ │ │ │ │ M 區、丙區、丁區重量總和等│ │ │ │ │ │ │ 於甲區重量(計算式:1382+│ │ │ │ │ │ │ 10284 +6155=17821 )。 │ │ │ └─────┴─────┴─────┴──────────────┴───────┴────────┘ 附表四:在崙埤段等7 筆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 │標的 │堆置時間 │廢棄物種類│總重量(四捨五入,公噸) │平均單價(元)│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崙埤段265 │94年6 月20│漿紙汙泥、│39525 │1,001 │39,564,525 │ │地號等7 筆│日起至98年│紡織汙泥 ├──────────────┼───────┼────────┤ │土地 │10月28日止│ │⒈【體積】依雲林縣虎尾鎮地政│①依被告提出之│總重量平均單價│ │ │(於105 年│ │ 事務所現場量測面積及行政院│歷年處理費用明│=犯罪所得(計算│ │ │10月27日查│ │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開挖之平│細表(本院卷二│式:39525 1,00│ │ │獲) │ │ 均深度計算: │第37頁)及扣案│1 =39,564,525)│ │ │ │ │ 9681.58 平方公尺3.55公尺│之劉雅菁光碟報│。 │ │ │ │ │ =34369.609 立方公尺。 │表資料計算(見│ │ │ │ │ │⒉【密度】1.15公噸/ 立方公尺│單價表一),被│ │ │ │ │ │ 。 │告等均不爭執。│ │ │ │ │ │⒊【總重量】 │②查無95、96年│ │ │ │ │ │ 體積密度=總重量(計算式│之紀錄,故僅統│ │ │ │ │ │ :34369.609 1.15=39525 │計94、97、98年│ │ │ │ │ │ )。 │之平均單價。 │ │ └─────┴─────┴─────┴──────────────┴───────┴────────┘ 附表五:在「附件一1088地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C 、D 、H 區域」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 │編號│標的 │堆置時間 │廢棄物種類│總重量(四捨五入,公噸) │平均單價(元)│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1 │小東段1088│100 年3 月│燃油鍋爐集│1419 │3,248 │4,608,912 │ │ │地號土地堆│15日至100 │塵灰(飛灰├──────────────┼───────┼────────┤ │ │置區域分佈│年10月18日│) │⒈【體積】依霖昌公司探測各區│臺電公司協和發│總重量平均單價│ │ │圖C 、D 區│ │ │ 面積及評估各區之平均厚度結│電廠處理費用結│=犯罪所得(計算│ │ │域(即乙區│ │ │ 果計算: │算表(見本院卷│式:14193,248 │ │ │二分之一)│ │ │ ①乙區體積等於小東段1088地│三第543 頁) │=4,608,912)。 │ │ │ │ │ │ 號土地堆置區域分佈圖C 、│ │ │ │ │ │ │ │ D 區體積二倍。 │ │ │ │ │ │ │ │ ②C 、D 區體積:724 平方公│ │ │ │ │ │ │ │ 尺4 公尺÷2 =1448立方│ │ │ │ │ │ │ │ 公尺。 │ │ │ │ │ │ │ │⒉【密度】0.98公噸/ 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⒊【總重量】 │ │ │ │ │ │ │ │ C 、D 區體積密度=乙區重│ │ │ │ │ │ │ │ 量(計算式:1448 0.98= │ │ │ │ │ │ │ │ 1419)。 │ │ │ ├──┼─────┼─────┼─────┼──────────────┼───────┼────────┤ │ 2 │小東段1088│103 年起至│爐渣(灰渣│1141 │3,000 │3,423,000 │ │ │地號土地堆│105 年10月│) ├──────────────┼───────┼────────┤ │ │置區域分佈│26日查獲時│ │⒈【體積】依霖昌公司探測各區│被告等均不爭執│總重量平均單價│ │ │圖H 區域 │止 │ │ 面積及評估各區之平均厚度結│(本院卷四第38│=犯罪所得(計算│ │ │ │ │ │ 果計算: │2 頁)。 │式:11413,000 │ │ │ │ │ │ ①小東段1088地號土地堆置區│ │=3,423,000 )。│ │ │ │ │ │ 域分佈圖M 、H 區體積各為│ │ │ │ │ │ │ │ 二分之一,M 、H 區體積總│ │ │ │ │ │ │ │ 和為A 區體積。 │ │ │ │ │ │ │ │ ⑴A 區體積:534 平方公尺│ │ │ │ │ │ │ │ 4.5 公尺=2403立方公尺。│ │ │ │ │ │ │ │ ⑵H 區體積:2403立方公尺│ │ │ │ │ │ │ │ 2 =1201.5立方公尺。 │ │ │ │ │ │ │ │⒉【密度】0.95公噸/ 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⒊【總重量】 │ │ │ │ │ │ │ │ H 區體積密度=H 區重量(│ │ │ │ │ │ │ │ 計算式:1201.50.95=1141│ │ │ │ │ │ │ │ )。 │ │ │ └──┴─────┴─────┴─────┴──────────────┴───────┴────────┘ 附表六:在東佶公司廠區內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 │編號│標的 │堆置時間 │廢棄物種類│總重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單價(元)│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公噸) │ │) │ ├──┼─────┼─────┼─────┼──────────────┼───────┼────────┤ │ 1 │東佶公司廠│103 年3 月│漿紙汙泥、│污泥長23公尺、寬27公尺,高2.│3,884 │5,826,000 │ │ │區後方鐵皮│17日起至10│紡織汙泥 │1 公尺,三者相乘等於1,304.1 ├───────┼────────┤ │ │屋 │5 年10月26│ │立方公尺)。則該處污泥之重量│依被告提出之歷│總重量平均單價│ │ │ │日查獲時止│ │,以乘上密度值1.15計算之,應│年處理費用明細│=犯罪所得(計算│ │ │ │ │ │為1,500 公噸(計算式為1304.1│表(本院卷三第│式:15003,884 │ │ │ │ │ │×1.15=1,499.715 ,小數點以│123 頁至第137 │=5,826,000)。 │ │ │ │ │ │下四捨五入)。 │頁)及扣案之劉│ │ │ │ │ │ │ │雅菁光碟報表資│ │ │ │ │ │ │ │料計算(見單價│ │ │ │ │ │ │ │表三),被告等│ │ │ │ │ │ │ │均不爭執。 │ │ ├──┼─────┼─────┼─────┼──────────────┼───────┼────────┤ │ 2 │377 包太空│100 年3 月│燃油鍋爐集│264 │3,248 │857,472 │ │ │包 │15日至100 │塵灰(飛灰├──────────────┼───────┼────────┤ │ │ │年10月18日│) │⒈依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依臺電協和電廠│總重量平均單價│ │ │ │ │ │ 105 年10月26日督察紀錄估算│處理費用結算表│=犯罪所得(計算│ │ │ │ │ │ 。 │計算(見單價表│式:264 3,248 │ │ │ │ │ │⒉【總重量】 │二),被告等均│=857,472)。 │ │ │ │ │ │ 總包數每包估計重量(公斤│不爭執。 │ │ │ │ │ │ │ )=總重量(計算式:377 │ │ │ │ │ │ │ │ 700 =263900公斤,263.9 公│ │ │ │ │ │ │ │ 噸,即以264 公噸算之)。 │ │ │ └──┴─────┴─────┴─────┴──────────────┴───────┴────────┘ 附表七:吳振安任職東佶公司薪資一覽表 ┌──┬─────┬─────┬─────┬─────────┬────────┐ │編號│標的 │堆置時間 │廢棄物種類│薪資明細(新臺幣)│總薪資所得(新臺│ │ │ │ │ │ │幣) │ ├──┼─────┼─────┼─────┼─────────┼────────┤ │ 1 │小東段1088│100 年3 月│燃油鍋爐集│⒈99年10月至99年12│607 萬5 千元 │ │ │地號土地堆│15日至100 │塵灰(飛灰│ 月東佶公司未支薪│ │ │ │置區域分佈│年10月18日│) │ 。 │ │ │ │圖C 、D 區│ │ │⒉100 年3 月至12月│ │ │ │域(即乙區│ │ │ 共領取薪資50萬元│ │ │ │二分之一)│ │ │ 。 │ │ ├──┼─────┼─────┼─────┤⒊101 年共領取薪資│ │ │ 2 │小東段1088│103年間 │爐渣(灰渣│ 84萬元。 │ │ │ │地號土地堆│ │) │⒋102 年共領取薪資│ │ │ │置區域分佈│ │ │ (包含年終獎金等│ │ │ │圖H 區域 │ │ │ 津貼)108 萬5 千│ │ ├──┼─────┼─────┼─────┤ 元。 │ │ │ 3 │東佶公司廠│103 年3 月│漿紙汙泥 │⒌103 年共領取薪資│ │ │ │區後方鐵皮│17日起至10│紡織汙泥 │ 105 萬元。 │ │ │ │屋 │5 年10月26│ │⒍104 年共領取薪資│ │ │ │ │日查獲時止│ │ (包含年終獎金等│ │ ├──┼─────┼─────┼─────┤ 津貼)170 萬元。│ │ │ 4 │東佶公司廠│100 年3 月│燃油鍋爐集│⒎105 年1 月至9 月│ │ │ │區內377 包│15日至100 │塵灰(飛灰│ 共領取薪資90萬元│ │ │ │太空包 │年10月18日│) │ 。 │ │ ├──┴─────┴─────┴─────┴─────────┴────────┤ │【註】 │ │依吳振安106 年11月10日陳報狀及東佶公司進貨日記簿記載吳振安之薪資情形說明如下:│ │⒈102 年2 月共領薪水及年終28萬元(月薪7 萬+年終21萬)。 │ │⒉102 年9 月共領薪水10萬5 千元。 │ │⒊104 年2 月共領薪水及年終60萬元(月薪10萬+年終50萬) │ └───────────────────────────────────────┘ 附表八:本案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 1 │土地使用同意書│1 件 │吳讚樓 │⒈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 │ │(2-1) │ │ │ 字第639 號。 │ ├──┼───────┼────┼────┤⒉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 │ 2 │公文資料(2-2 │1 件 │吳讚樓 │ 係,亦非屬違禁物,│ │ │) │ │ │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3 │地籍資料(2-3 │1 件 │吳讚樓 │ │ │ │) │ │ │ │ ├──┼───────┼────┼────┤ │ │ 4 │過磅單(2-4) │1 件 │吳讚樓 │ │ ├──┼───────┼────┼────┤ │ │ 5 │元船企業社三聯│1 件 │吳讚樓 │ │ │ │單估價單(2-5 │ │ │ │ │ │) │ │ │ │ ├──┼───────┼────┼────┤ │ │ 6 │筆記本(2-6) │1 本 │吳讚樓 │ │ ├──┼───────┼────┼────┤ │ │ 7 │轉帳匯款憑證資│1 件 │吳讚樓 │ │ │ │料(2-7) │ │ │ │ ├──┼───────┼────┼────┤ │ │ 8 │崙埤段269 、27│1 本 │吳讚樓 │ │ │ │0 地號土地租用│ │ │ │ │ │契約(2-8) │ │ │ │ ├──┼───────┼────┼────┤ │ │ 9 │與元船企業社往│1 件 │吳讚樓 │ │ │ │來資料(2-9) │ │ │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1 件 │吳讚樓 │ │ │ │書(2-10) │ │ │ │ ├──┼───────┼────┼────┤ │ │ │北湖段645 地號│1 件 │吳讚樓 │ │ │ │土地相關公文資│ │ │ │ │ │料(2-11) │ │ │ │ ├──┼───────┼────┼────┤ │ │ │土地回填計畫書│2 本 │吳讚樓 │ │ │ │(2-12) │ │ │ │ ├──┼───────┼────┼────┤ │ │ │紡織汙泥處理廠│1 件 │吳讚樓 │ │ │ │協會要點(2-13│ │ │ │ │ │) │ │ │ │ ├──┼───────┼────┼────┤ │ │ │借款試算表(2 │1 張 │吳讚樓 │ │ │ │-14) │ │ │ │ ├──┼───────┼────┼────┤ │ │ │銀行存摺(2-15│4 本 │吳讚樓 │ │ │ │) │ │ │ │ ├──┼───────┼────┼────┤ │ │ │日記帳(3-1) │1 本 │吳振安 │ │ ├──┼───────┼────┼────┤ │ │ │月報表(3-2) │1 件 │吳振安 │ │ ├──┼───────┼────┼────┤ │ │ │銀行往來帳明細│1 件 │吳振安 │ │ │ │表(3-3) │ │ │ │ ├──┼───────┼────┼────┤ │ │ │汙染源防制設備│3 張 │吳振安 │ │ │ │操作說明(3-4 │ │ │ │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狀(│1 件 │吳振安 │ │ │ │3-5) │ │ │ │ ├──┼───────┼────┼────┤ │ │ │環保署管制遞送│1 件 │吳振安 │ │ │ │三聯單等資料(│ │ │ │ │ │3-6) │ │ │ │ ├──┼───────┼────┼────┤ │ │ │切結書(3-7) │1 張 │吳振安 │ │ ├──┼───────┼────┼────┤ │ │ │月曆本(3-8) │1 本 │吳振安 │ │ ├──┼───────┼────┼────┤ │ │ │簽到簿(3-9) │1 本 │吳振安 │ │ ├──┼───────┼────┼────┤ │ │ │記事本(3-10)│1 本 │吳振安 │ │ ├──┼───────┼────┼────┤ │ │ │建物所有權狀等│1 件 │吳振安 │ │ │ │資料(3-11) │ │ │ │ ├──┼───────┼────┼────┤ │ │ │劉雅菁個人辦公│1 片 │吳振安 │ │ │ │室電腦光碟(3 │ │ │ │ │ │-12) │ │ │ │ ├──┼───────┼────┼────┤ │ │ │公文資料(3-13│1 件 │吳振安 │ │ │ │) │ │ │ │ ├──┼───────┼────┼────┤ │ │ │產生申報部分等│1 件 │吳振安 │ │ │ │資料(3-14) │ │ │ │ ├──┼───────┼────┼────┤ │ │ │手寫雜記資料(│1 件 │吳振安 │ │ │ │3-15) │ │ │ │ ├──┼───────┼────┼────┤ │ │ │記事本(3-16)│1 本 │吳振安 │ │ ├──┼───────┼────┼────┤ │ │ │帳記資料(3-17│1 件 │吳振安 │ │ │ │) │ │ │ │ ├──┼───────┼────┼────┤ │ │ │大宗郵政函件執│1 件 │吳振安 │ │ │ │據(3-18) │ │ │ │ ├──┼───────┼────┼────┤ │ │ │出勤簿及薪資影│1 件 │吳振安 │ │ │ │本 (3-19) │ │ │ │ ├──┼───────┼────┼────┤ │ │ │記事本(3-20)│1 本 │吳振安 │ │ ├──┼───────┼────┼────┤ │ │ │記事本(3-21)│1 本 │吳振安 │ │ ├──┼───────┼────┼────┤ │ │ │帳記資料(3-22│1 本 │吳振安 │ │ │ │) │ │ │ │ ├──┼───────┼────┼────┤ │ │ │帳記資料(3-23│1 本 │吳振安 │ │ │ │) │ │ │ │ ├──┼───────┼────┼────┤ │ │ │再利用修改單等│1 件 │吳振安 │ │ │ │資料(3-24) │ │ │ │ ├──┼───────┼────┼────┤ │ │ │清理計畫書資料│1 件 │吳振安 │ │ │ │報表等資料(3-│ │ │ │ │ │25) │ │ │ │ ├──┼───────┼────┼────┤ │ │ │管制遞送三聯單│1 件 │吳振安 │ │ │ │等資料(3-26)│ │ │ │ ├──┼───────┼────┼────┤ │ │ │吳讚樓電腦資料│1 片 │吳振安 │ │ │ │(3-27) │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吳振安 │ │ │ │(3-28) │ │ │ │ ├──┼───────┼────┼────┤ │ │ │房屋資料契約書│1 本 │吳振安 │ │ │ │(3-29) │ │ │ │ ├──┼───────┼────┼────┤ │ │ │流程圖等資料(│1 件 │吳振安 │ │ │ │3-30) │ │ │ │ ├──┼───────┼────┼────┤ │ │ │回填計畫書等資│1 件 │吳振安 │ │ │ │料(3-31) │ │ │ │ ├──┼───────┼────┼────┤ │ │ │公司大小章(3-│1 件 │吳振安 │ │ │ │32) │ │ │ │ ├──┼───────┼────┼────┤ │ │ │記事本(3-33)│1 本 │吳振安 │ │ ├──┼───────┼────┼────┤ │ │ │文件資料(3-34│1 件 │吳振安 │ │ │ │) │ │ │ │ ├──┼───────┼────┼────┤ │ │ │檢驗報表等資料│1 本 │吳振安 │ │ │ │(3-35) │ │ │ │ ├──┼───────┼────┼────┤ │ │ │存款憑條(3-36│1 件 │吳振安 │ │ │ │ ) │ │ │ │ ├──┼───────┼────┼────┤ │ │ │污染防制設備每│1 件 │吳振安 │ │ │ │日紀錄表(3-37│ │ │ │ │ │) │ │ │ │ ├──┼───────┼────┼────┤ │ │ │原物料燃料每日│1 件 │吳振安 │ │ │ │每月紀錄表(3-│ │ │ │ │ │38) │ │ │ │ ├──┼───────┼────┼────┤ │ │ │燃料蒸氣每日紀│1 件 │吳振安 │ │ │ │錄表(3-39) │ │ │ │ ├──┼───────┼────┼────┤ │ │ │污染設備每日檢│1 件 │吳振安 │ │ │ │查維護紀錄表(│ │ │ │ │ │3-40) │ │ │ │ ├──┼───────┼────┼────┤ │ │ │札記資料(3-41│2 張 │吳振安 │ │ │ │) │ │ │ │ ├──┼───────┼────┼────┤ │ │ │進貨簿日記帳(│1 本 │吳振安 │ │ │ │3-42) │ │ │ │ ├──┼───────┼────┼────┤ │ │ │監視器主機(3-│1 臺 │吳振安 │ │ │ │43) │ │ │ │ ├──┼───────┼────┼────┤ │ │ │監視器主機(3-│1 臺 │吳振安 │ │ │ │44) │ │ │ │ ├──┼───────┼────┼────┼──────────┤ │ │與東佶公司銷售│3 張 │高江元 │⒈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 │ │資料(5-1) │ │ │ 字第639 號。 │ │ │ │ │ │⒉非屬被告吳讚樓、吳│ │ │ │ │ │ 振安或東佶公司所有│ │ │ │ │ │ ,亦非屬違禁物,不│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現金 │新臺幣 │吳振安 │⒈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 │ │ │500 萬元│ │ 保管字第1396號。 │ │ │ │ │ │⒉被告吳振安主動繳回│ │ │ │ │ │ 之本案犯罪所得,應│ │ │ │ │ │ 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 │ │ │ │ 第 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之。 │ ├──┼───────┼────┼────┼──────────┤ │ │挖土機(型號PC│1 臺 │東佶公司│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 │ │000-000000) │ │ │字第851 號裁定發還被│ │ │ │ │ │告東佶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藍色拼裝車 │1 臺 │東佶公司│⒈責付吳瑞斌保管。 │ │ │ │ │ │⒉被告東佶公司所有,│ │ │ │ │ │ 供吳振安犯罪所用之│ │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 │ │挖土機(型號PC│1 臺 │東佶公司│⒈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 │ │200-8N1 ) │ │ │ 變價字第4 號拍賣變│ │ │ │ │ │ 價為新臺幣202 萬2 │ │ │ │ │ │ 千元。 │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 │ │ │ │ │ 保管字第45號。 │ │ │ │ │ │⒊被告東佶公司所有,│ │ │ │ │ │ 供吳振安犯罪所用之│ │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 │ │ │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