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賢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0號、第6682號、第6683號、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子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搭載彭郁儒,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內側車道,於該路段27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速110 公里之速限限制,反以時速140 公里左右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謝昀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李玉萍行駛於該處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超越前方徐松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廖子賢見狀已煞停不及,致其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謝昀展車輛之左後車尾(謝昀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擦撞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徐松林車輛,導致謝昀展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朱世煌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朱雅華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髖臼脫位、左側脛骨及左足踝骨骨折之傷害;王秀燕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李玉萍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足大姆趾脫臼、右足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徐松林受有右耳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玉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謝昀展、朱世煌、王秀燕、朱雅華、徐松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子賢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展、王秀燕、朱雅華、李玉萍、徐松林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朱世煌於偵訊之指述;且有與被告同行之其他車輛駕駛即證人張為揚、尤宗彥、汪廷諤、蔡育庭、曾彥豪、目擊證人莊智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彭郁儒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謝昀展、朱世煌、朱雅華、王秀燕、李玉萍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北檢105 他2607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105 他5022號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5 偵1879號卷二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8-HP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各1 份(105 偵1879號卷二第52頁、第54頁、第56頁)、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ETC 收費門架通行時間紀錄表、時速換算參考表1 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國道警八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28頁、第52頁至第8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5 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76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05 偵1879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8 月4 日室覆字第1050098385號函(105 偵1879號卷一第118 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係以時速160 公里以上奔馳,此起訴事實雖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為據,然經被告於審理時所否認,辯稱其當下從車損現況以為自己車速很快,自行亂估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且從卷內相關鑑定報告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約2 公里處,時速經換算最高為140 餘公里,則依有疑唯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件除被告曾於警詢自白外,卷內並無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時速160 公里以上之具體事證,故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車速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車訊雜誌新聞記者,係需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件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僱一手車訊雜誌擔任攝影一職,平日工作具體內含為擔任雜誌產品或活動圖片拍照、圖片後製修圖,以及圖檔分類管理等工作,有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9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 頁),且卷內亦無被告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或輔助工作之具體事證,則被告供稱其平日業務不需駕駛車輛等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本件犯行不該當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甚明,檢察官之主張尚非可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謝昀展、王秀燕、朱雅華、李玉萍、朱世煌、徐松林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惟被告於國道公路高速駕駛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使告訴人謝昀展等人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徐松林之損失,然因告訴人徐松林因身故未能撤回告訴(非由本案所致),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與父母、妻子同住,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一同賣菜並偶為攝影工作,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謝昀展等人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