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昱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昱僅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本應注意為避免遇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形,應隨車攜帶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19時15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汽缸總排氣量逾250 立方公分但在550 立方公分以下,下稱甲大型重型機車)且未攜帶車輛故障警示設施上路,行經雲林縣四湖鄉省道臺61線快速公路233.6 公里處南向車道時,因操控失當自摔,甲大型重型機車倒地後停於該處內、外車道分隔線上,周文昱受有左手骨折、右手挫傷、骨頭移位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周文昱本應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快速公路,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 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而周文昱雖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仍有活動能力及應變時間,但因未攜帶車輛故障警示設施,致未於上開事故地點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警示設施,乃先致使郭士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汽缸總排氣量逾550 立方公分,下稱乙大型重型機車)隨後行經該處時,輾壓到甲大型重型機車散落於道路上之碎片,郭士煜因而將所騎乘之乙大型重型機車停至該處路肩欲檢查車輛有無損傷。其後,適有玖泰企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駕駛員張春周(其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郭士煜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行經該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受周文昱未在倒地之甲大型重型機車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 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影響,以致撞擊倒置在該處路面之甲大型重型機車,致使該營業大貨車右前車輪爆胎失控而撞擊停於該處路肩郭士煜及其所騎乘之乙大型重型機車,郭士煜因而受有肺部挫傷、腹內出血、左腎挫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以及脾臟破裂後切除脾臟與左下肢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周文昱在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士煜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文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52至56頁;本院卷第72、120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士煜之指述,證人張春周、郭士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11至17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5 月1 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321號函所附之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7 月19日室覆字第1060085513號函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6張(見警卷第第26至29頁、第40至59頁;偵卷第8 至15頁、第46至48頁反面、第71頁及反面)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 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3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並未隨車攜帶車輛故障警示設施(見偵卷第21頁),而其自承:我自摔後,後方來車停放在甲大型重型機車後路肩,我爬起後走至該車後方,脫去車衣裝備並檢查自身傷勢,發現左手不能使力,我便走向甲大型重型機車倒地處,試圖移動該大型重型機車,但後方車輛駕駛提醒我危險,我才作罷,從我脫車衣到該駕駛提醒我的時間約經過2 分鐘,我詢問該駕駛是否有三角警示牌能放置,該駕駛未回應我,僅告訴我有車來了,該車速度很快,但未與甲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來張春周駕駛的車輛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倘被告於行車前即隨車攜帶車輛故障警示設施,依當時狀況,被告仍有行動能力及應變時間可放置該車輛故障警示設施,然被告因疏忽未隨車攜帶致無從放置,其自有過失甚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摔事故現場,有1 臺車輛停在事故現場後方大於40公尺處之路肩,並開啟危險警告燈,且其他車輛經過時也未發生事故,應認被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足以保護其他駕駛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惟依前述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理應在自摔事故之甲大型重型機車「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 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所謂有另1 臺車輛停在事故現場後方「大於40公尺處」之「路肩」開啟危險警告燈的情形,顯然無法替代前述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3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此徵諸證人張春周證稱:我有看到1 臺車輛停在路肩亮閃光燈,我以為是該臺車輛故障才會停在路肩亮燈警示來車等語(見警卷第12頁)甚明。至所謂其他車輛經過倒地之甲大型重型機車也未發生車禍云云,惟在張春周肇事後,隨後又有王展鴻駕駛自用小貨車經過該處,輾壓甲大型重型機車之碎片致車輛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車上無人受傷,見警卷第18至21頁),是縱使確有其他車輛經過倒地之甲大型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亦不足證明被告未造成其他駕駛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違法風險;反之,張春周證稱:該處夜間無燈光照明,我車燈照到路上有甲大型重型機車,約30至40公尺前我發現有危險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王展鴻亦證稱:我只有看到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體碎片,沒有看到警告標示或有交通事故(該大型重型機車沒有光源)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未在倒地之甲大型重型機車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 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㈢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張春周為職業駕駛人,具有專業知識,於其駕駛之大貨車爆胎後,竟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於碰撞告訴人及其騎乘之乙大型重型機車後始煞車減速,而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是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未設置車輛故障警示設施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張春周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固以行為人之過失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而言。故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該行為人之過失,與危害之發生,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其過失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若無上開未設置車輛故障警示設施之過失,縱使張春周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也未必會發生本案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有可能早於甲大型重型機車倒地位置前100 公尺有所應變,意即被告與張春周各自之過失行為,併合為告訴人重傷結果發生之原因,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左下肢外傷性截肢(見警卷第26頁),已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告訴人另因脾臟破裂行脾臟切除手術(見警卷第26頁),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故切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警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公訴檢察官雖謂:本案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蓋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所引起,被告之過失發生在張春周過失之前,如果最初沒有被告之過失,後面就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惟按2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共同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惟彼此間因欠缺共同行為之決意,應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意旨參照)。被告與張春周各自之過失行為,併合為告訴人重傷結果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其等應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意即「同時發生作用」而造成結果,自難謂過失發生在前者其過失程度必較為嚴重,毋寧應就各個行為人對於過失結果之客觀參與程度加以判斷。查張春周坦承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4頁),且依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示,張春周駕駛大貨車,已見右前方路肩、在倒地之甲大型重型機車之後有停放小客車並閃燈,卻未減速,並向對講機稱:「啊,這個嚴重了,這個要叫救護車了」等語,又繼續行駛,並從外側車道開往內側車道,因甲大型重型機車少部分車身佔用內側車道,致張春周駕駛該大貨車壓過該機車後失控衝向右前方路肩等情(見偵卷第8 至10頁),足見張春周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倒地之甲大型重型機車雖然有占用車道之情形,但張春周應該還是可以順利通過而不會去輾壓到甲大型重型機車,所以張春周之過失應該是主要肇事因素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依前述張春周駕駛大貨車發現甲大型重型機車倒地後,從外側車道開往內側車道之行為可知,張春周當時應認為甲大型重型機車僅占用外側車道,不知甲大型重型機車尚有少部分車身占用內側車道,而當時夜間無照明,被告又疏未在倒地之甲大型重型機車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 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張春周可能行駛至相當靠近倒地之甲大型重型機車之時,才發現內側車道亦被占用,反應時間顯然被限縮,是應認被告與張春周之過失程度相當,同為本案之肇事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8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其因本案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而告訴人受重傷時年僅20歲,正值青壯期,受此重傷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及終身日常生活,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舉,並參以告訴人父親表示:何以同為肇事者,張春周認為賠償金額合理,已經達成調解,被告卻不負責?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其與張春周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2 人過失程度相當之情節,兼衡被告陳稱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新臺幣3 萬5000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