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周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周文昱(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由本院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19時15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省道臺61線233.6 公里處南向車道時,因操控失當自摔,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倒地後停於該處內、外車道分隔線上。周文昱明知車輛在車道上因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事故地點後方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先致使告訴人郭士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輾壓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散落於道路上之碎片,告訴人因而將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停至該處路肩欲檢查車輛有無損傷。適有玖泰企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駕駛員即被告張春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行經該處,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倒置在該處路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使營業大貨車右前車輪爆胎失控而撞擊停於該處路肩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肺部挫傷、腹內出血、脾臟破裂、左腎挫傷、左肱骨骨折及下肢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且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8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