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利暢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5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之「廣成建材行」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友人住處泡茶而行駛於道路。泡茶結束後,欲返回其雲林縣○○鎮○○路000 號住處,而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時,自後方撞擊劉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益宏未受傷),旋即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前往張利暢住處,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利暢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證人劉益宏之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8 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同一次飲酒後,基於同一犯意,駕駛同一車輛,自廣成建材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再至其上址住處,各段酒後駕車的時間接近、地點密接,依社會通念應以一個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並釀成交通事故,致劉益宏無端受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幸未造成自身或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拖車司機,駕駛執照被吊銷後受僱擔任隨車人員,並考有堆高機駕駛執照,已婚,育有2 子1 女均已成年,其中1 名尚在就學中,家中尚有太太、爸爸,與太太共同扶養爸爸和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院雖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