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號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林美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明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明毅於民國106年5月3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省道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省道臺19線5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道路無缺陷、無障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金鴻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酒類後,於該處路段同向奔跑於外側車道接近慢車道處,林明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及林金鴻,致林金鴻當場彈飛至數公尺外之路肩,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