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9號107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16號、107 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毀損等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恐嚇危害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與吳坤鴻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懸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下稱斗六棒球場),並邀約其友人周勇呈(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周勇呈即與友人戴世榤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斗六棒球場會合,乙○○駕車在前引導周勇呈、戴世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斗六市不詳處所,接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坐上周勇呈、戴世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吳坤鴻之母親陳碧朱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 ○0 號之「品香日式居酒屋」時,乙○○、戴世榤、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戴世榤提供2 支球棒(未扣案)予其車上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乙○○則指揮該2 名男子進入「品香日式居酒屋」以球棒砸毀該店內生財器具,包括桌椅、落地窗、冰箱、玻璃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此等方式,致令前開物品不堪使用而毀損(乙○○、戴世榤涉犯毀損犯行部分,業經陳碧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適在該店廚房內工作之吳坤鴻、其弟吳定祐發現店內物品遭毀損,追出店外查看之際,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持道具槍(未扣案)對空作勢擊發之方式,恫嚇吳坤鴻、吳定祐,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陳碧朱、吳坤鴻及吳定祐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於107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44分許,駕駛其向友人黃昱睿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大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 號閘道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碧朱、吳定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其被訴毀損等(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公共危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2208號卷〈下稱警208 卷〉第1 頁至第3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16號偵查卷〈下稱偵5216卷〉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09 號卷〈下稱本院709 卷〉第162 頁、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世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證人周勇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208 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208 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5216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定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08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坤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08 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張裕強、張家紘、林柏帆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08 卷第19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影本、行照影本、車輛歷史軌跡資料(見警208 卷第31頁至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影本、行照影本、車輛歷史軌跡資料(見警208 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08 卷第73頁至第76頁)各1份、現場照片4 張(見警208卷第49頁至第50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5張(見警208 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72頁)、被告丟棄涉案工具等照片共4 張(見警208 卷第46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見偵5216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0022711號卷〈下稱警711 卷〉第1 頁至第2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467號偵查卷〈下稱偵7467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99卷〉第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711 卷第7 頁;偵7467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黃昱睿、余威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11 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8 頁)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711 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711 卷第10頁至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契約書(見警711 卷第29頁至第30頁)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見警711 卷第1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甲○○受傷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警711 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711 卷第34頁至第35頁)存卷可參,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7467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8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②2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上開應執行刑10月於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決議之意旨,並不影響前揭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肇事後未立即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亦未得告訴人甲○○同意,即自行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只是不確定犯意,情節較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甲○○對其本案所犯上開犯行不再追究之意,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調字第159 號調解書1 紙(見偵7467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行為、態度,及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且亦有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本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僅因與被害人吳坤鴻有債務糾紛,竟恣意對其為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定祐、被害人吳坤鴻心生畏懼;另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甲○○之傷勢即將該車駛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以產生一定之負面影響,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陳碧朱、吳定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只要被告悔過即可(見本院709 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調字第159 號調解書1 紙(見偵7467卷第41頁)附卷可考,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甲○○40,000元,暨其為國中肄業,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姐姐,入監前在果菜市場送貨,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道具槍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然該道具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丙○○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