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哲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之「大碗公牛肉麵店」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斗南田徑場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不慎擦撞前方由簡明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後,因黃士哲拒絕酒測,經警委託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0mg/dl,即每公升百分之0.17毫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士哲之自白。 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㈣、被告之雲林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㈦、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事務檢測委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即0.170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其先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不知警惕,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亦因酒後駕車,致注意能力降低,而撞擊簡明益駕駛之車輛,顯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確實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打零工、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