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UU BA BINH(即劉伯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11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執緩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UU BA BINH (即劉伯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已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6 月2 日出境,顯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別,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3日確定;案經確定,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及預防再犯命令案件於107 年6 月5 日分案。惟受刑人業已於前揭執行開始前之107 年6 月2 日自桃園機場出境,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執緩字第137 號、107 年度執保字第90號及107 年度執護命字第38號案卷屬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於雲林地檢署上開107 年度執保字第90號案卷及107 年度執緩字第137 號案卷可考。 ㈡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之107 年6 月2 日出境,然受刑人原係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昌公司)所聘任之外籍勞工,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勞動部以107 年5 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498號函廢止聘僱許可,要求雇主璟昌公司於函到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情,有上開勞動部函1 份在卷可考(執保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本件受刑人出境之原因,係因璟昌公司聘任受刑人之聘僱許可遭勞動部廢止,則受刑人於107 年6 月2 日出境實乃遵循行政機關命令而出境,並非受刑人主動出境之事實,應堪認定,尚無疑義。 ㈢又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之執行前出境,然其既係依據行政機關命令而由原雇主即璟昌公司安排出境,並非受刑人主觀上為規避保護管束及預防再犯命令而主動出境,且綜觀前揭勞動部函文可知,受刑人於本件執行命令開始前經雇主安排出境,顯已不可能再住居於原國內住居所,則本件執行傳票縱向受刑人原國內住居所送達,即難謂合法。準此,本件執行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無從知悉後續報到日期,自亦無可能遵期到案,故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出境之事實,即率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保護管束命令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 ㈣另參以本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止,則本件尚有近1 年半餘可執行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若日後入境顯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可能,則聲請人僅因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即遽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實嫌速斷。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本件尚難認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