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沛源 吳烽誌 張仁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沛源夥同被告吳烽誌、被告張仁豪及綽號「金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下午6 時14分許,被告蘇沛源、吳烽誌、「金毛」乘坐BMW 轎車(下稱甲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牌照2 面,於97年7 月4 日遭竊),被告張仁豪駕駛車牌0177-M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告訴人楊文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可樂檳榔攤,被告張仁豪將乙車臨停在可樂檳榔攤對面,由被告蘇沛源、吳烽誌、「金毛」自甲車下車分持棍棒,共同毀損告訴人楊文宇所有之店內桌子2 、3 張、椅子4 、5 張、香菸商品架及酒瓶等,使該等物品因此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文宇,再共同以前揭所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林勇,致告訴人陳林勇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蘇沛源、「金毛」乘坐甲車,被告張仁豪待被告吳烽誌乘坐乙車後開車離去。因認被告蘇沛源、吳烽誌、張仁豪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林勇告訴被告3 人傷害、告訴人楊文宇告訴被告3 人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 人與被告3 人於108 年1 月1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於108 年6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455 至457 、459 頁)。本件告訴人2 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