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清德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猶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至106 年9 月13日間某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 年5 月20日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由該人或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用。嗣該人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吳清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姝潢恫嚇稱:參賽的賽鴿現在在我們手裡,要依指示匯款贖回鴿子,否則立即將鴿子殺害等語,致陳姝潢心生畏懼,擔心賽鴿無法飛回繼續比賽,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丈夫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網路銀行ATM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020元至吳清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姝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清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8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於104 年5 月20日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彰化銀行開戶是因為要到位於水林鄉車港村、我哥哥吳世雄上班的嘉農蔥蒜工廠上班,交給會計抄錄存摺號碼使用的,但在開戶後不到一週就遭竊不見了;我是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寫密碼的紙條一起放在車上,開車去找朋友泡茶,停在四湖鄉中山路路邊,回來發現車子被搜過,置物箱被打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紙條的密碼都不見了,我因為沒有讀書不知道嚴重性,該帳戶裡也沒有錢,所以才沒有去報警,並沒有將該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陳姝潢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前開擄鴿方式恐嚇取財,並因害怕、擔心賽鴿無法繼續比賽,而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姝潢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證明列印本(警卷第6 頁)、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6 年10月20日彰北港字第10610200001 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106 年9 月13日至14日資金往來明細(警卷第7 至1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2 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863 號函檢送之被告自開戶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69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然查: ⒈關於被告所述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因為工作需要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工作薪資轉帳用的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辦好彰化銀行帳戶之後要去應徵嘉農的工作,交給會計抄錄我的銀行存摺帳號等語(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亦供稱新辦彰化銀行帳戶當時,自己還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之帳戶,其中四湖鄉農會之帳戶是作為領取殘障津貼使用(本院卷第90、91、186 、187 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查詢開戶資料回應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第127 頁)在卷可參,經詢問被告何以刻意要再申辦新帳戶,不將其他原有之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使用,被告則有「我想說四湖鄉農會帳戶在領殘障津貼,怕會報稅,但後來聽說用彰化銀行帳戶也是要報稅」之說詞(本院卷第91頁),又有「我當時想說,我四湖鄉農會的帳戶是領取殘障津貼使用,如果去上班被查到,就不能領殘障津貼;我因為欠稅金,如果匯錢進去郵局帳戶會被政府凍結;其他銀行的存簿亂丟,不知道在哪裡」(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我辦好彰化銀行帳戶後聽朋友說,如果匯錢進去我的帳戶,我的殘障津貼也會沒有,我就想說不然用母親的帳戶」(本院卷第91頁)之說法,前後說法不盡一致,本有可疑;再者,經本院向嘉農蔥蒜行(址設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車巷口路82之3 號、負責人蔡文正)查詢之結果,被告的哥哥吳世雄有在嘉農蔥蒜行上班,但被告並非嘉農蔥蒜行之員工,被告只有在農忙時期擔任過臨時工,且是在3 年前(指104 年)1 、2 月的事情,近2 年嘉農蔥蒜行員工有增加,沒有再請臨時工來幫忙;嘉農蔥蒜行的新進員工需要提供存摺帳號給會計以便辦理薪資匯款,但臨時工都是做完直接發給現金等情,有嘉農蔥蒜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07 年5 月11日107 年嘉農字第1 號函、本院107 年6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本院卷第119 、133 、175 頁)在卷可參,據此,則被告辯稱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係為供作到嘉農蔥蒜行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實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寫紙條之密碼)在開戶後不到一週就遭竊不見等語,惟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金融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偵查中供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6 個6 ,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也是等語(偵卷第10頁),又於本院107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彰化銀行帳戶密碼是我自己想的,設定好像是4 個6 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覺得這個密碼比較好記,我還記在我的手機裡,這個密碼跟我的郵局提款卡密碼也一樣等語(本欲卷第190 、191 頁),可見被告在該距離彰化銀行帳戶開戶2 年多之時間,仍能回憶所設定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特徵,且亦表示設定之密碼與其原來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相同,並有紀錄在手機裡的防忘措施,豈會另有刻意將存簿、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起放在車上之舉,其所述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併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本與常情有違,實有可疑;況且,被告就此次車子內部遭翻動之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車門沒有上鎖,因為我的車很舊,沒有價值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89 頁),然而,依據被告之辯解,被告明明是準備以甫開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所用,而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起放在車上,何以會連「將車門上鎖」如此基本之防竊措施都沒有,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又且,被告關於何時發現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失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當時發現車子被搜過,我就知道存簿不見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又改稱:我本來以為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在家裡,但是我找不到,大約2 、3 個月才開始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前後說法矛盾不一,被告顯然都是在說謊,才會有這樣的情形。此外,被告曾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被告不會擔心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不見,會被犯罪集團拿去使用,如詐騙集團或擄鴿勒贖集團?)會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卻推稱「自己沒有讀書不知道嚴重性,該帳戶裡也沒有錢」,才會無任何報警或辦理存簿及提款卡掛失之防護行為,其反應也與一般人之認知有違,不足採信。 ⒊爾來,犯罪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提供給被害人匯款工具,以便在被害人匯款後,能輕易使用提款卡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如依被告所辯,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竊不見而非交付或出賣給他人,則該人或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被告該帳戶作為本案恐嚇取財提供給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時,將隨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以,殊難想像犯罪者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是以,苟非被告主動交付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給他人,使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時取款使用,容任該人或犯罪集團成員以取得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提領款項,則犯罪集團豈有甘冒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處於一旦被告發現存簿、金融卡遺失後,隨時可向銀行辦理掛失以凍結該帳戶,致無法提領,或另以補發之存簿、提款卡提領而遭黑吃黑之風險。又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後,旋遭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領取得逞,有前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2 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863 號函檢送之被告自開戶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69頁)1 紙附卷可參,顯見該人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恐嚇時,確有把握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另以補發之存簿、提款卡提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⒋據此,被告空言辯稱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是放在車上遭竊云云,難以採信,故認被告確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明確。㈢末按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人頭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於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時,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對於本案有被害人作證遭恐嚇取財乙節,甚至會強調稱:我希望與被害人對質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亦查非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或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得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惟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擄鴿恐嚇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因資力不佳,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卷第194 頁),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暨被告自陳右手神經斷裂,無法動彈,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7 類)(本院卷第97頁),名下有汽車、土地、田賦(參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1 份)之經濟狀況,目前在工地打雜維生,為國小畢業(僅就讀至國中一年級上學期)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三個哥哥、二個嫂嫂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93 、1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