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進丁犯義憤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歐進丁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2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雲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浴室前,發現許珍在浴室內對其妻戴逸萍毛手毛腳,竟當場激於義憤,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主觀上雖無使許珍受重傷害之犯意及預見,且如許珍受重傷亦違背其本意,但客觀上應得預見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且許珍為高齡91歲之老人,稍加重擊或毆打其頭部,極可能因此造成許珍顱內出血,造成嚴重失智、失能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可能,仍因義憤而接續徒手毆打許珍頭部、臉部10餘下,致許珍受有左側頭部、臉部、眼眶挫傷合併明顯軟組織瘀腫、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顱內出血導致失能及失智,且無法言語、行走,處於臥床狀態而無法自理生活,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珍之子許水成代行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許水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子戴逸萍之證述、目擊證人即鄰居黃裕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106 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第18頁正反面;107 年度調偵字第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正反面),復有被害人許珍受傷照片10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11月8 日出具之許珍診斷證明書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60004027號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許珍診斷證明書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60004027號卷第1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12月16日出具之許珍診斷證明書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60004027號卷第1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 年4 月14日出具之許珍診斷證明書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60004027號卷第1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1 份(見雲警西偵字第1060004027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0月13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1053400 號函暨檢送之病歷摘要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7 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09535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暨現場照片3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10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14289號函暨檢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41分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6 號卷第16頁)、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6 號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1 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070000856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機錄音錄影光碟1 片(106 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第40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足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其要件;亦即,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以為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5 、543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歐進丁與被害人許珍前無仇怨或糾紛,且被告前未對被害人許珍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也無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未持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攻擊,且被告係於一邊質問被害人之過程中,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全程以手機錄影,若被告有殺人或是重傷害之故意,應無可能一手持手機錄影留下犯罪證據供警方偵辦,而應係由於被害人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被告認為當時被害人之行為違背正義,而自認站得住腳,始出手毆打被害人並一邊錄影存證。從而,綜合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雖被害人許珍發生失能及失智,且無法言語、行走,處於臥床狀態而無法自理生活,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然此應非被告之本意。 ⒉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預見已如上述,然被告係專科畢業,為正常智識之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其接續徒手毆打高齡91歲之被害人臉部10餘下,極可能因此對被害人身體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對此結果,被告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又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其對於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使被害人受有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人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先有不正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28年上字第2564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害人許珍因在浴室內對被告之妻即證人戴逸萍毛手毛腳,一般人於相同之情狀下均會引發無可容忍憤怒,被告因受此不堪容忍之刺激,萌生普通傷害之犯罪故意,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9 條前段、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義憤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密接之時空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10餘下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其係因被害人所為足以引起義憤之行為,一時忿怒難抑而傷害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代行告訴人許水成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代行告訴人許水成並表示要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6 號卷第17頁)、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6 號卷第16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1 個尚在就讀小學1 年級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見被害人對其妻毛手毛腳,一時失控,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並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行為仍值非難,法治觀念仍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27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