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8、3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賓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義賓、李俊鋒(由本院另行審結)、林仕偉(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4 時6 分許,由洪義賓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當時已由李俊鋒懸掛上自己所有之ALR-1675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俊鋒、林仕偉,至雲林縣西螺鎮正興里光明西路吳黃秀美及其配偶吳家焱之住處(下稱甲住處),由李俊鋒在外把風,洪義賓則協助林仕偉攀爬至該處2 樓外,林仕偉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窗戶,自該窗戶侵入屋內,下樓開門讓洪義賓、李俊鋒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吳黃秀美或其配偶吳家焱所有之保險櫃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日幣、歐元、韓元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護照2 本、印章3 個、地契3 張、房契3 張、田地契1 張)、蠶絲被1 條、鑽石3 顆、金幣2 個、銀幣2 個、金飾組3 組、金墜飾1 個、翡翠玉鐲4 組、墜鍊2 件、翡翠戒指2 個、南洋珍珠戒1 只、珍珠項鍊1 條、珍珠套鍊1 組、金鑽男錶1 只、對錶1 組、瑞士女錶3 只、白金項鍊1 條、白金戒指1 只、K 金項鍊3 條、藍寶石對戒1 組、三彩環鑽男戒1 只、金手鍊4 件、金戒5 件、貔貅1 對、錢包1 只、皮(揹)包5 個等物(總價值約360 萬元)。 二、洪義賓、林仕偉得手後,因保險箱過重,其2 人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義賓至甲住處附近之雲林縣西螺鎮正興路155 巷廖殷震之住處外,徒手竊取廖殷震所有之推車1 臺得手,洪義賓、林仕偉即一同用該推車運送上開保險箱至甲車,洪義賓並駕駛甲車,搭載李俊鋒及林仕偉至雲林縣斗六市「小娘娘按摩店」旁空地後,李俊鋒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南揚街洪義賓之住處,駕駛洪義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1960-XV 號車牌,下稱乙車)返回空地,洪義賓再駕駛乙車搭載林仕偉、李俊鋒至雲林縣斗六市之小北百貨購買拔釘器後返回空地,由洪義賓駕駛甲車,李俊鋒駕駛乙車前往李俊鋒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南里愛國街之住處,其等以拔釘器撬開該保險箱後,3 人朋分上開竊得之財物,並將該保險箱棄置在南投縣名間鄉名竹大橋八堡圳9.34公里處旁之河床。嗣經吳黃秀美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李俊鋒分得之5 萬元、洪義賓分得之藍寶石對戒1 組、翡翠戒指2 個(均已發還吳黃秀美),並在上開河床尋獲該保險箱(已損壞無法發還)。 三、案經吳黃秀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義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52 號卷第7 至12頁反面;偵3864號卷第48至5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5 頁、第282 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74至75頁、第186 頁),核與共同被告林仕偉於警詢及偵訊、共同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吳黃秀美、被害人即證人廖殷震之證述、證人陳婷婷、趙唯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52 號卷第15至42頁、第52至56頁反面;警300 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偵3864號卷第48至51頁反面;偵2438號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2至102 頁、本院卷二第73至111 頁),並有共同被告李俊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4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6 年6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告訴人106 年4 月14日、6 月16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西平店收銀明細表、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ALR-1675號於106 年4 月5 日至16日行經國道位置紀錄表、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8 月3 日106 年刑調字第362 號、11月10日106 年刑調字第406 號調解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O023290 、KAO023287 、KAO000000 號)、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159 號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11月15日、108 年5 月27日9 時40分、17時58分、108 年5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警452 號卷第64至69頁、第85至94頁、第100 頁、第147 至150 頁反面、第153 至249 頁;警300 號卷第34至42頁;偵3864號卷第66頁;偵2438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及反面、第289 至291 頁;本院卷二第177 至181 頁)在卷可佐。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惟共同被告李俊鋒否認此情,陳稱:當時我在把風,我並不知道被告去竊取推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被告則陳稱:我當時向共同被告林仕偉說要去拿推車,但共同被告李俊鋒不在現場,他已經去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告訴人也陳稱:甲住處後面有一個放洗衣機的空地,看不到樓梯走下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即無法排除共同被告李俊鋒對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與被告欠缺犯意聯絡之可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此部分之認定雖與公訴意旨不同,然公訴檢察官已表示在此情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尚無礙檢察官之訴訟權利。 三、被告雖陳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我只是拿那臺推車用一下,並沒有想要把它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按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的本體(或體現的經濟價值)之支配地位,如欠缺此要素,僅屬具有使用意圖、不罰之使用竊盜,惟使用竊盜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交還意思,此雖不以行為人將物於使用後親自交還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為必要,但仍應視具體行為情狀判斷行為人有無此交還意思(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30 頁)。查被告陳稱:後來那臺推車去哪裡我真的忘記了,我也忘記有沒有把那臺推車帶上甲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顯見被告並不在乎使用該推車後,將該推車置於何處,自難認被告於竊取該推車之時,主觀上有交還被害人之意思。再從客觀面而言,共同被告李俊鋒表示:當時甲車開到甲住處附近的空地,我們並沒有將推車搬上甲車,就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 頁),告訴人則陳稱該空地距離甲住處走路路程約1 、2 分鐘,該處較為偏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被害人於審理中表示:我想知道推車在哪裡,想拿回推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見客觀上被告棄置推車之處所,並非被害人所能支配或輕易尋回,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將該推車交還被害人之意思而具備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97年1 月,第317 頁),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例意旨謂:「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一戶之內共同生活之夫妻財產,難認係侵害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林仕偉持螺絲起子擊破窗戶侵入甲住處,該螺絲起子足以破壞窗戶,顯係質地堅硬,自可以持之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犯罪事實一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及其同戶配偶之財物,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尚有未合,仍此僅屬加重條件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誤認共同被告李俊鋒亦為共同正犯,惟起訴法條仍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共同被告林仕偉均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實施竊盜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自承:我是在犯罪事實一加重竊盜得手後,臨時想到可竊取該推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 案再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合稱丙案),於101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6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丙案皆為竊盜案件,顯未因執行刑罰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案件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犯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並未能因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又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360 萬元,侵害告訴人及其配偶財產權甚鉅,且告訴人表示因本案心生畏懼,且遭竊物品有很高紀念性,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見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與告訴人以112 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共賠償告訴人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犯罪事實二竊取之推車價值尚非甚高,已與被害人以3600元達成調解,業支付全數調解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本院卷二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並育有1 名8 歲子女、擔任廚具搬運工,月薪約3 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然被告丙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雖非不得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被告卻不思珍惜緩刑機會,竟於緩刑期間再犯乙案加重竊盜(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53 頁),甚至於丙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未因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顯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自不應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閱林鈺雄,刑法沒收專欄─沒收新法實例系列22/和解之沒收問題:發還及過苛條款,法務通訊,第2930期,107年11月30日,第5 頁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共同竊得之物,其中現金5 萬元、藍寶石對戒1 組、翡翠戒指2 個、皮包1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此部分之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又106 年6 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雖記載告訴人領回保險箱1 個(見警452 號卷第94頁),惟告訴人陳稱:該保險箱被丟棄到溪裡,已經爛掉沒有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則該保險箱既經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持拔釘器撬開、破壞,顯已喪失其功能而嚴重減損經濟價值,自不能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宣告原物沒收亦無意義,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追徵其價額,故列入本案追徵價額之計算。 ㈡附表「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及上開保險箱,並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係共同竊得該等物品,應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本應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惟告訴人已與被告以112 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則告訴人在調解成立後,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失竊之物,其請求權轉換為調解債權,犯罪所得因而喪失「原物」概念,不應再由國家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後,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原物,否則被告有可能蒙受支付調解金額(或追徵金額)又無法保有原物之雙重損失,此時如無調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價額、讓被告變相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當屬刑法第38條第4 項所稱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逕對被告宣告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並於執行追徵時,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全部或一部調解金額。查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李俊鋒均陳稱:我們竊得之物品是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且告訴人陳稱:失竊物品總價值約360 萬元,係以歸還前之損失狀況計算,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鋒、林仕偉平均應負擔120 萬元,因被告有歸還藍寶石對戒1 組、翡翠戒指2 個,價值約8 萬元,所以折衷以112 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又本案欠缺該等失竊物品之購買資料、維持情形等證據,其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而被告表示同意以調解金額計算追徵價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本院認以上開調解金額估算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調解金額等同犯罪所得價額而無不足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問題),此部分並應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之15萬元,爰宣告追徵被告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97萬元,又檢察官日後就此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之推車1 臺,被害人於警詢陳稱該推車價值約1000元等語(見警425 號卷第56頁反面),且被告業以3600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拋棄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同前段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推車,且該調解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價額,被告又已支付全數調解金3600元給被害人,亦無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失竊物品 │備註 │ ├─────────────────┼─────────┤ │現金新臺幣、日幣、歐元、韓元共計價│扣除發還告訴人之物│ │值新臺幣32萬8000元、護照2 本、印章│(即現金5 萬元、藍│ │3 個、地契3 張、房契3 張、田地契1 │寶石對戒1 組、翡翠│ │張)、蠶絲被1 條、鑽石3 顆、金幣2 │戒指2 個、皮包1 個│ │個、銀幣2 個、金飾組3 組、金墜飾1 │,見本院卷二第90至│ │個、翡翠玉鐲4 組、墜鍊2 件、、南洋│91頁)及未能發還之│ │珍珠戒1 只、珍珠項鍊1 條、珍珠套鍊│保險箱1 個。 │ │1 組、金鑽男錶1 只、對錶1 組、瑞士│ │ │女錶3 只、白金項鍊1 條、白金戒指1 │ │ │只、K 金項鍊3 條、、三彩環鑽男戒1 │ │ │只、金手鍊4 件、金戒5 件、貔貅1 對│ │ │、錢包1 只、皮(揹)包4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