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鈞 戴世榤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就該起訴書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被害人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懸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下稱斗六棒球場),並邀約其友人周勇呈(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周勇呈即與被告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斗六棒球場會合,被告乙○○駕車在前引導周勇呈、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斗六市不詳處所,接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坐上周勇呈、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被害人甲○○之母親即告訴人丙○○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 ○0 號之「品香日式居酒屋」時,被告乙○○、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2 支球棒(未扣案)予其車上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被告乙○○則指揮該2 名男子進入「品香日式居酒屋」以球棒砸毀該店內生財器具,包括桌椅、落地窗、冰箱、玻璃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此等方式,致令前開物品不堪使用而毀損。因認被告乙○○、戊○○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戊○○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丙○○和解成立,告訴人丙○○並於107 年10月2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戊○○,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