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東輝係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龍居首富建築工地(下稱龍居首富工地)之工地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30分許,分別駕駛藍色貨車及白色貨車,前往龍居首富工地,由被告負責開啟工地鐵門,共同徒手竊取鴻利企業社林錦利所持有之木材角1,000 支、北美木材13.2尺180 支、9 尺204 支、鐵柱3.5 米150 支及鐵馬達400 支(總價值約新臺幣18萬8279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由該人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寶玉、證人游志榮、邱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刑案照片共8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龍居首富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負責龍居首富工地現場安全管理,案發時,現場有鴻利企業社所有之本案物品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92 頁),然堅詞否認有行竊之行為,辯稱:本案物品那麼多,如果沒有吊車很難載;那幾天伊大部分都在南靖工地,到龍居首富工地大約都下午5 點多,伊回來關工務所的門;伊是工地主任,拿那些那麼重的東西做什麼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鴻利企業社林錦利所有之本案物品,擺放在龍居首富工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寶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13頁、第56頁),並有105 年10月1 日博宸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寶玉於警詢時指述:105 年10月28日要做2 樓施工才發現1 樓的材料遭竊,遭竊的材料為本案物品;因為工地現場的水電工游志榮(綽號阿不拉)有親眼目睹,我於105 年11月25日有與游志榮通電話,他於電話中有跟我講說是被告開啟鐵門,請人以貨車將材料載走,這段期間都在調閱監視器,不過監視器畫面已經遭覆蓋掉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於偵訊時證述:鴻利企業社是承包商,負責板模工程,於105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底進場施工,被告是工地負責人,我們的工程是1 樓的屋頂板模做好後,我們的師傅會退場,換別的外包商施工,如水電、鋼筋,後來我們的人員再進場時,就發現東西遭竊;游志榮、邱上哲是水電包商,於105 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有一次我去巡視現場時,游志榮跟我說他有看到有人載我們的東西出去,一開始以為是我們自己的師傅,被告有開鐵門讓車子進出,隔幾天邱上哲又講開貨車的人是被告的兒子,由被告開門,我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鴻利企業社會計,負責進出貨、清盤,遭竊的材料如警詢時所述,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就是北美木材;養護期間是105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0日,我們沒有進場施工,再進場的時間大約在10月底,警卷第14頁是我和游志榮的對話內容,我有問他大概什麼時間點,10月14日灌模,16日要去拆模,是14日之前還是之後,這是我在問游志榮,正確時間日期我不確定,我沒有辦法確認105 年10月21日這個日期現場有哪些材料,但我知道10月底師傅一直在跟我追料,我甚至還親自到工地四處去找,找不到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84頁)。證人朱寶玉證述本案物品遭被告竊取之日期、過程等事實,均係聽聞水電工人游志榮、邱上哲所述,且鴻利企業社人員於105 年10月底再次進場施工後,究係材料遭竊,或僅係材料經施工人員使用後而不足,實屬有疑,故若要認定本案物品確係被告所竊,需要其他積極證據。㈢、證人游志榮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12月間,在龍居首富工地從事水電工作,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開啟鐵門請貨車前往工地載材料,貨車駕駛我沒看到,貨車噸位約2 噸半,藍色,福特廠牌,車牌號碼我不清楚,當時我在右邊算過來第6 間的2 樓看到,沒有聽到被告與貨車駕駛的對話,我看到的時候貨車已經要離去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有看到被告請人到工地載材料,當時我從別的工地要回去,經過龍居首富工地,我就順便進去看,我爬到2 樓,往下看,就看到被告站在1 台貨車旁邊,是藍色2 噸半的貨車,好像是福特廠牌,貨車上面載了一整車的北美木材,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搬好了,他們在講話,離開時是被告幫他關門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0分有看到被告在龍居首富工地,因為我們都有工表,我警詢時是看工表後才確定是105 年10月8 日,因為下午我剛好從別的工地回來,順便去龍居首富工地看灌漿的如何,我看到的時候那個藍色2 噸半貨車在工地前門,我在工地2 樓看到就被告和駕駛2 個人,他們在前門,因為材料也是在前門,當時前門是開著,看到當時材料已經搬好在車上,就是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的這個材料,數量大約超過護欄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第253 頁)。另證人邱上哲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12月間,在龍居首富工地從事水電工作,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開啟鐵門請貨車前往工地載材料,貨車駕駛是1 名男子,貨車噸位約3 噸半,白色,廠牌不詳,車牌號碼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9 頁背面);於偵訊時證述:我在龍居首富工地做水電,是游志榮僱請的,105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有看到被告請人到工地載材料,當天我中午休息到1 點,上去2 樓施作,就看到1 台3 噸半白色貨車進來,我就下去1 樓拿水,聽到被告叫對方開去前面,被告就去開前門,我問鄰居貨車司機是誰,鄰居就說是被告的兒子,我就看到他們去搬,前後經過20幾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有看到1 台3 噸半白色貨車從工地後門來,被告當時在工地的工務所,好像跟被告講一些話,之後我繼續做我的工作,我再探頭看,就有載板模在用的材料,就是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沒有裝滿整個後車斗,我看到的就只有載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51頁)。觀諸證人游志榮、邱上哲上開證述被告請貨車載運之物品均僅有如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北美木材,並無證人朱寶玉所指述之其餘物品,則此部分證人朱寶玉之證述與證人游志榮、邱上哲之證述明顯不符,該等證述已難遽為採信。且證人游志榮證述該貨車載運之數量為一整車、大約超過護欄的量,而證人邱上哲證述該貨車載運的數量沒有裝滿整個後車斗,則是否與證人朱寶玉證述北美木材13.2尺遭竊180 支、9 尺遭竊204 支相符,亦屬有疑。則證人游志榮、邱上哲之前述證詞既存有上開難解之疑點,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案發期間在龍居首富工地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外,另在南靖工地亦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有每天去南靖工地等情,業據證人沈天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期間確係在龍居首富工地、南靖工地均有工作在身,難以排除被告該期間確係兩邊工地往返,則尚難僅以證人游志榮、邱上哲證述105 年10月8 日(為週六)下午4 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30分許在龍居首富工地看見被告,卻分別未提出其餘補強證據,即遽認被告確實分別於該等日期在龍居首富工地行竊。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