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9號、107 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嘉興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0 號、由吳元貴經營之「有有有小吃部」時,見該小吃部已結束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後先徒手折斷裝設在該小吃部A6包廂玻璃窗外之空心鋁條,再開啟A6包廂未上鎖之玻璃窗後攀爬入內,隨即於小吃部內逐一搜括各包廂中放置之財物而竊取吳元貴所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駛離。嗣陳嘉興將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39吋電視機及擴大機各1 台藏匿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復於同日凌晨1 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電腦螢幕、39吋電視機、弘音廠牌點唱主機各1 台載運至其友人陳明煌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藏放(陳明煌所涉寄藏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餘竊得財物則遭陳嘉興變賣予名為「萬物皆收」之回收業者。嗣吳元貴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有有有小吃部」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陳嘉興曾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有有有小吃部」,並於同月13日晚上10時21分許,據報前往陳嘉興上址住處而查獲前述遭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39吋電視機、擴大機各1 台,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陳明煌住處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電腦螢幕、39吋電視機及弘音廠牌點唱主機各1 台。吳元貴復於該日後另行前往陳嘉興前揭住處載運陳嘉興向「萬物皆收」之回收業者取回之剩餘遭竊財物(前述於「有有有小吃部」內遭竊之財物,均已發還吳元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元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嘉興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21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55 號卷第1 至2 頁;警110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偵1299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偵1997號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至63、161 、210 、223 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元貴、證人陳明煌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455 號卷第3 至4 頁;警1108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偵1997號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有有有小吃部」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現場照片7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共2 份、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455 號卷第5 至15頁;警1108號卷第10至23頁),復經本院核閱證人陳明煌另案被訴犯寄藏贓物罪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以徒手折斷裝設在「有有有小吃部」A6包廂玻璃窗外之空心鋁條,再撿拾石頭打破該包廂之玻璃窗,復伸手轉開玻璃窗之門鎖打開玻璃窗後攀爬入內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並供稱:我到「有有有小吃部」後,其窗戶鐵條(應為鋁條)是空心的,我徒手就將鐵條(應為鋁條)扳開,扳開後我就直接進去,我沒有用石頭丟破玻璃…當時該扇窗戶並沒有上鎖,所以我是將窗戶外的鐵條(應為鋁條)扳開後,直接從窗戶爬進室內…我並沒有拿石頭丟窗戶把窗戶打破,我在偵查中所述是記錯了,應以今日(即本院審理時)所述方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對此,參酌卷附員警至「有有有小吃部」所拍攝A6包廂外玻璃窗及鋁條於案發後所呈樣貌之照片,明顯可見A6包廂玻璃窗外之空心鋁條確有遭人扳動、凹折而毀壞之情形,惟單憑照片所示,尚無從辨認該窗戶之玻璃窗有何遭人丟擲石頭或以外力破壞之跡象(見警455 號卷第12、15頁);又依證人吳元貴報案時之陳述,亦僅概略提及「有有有小吃部」之A6包廂門窗有遭到破壞乙情,惟未具體就門窗之何處遭人以何種方式破壞之細節詳為證述,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455 號卷第3 頁反面),是依卷存證據資料,除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是持石頭丟擲A6包廂之窗戶,將窗戶打破後,伸手將鎖轉開並攀爬入內外(見偵1299號卷第23頁正、反面),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該次所陳情節屬實,則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下並未以石頭砸破玻璃窗之情形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曾徒手折斷裝設在「有有有小吃部」A6包廂玻璃窗外之空心鋁條,並打開未上鎖之玻璃窗後攀爬入內行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加以更正(見本院卷第65頁),爰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行竊時,係先徒手將裝設在「有有有小吃部」A6包廂玻璃窗外之空心鋁條折斷,再打開未上鎖之玻璃窗後攀爬入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按諸一般社會經驗,該小吃部包廂外裝設之玻璃窗及空心鋁條,應屬兼具隔絕室內外及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若以徒手折斷空心鋁條再開啟玻璃窗方式踰越入室內行竊,自已使該等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所為當屬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1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因強盜、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5 至206 頁),堪認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犯後尚設法載運部分竊得之財物至證人陳明煌處藏放,迄被害人吳元貴獲悉並至被告住處請求歸還後,始被動交還分別放在其住處、證人陳明煌住處及原已變賣之竊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被害人吳元貴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陳明煌之證述存卷可憑(詳後述沒收部分,見警1108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2 至216 頁),是認被害人吳元貴之損失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載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有有有小吃部」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由被告載運回上址住處放置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39吋電視機、擴大機各1 台,及由被告藏放於證人陳明煌上開住處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電腦螢幕、39吋電視機及弘音廠牌點唱主機各1 台,業經被告及證人陳明煌於106 年12月13日在被害人吳元貴要求下,分別交警發還被害人吳元貴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明煌、吳元貴證述明確(見警1108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偵1997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本院卷第62、161 、210 至216 、223 至224 頁),且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警1108號卷第10至23頁;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上開因被告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元貴,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剩餘未經被告交警發還被害人吳元貴之電視機2 台、擴大機3 台及點唱主機1 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原將該等物品變賣予名為「萬物皆收」之回收業者,嗣已取回,並於106 年12月13日後另行全數歸還被害人吳元貴,且尚曾再以現金賠償被害人吳元貴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161 、223 至224 頁)。對此,證人陳明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6 年12月13日被害人吳元貴有至被告家中搬電視機、唱歌使用之擴大機,之後又到我家搬被告放在我家的電腦螢幕、點唱主機及電視機,搬走的物品就如警察局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該次警察有在場,也有對搬走的物品拍照。該日之後,我本來要再開車載尚未歸還的竊得物品交予被害人吳元貴,但後來時間太晚我沒有去載,之後我有聽被告的母親說被害人吳元貴有自行開車到被告住處去載回尚未取回的物品,當時並未通知警察到場,故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全數還給被害人吳元貴。又我與被告另曾分別賠償被害人吳元貴主張之損害,我付了10萬元,被告亦已支付完畢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12 至216 頁),核與被告所辯已將竊得財物全數歸還,並曾賠償被害人吳元貴所受損害等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言,當非子虛。而本院前已3 次合法通知被害人吳元貴,然其均未按時到庭,經囑警拘提,亦獲覆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15246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1、57至65、89、91、99、101 、119 、157 至162 、177 、179 、207 至225 頁),是本院就被害人吳元貴是否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乙事業已依職權踐行向其本人調查、求證之程序,仍無從獲致經其確認之結果。審之被害人吳元貴前曾於106 年12月13日自行前往被告及證人陳明煌住處要求被告及證人陳明煌返還如前述四、㈠所示之物,已如前述,且依被害人吳元貴於警詢時所陳其遭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品,總價值達20萬8,000 元乙情(見警455 號卷第3 頁反面),足認其非無可能於106 年12月13日之後,再與被告聯繫以取回剩餘未經歸還之電視機、擴大機及點唱主機等頗具價值且為其經營「有有有小吃部」所使用之謀財工具;酌以證人陳明煌於本案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陳明煌因提供住處予被告藏放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電腦螢幕、電視機及弘音廠牌點唱主機1 台致涉犯寄藏贓物罪嫌,亦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與被告具兒時玩伴之朋友關係(見警1108號卷第7 頁反面),衡情當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致陷己罹偽證刑章重罰風險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證人陳明煌前揭證言,亦非空穴來風、憑空杜撰,當值採信。又被告前於偵訊時,即曾供稱已將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吳元貴,並另為現金賠償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足憑(見偵1997號卷第28頁反面),由此亦堪認其尚非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規避沒收或財產遭追徵之責而設詞矯飾。即令被告對於如何在106 年12月13日之後將剩餘財物返還被害人吳元貴之細節及另行賠償被害人吳元貴之金額,前後所陳略有齟齬之處,然因人之記憶客觀上本具有侷限性,時隔日久自有模糊混淆之可能,是此仍無礙於其業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全部歸還被害人吳元貴乙節之認定。本院經歷次審理程序之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現仍保有因上開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自應對被告前揭所辯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吳元貴,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吳元貴遭竊之物品 │ 備 註 │ ├──┼──────────────┼──────────────┤ │ 1 │Acer廠牌電腦螢幕 1 台 │經警發還 │ ├──┼──────────────┼──────────────┤ │ 2 │BenQ廠牌39吋及42吋電視機共4 │其中2 台39吋電視機經警發還,│ │ │台 │另2 台由被告自行歸還 │ ├──┼──────────────┼──────────────┤ │ 3 │格雷廠牌擴大機4台 │其中1 台經警發還,另3 台由被│ │ │ │告自行歸還 │ ├──┼──────────────┼──────────────┤ │ 4 │點唱主機2 台(含弘音廠牌之點│其中弘音廠牌之點唱主機1 台經│ │ │唱主機1 台) │警發還,另1 台則由被告自行歸│ │ │ │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