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鈞鵬係墨雁文創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1 樓,下稱墨雁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墨雁公司承接吼創意有限公司之虎尾燈會廣告看板拆卸工程,約定由被告與其公司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負責燈會廣告看板之拆除工作,被告對於上開看板之拆除過程是否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本應注意拆除廣告看板時,應待吊車機具抵達現場方可開始拆卸上揭鐵製看板背後之螺絲,並應在現場警戒以防止意外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8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燈會主燈區,告訴人林育震在上揭看板前方作業時,兩名臨時工卻在吊車機具未抵達前即先行拆卸看板背後之螺絲,被告亦疏未注意,離開工作現場至會場門口指引吊車進場,致該看板倒塌因而壓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 項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1 月14日審理中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該日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