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芷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芷綾與賴景鎮前有夫妻關係,緣張芷綾因聽聞其與賴景鎮所生之子賴泳志遷出賴景鎮所有之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崙南22號房屋),且賴景鎮旋將該屋委由其女友之女兒蕭雅玟出租,乃心生不滿,懷疑賴泳志自崙南22號房屋遷出乙事係蕭雅玟挑唆賴景鎮所為。嗣張芷綾以其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張芷綾」登入臉書網站,並以「蕭雅玟」等字搜尋、連結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由蕭雅玟所創設、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中信房屋斗六雲林國中加盟店- 蕭雅玟」(下稱本案粉絲專頁)閱覽,發現蕭雅玟在該專頁所張貼仲介銷售「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崙南27號房屋)之文章,竟未經合理查證,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上午6 時27分許,在上開崙南27號房屋銷售文章下方留言區,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擷取自本案粉絲專頁之封面照片、崙南27號房屋格局照片及蕭雅玟個人照片等圖片數張,內容可得特定並影射蕭雅玟與賴景鎮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及蕭雅玟為求仲介房屋買賣,曾唆使賴景鎮將賴泳志趕出原住處等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上開內容,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蕭雅玟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之事。嗣蕭雅玟於107 年1 月13日晚上8 時27分許上網時,瀏覽上開張芷綾張貼之留言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芷綾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16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其使用之「張芷綾」臉書帳號,上網在本案粉絲專頁中告訴人蕭雅玟所發布仲介銷售崙南27號房屋之文章下方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前與案外人賴景鎮有夫妻關係,案外人賴泳志為伊與賴景鎮之子。伊先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僅知告訴人為賴景鎮外遇女友之女兒。賴泳志曾告知伊關於告訴人在中信房屋上班,並曾打電話要求賴泳志夫婦遷出賴景鎮提供之住處,以求代為銷售賴景鎮所有之崙南27號房屋,甚曾與賴景鎮同赴賴泳志之營業處所,進而挑撥賴景鎮打賴泳志或擬為砸店之舉等事。伊聞言後,於盛怒之下,未多加思索,即在臉書網站上經由輸入告訴人姓名查得之本案粉絲專頁中,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擷取自本案粉絲專頁而含有告訴人大頭照之圖片,張貼在告訴人發布之銷售崙南27號房屋文章下方,當時是想到什麼就罵出來,且均係就所知事實為陳述。伊未見有其他人在本案粉絲專頁留言,誤以為在該專頁留言效果形同與告訴人私人間彼此傳送之非公開訊息,伊不知此行為已違法,如伊事先知道所為會成立犯罪,即不會為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賴景鎮曾有夫妻關係,業已離婚,賴泳志為渠等所生之子,告訴人則為賴景鎮現同居女友之女,任職於中信房屋斗六雲林國中加盟店。告訴人曾於臉書網站創設、管理本案粉絲專頁,並於106 年12月16日在該專頁中刊登受託出售崙南27號房屋之文章暨該屋外觀、室內格局照片,而被告前於107 年1 月13日上午6 時27分許,登入其創設並使用之「張芷綾」臉書帳號後,旋在臉書網站上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因而覓得及連結至公開、未設有搜尋或隱私限制之本案粉絲專頁,嗣見告訴人於該專頁中刊登之崙南27號房屋銷售文章,即在該文章下方留言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同時上傳自本案粉絲專頁擷取而來之該專頁封面照片、崙南27號房屋室、內外格局照片及告訴人個人照片之圖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至53、168 至169 、180 至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及證人賴景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 至9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被告於107 年1 月13日上午6 時27分許,使用「張芷綾」臉書帳號於本案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暨前述圖片之網頁擷圖共26張、被告創設之「張芷綾」臉書個人專頁畫面擷圖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17頁;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59至75、187 、189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告訴人於本案粉絲專頁中刊登銷售之標的為崙南27號房屋,並非證人賴景鎮所有之崙南22號房屋,且告訴人於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前,亦未曾在本案粉絲專頁登載任何關於崙南22號房屋之銷售或出租訊息,此情業據證人蕭雅玟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刊登銷售廣告的房子是賴景鎮所有房子之對面的房子,當時告訴人也還沒有趕我的兒子賴泳志及媳婦離開,我知道告訴人當時賣的房子跟賴景鎮所有的房子是不同的房子,但因為我認為我的兒子跟媳婦被趕出來是告訴人接下來即將要賣賴景鎮的那個房子,所以我就去告訴人賣其他房子的文章下面留言」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時,顯已明確知悉告訴人於本案粉絲專頁登載之房屋銷售文章,與證人賴景鎮所有之崙南22號房屋無關之事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在本案粉絲專頁所刊登銷售崙南27號房屋文章下方留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直指告訴人為銷售房屋而疑有與屋主同床共眠,另聯合屋主要求屋主之兒子及媳婦搬離等舉動,同時於留言下方一併上傳告訴人發布於本案粉絲專頁之封面照片、崙南27號房屋室、內外格局照片及告訴人個人照片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自形式上觀之,已足使客觀第三人瀏覽本案粉絲專頁時,連結並特定被告於留言中所指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蕭雅玟即為被告上傳之照片擷圖中所示之人,進而誤認告訴人為遂行銷售崙南27號房屋之目的,涉有被告留言內所稱與該屋屋主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唆使屋主趕走原住於該屋內之其他家人等紛爭。而按諸一般社會常情,欲購買房屋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居間不動產交易事宜時,多仰賴及信任該不動產經濟業者憑其專業知識、技能,對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及瑕疵等事項詳為調查,並就探知之訊息據實報告以為交易與否之評估,是不動產經紀人自身之專業知能、形象或公信力,及其仲介之標的是否未涉有任何各式糾紛致衍生日後可能紛擾等節,當為欲出資購屋者再三斟酌之重要因素。告訴人既未曾在本案粉絲專頁內刊登銷售崙南22號房屋之相關資訊,被告卻於告訴人所登載銷售崙南27號房屋文章下方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顯係指摘、傳述不實之事實,且因其中文義影射告訴人與委賣房屋者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及告訴人曾介入委賣房屋者之家庭紛爭,亦已使他人對告訴人個人之道德操守或信用,或心生疑慮,或直接形成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想法,自屬誹謗言論甚明。被告雖辯稱係聽聞賴泳志轉述告訴人曾打電話要求賴泳志搬離崙南22號房屋,另曾與證人賴景鎮同赴賴泳志營業處所發生爭執,證人賴景鎮更因告訴人挑唆而出手毆打賴泳志等情,始於盛怒之下據實在本案粉絲專頁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云云。然縱令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其既未在留言時敘明告訴人與證人賴景鎮家人間所生紛爭始末,並使他人足以辨別告訴人仲介之何不動產存有其所指糾紛,反係恣意選擇以前述混淆視聽方式泛稱告訴人仲介出售之房屋因告訴人私德或私人糾紛存有爭議,自無從援為判斷被告未有指摘、傳述不實事項等行為之憑據,而使本院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準此: ⒈被告係在本案粉絲專頁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據以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或人格之不實事項,業如前述。而依證人蕭雅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粉絲專頁是我自己創設、管理的公開網頁,任何人不需要得到我的特別允許都可以瀏覽,只要在臉書網站上打我的名字蕭雅玟或是中信房屋,就可以搜尋到這個粉絲專頁,我沒有設定任何搜尋限制等語(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第171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臉書上用告訴人的名字搜尋就找到這個網頁,我打「蕭雅玟」出現的是告訴人的大頭照,因為我兒子也說告訴人在中信房屋仲介,我看到網頁上面出現房屋仲介這幾個字,我心情不好,就罵了。我點入的網頁有看到告訴人張貼崙南別墅要出售的文章,我知道告訴人在賣房子,所以我想這篇應該就是告訴人張貼的文章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其在被告張貼留言之14小時後擷取本案粉絲專頁之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2頁),其中顯示告訴人刊登之崙南22號房屋銷售文章「已觸及29人」,而依證人蕭雅玟所證,此即該文章暨下方留言於其報案當時,業經29人瀏覽之意(見本院卷第167 頁),由此足認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性質上無異形同傳播媒體對象為不特定人,而使閱覽大眾均得以知悉其傳述之不實言論,益顯其所為將致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絕非輕微至灼。 ⒉且查,被告就其在本案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原因,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做這些留言(即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的時候,是因為告訴人的母親是我前夫外遇的女人,我其實是想要罵給我前夫聽,我那時候想說賣房子為什麼弄到我兒子被趕出來,是否告訴人也有與其母親一樣跟正常人有別的行為」、「我知道我講人家同居或是爬上別人的床就是在影射別人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我是生氣起來就一直罵」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顯見其係因與證人賴景鎮過往情感恩怨,加以護子心切,而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私德、人格之不實言論,於公開網頁上辱罵告訴人;又被告於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時已然知悉告訴人刊登仲介銷售之崙南27號房屋並非證人賴景鎮所有之崙南22號房屋,其亦自陳告訴人於刊登房屋銷售文章當時尚未有何要求賴泳志遷出原居住之崙南22號房屋之舉,業經詳述如前,則被告明知此情,仍故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搜尋、瀏覽之公開網頁中指摘前揭誹謗言論,致使不特定瀏覽網頁之人可能混淆告訴人仲介之崙南27號房屋為崙南22號房屋,並誤認該崙南27號房屋之所有人與其家屬尚存糾紛,甚且對於告訴人之信譽存疑,由此實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散布該不實言論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其在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時,未見其他人之留言,故誤以為其係與告訴人進行一對一之交談,其亦無法分辨傳送臉書私人訊息及在公開粉絲專頁張貼留言之差異云云。酌之卷附被告使用「張芷綾」臉書帳號設立之個人專頁擷圖(見偵卷第9 至11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04 年12月2 日時即有使用臉書發布照片之紀錄,迄其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前,尚陸續在其個人專頁上分享日常生活照片、心得,甚至直播影片,顯見其不僅使用臉書網站之時間非短,亦清楚臉書網站所具社群軟體特性,而不乏使用該網路平台與傳遞日常生活動態之經驗。另對照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凌晨開始傳送予告訴人之臉書私人訊息(見本院卷第79至104 頁),與其在本案粉絲專頁內告訴人刊登文章下方留言之頁面(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可見二者之介面格式迥然有異,且使用臉書網站傳送私人訊息,必須點選傳該網站傳送訊息(即「Messenger 」)按鈕,此與在該網站上經由搜尋並連結至公開之本案粉絲專頁後,再於文章下方留言之操作步驟亦有顯著差異,而被告復自承使用臉書網站之時間很久、使用臉書帳號時會叫身旁的人教其如何使用、透過詢問即可知悉前述傳送私人訊息與張貼留言之異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堪認其對於操作、使用臉書網站乙事並非毫無索悉,自無不能事先詢問或確認其在臉書網站上操作、點選各種介面指令可能產生何種效果之困難可言。況細繹被告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私人訊息內容,其中包含「瘋婆子,妳不要以為賴景鎮嫌妳老媽老了,換妳爬上賴景鎮的床上,賴景鎮就什麼事都聽妳的,像妳這種女人修理妳會弄髒我的手。但是不修理妳好像對不起眾生」、「你在中信房屋喔!相信要讓你們的同事知道你為了要賣別人的房子,而爬到屋主的床上」、「賤女人,妳不要以為爬到賴景鎮的床上,就可以叫賴景鎮打我兒子,我會讓全台的中信業務員都知道你是用爬上屋子(應為「主」之誤植)的床上賣房子」等字句,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私人訊息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足知被告係使用「我」、「妳」等第一、二人稱而為陳述,性質上近似與他人對話、交談之模式;然反觀其在本案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顯係以旁觀者口吻描述「中信房屋業務員蕭雅玟」過去之所作所為,並使用「你們會買嗎」、「大家想想」等反問語句(見本院卷第64頁),若非被告明確知悉本案粉絲專頁為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路平台,與私人間彼此傳送文字訊息之對談型式有別乙情,其有何必要使用該等訴諸第三人評價之文字用語,而徒生無人回應、自討無趣之處境?又果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在本案粉絲專頁張貼留言之效果,形同與告訴人間傳送私人對話訊息,則其又何須在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同時一併上傳事先擷取本案粉絲專頁封面照片、告訴人發布之崙南27號房屋照片暨告訴人個人照片等圖片?異言之,被告顯係企圖透過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上傳前述擷圖,使瀏覽留言者足資特定其所述之中信房屋業務員為何人、該業務員仲介銷售之房屋標的為何,以遂行其訴諸閱聽大眾對告訴人舉止為評價之目的,由此益證其主觀上有散布不實言論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彰彰甚明。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純屬矯展圖脫之詞,要無足取。 ㈣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之本案粉絲專頁文章下方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及其預先擷取之圖片,用以影射、指摘告訴人為仲介銷售房屋,不僅與房屋所有者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更引致房屋所有者之家庭紛爭等情,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即應以被告是否具有「真實(真正)惡意」為斷,且被告係在公開、未設搜尋限制之本案粉絲專頁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登入臉書網站後得輕易瀏覽知悉,再以分享或轉傳之方式散布、傳播,已如前述,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被告在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是誰告訴妳告訴人要賣賴景鎮的房子?)是我兒子告訴我的,他說告訴人打電話趕他,但我兒子沒有講說告訴人有跟賴景鎮同居或爬上賴景鎮的床,我兒子只有說20幾年來告訴人一家人都跟賴景鎮一起住,爬上床及同居的事情是我當時生氣一想到就把它留言下來」、「這是當時很生氣的時候想到什麼話就講出來,就是罵而已,我沒有想那麼多,是挑文字來罵」、「(問:如相同的情形再發生一次,妳是否會採取相同的留言舉動?)不會…我確實有錯,我不應該那麼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僅係聽聞其子賴泳志單方轉述之訊息,即於本案粉絲專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暨擷取圖片,以抒發心中憤恨。且被告於本案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暨擷取圖片前,業於107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22分起,陸續以其臉書帳號傳送上揭「瘋婆子,妳不要以為賴景鎮嫌妳老媽老了,換妳爬上賴景鎮的床上…」等內容之臉書訊息予告訴人,另曾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11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傳送內容為「你不要以為把fb封鎖我就沒辦法,老娘我現在閑(應為「閒」之誤植)的很,我會用各種方法來修理你這個大小通知的人面獸心,這個蕭雅玟在中信上班,我會讓她出名,這位小賤人,為了要賣房子必須爬到你的床上的行為,我會在中信房屋全台灣的業務員問看看,中信都是這樣陪訊(應為「培訓」之誤植)人才哪」、「我會讓古中的同學都知道你的錢都被女人騙光了,還把兒子媳婦趕出來,又讓同居女人把房子給賣掉,更可惡的是,同居女人叫你打兒子,你就打兒子,還去兒子做生意的地方砸店」之簡訊至證人賴景鎮持用之手機,此情業經證人蕭雅玟、賴景鎮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3 、7 至9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臉書私人訊息畫面擷圖32張、賴景鎮之手機簡訊擷圖40張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1、16頁;本院卷第79至142 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粉絲專頁留言前,即已分別傳送指摘告訴人為銷售證人賴景鎮所有之房屋,曾與證人賴景鎮同床共枕,另唆使證人賴景鎮將其子賴泳志逐出住處,進而使證人賴景鎮動手打賴泳志,並擬在賴泳志之營業場所砸店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及證人賴景鎮,是其絕非毫無預先就其子轉述之消息預先向告訴人或證人賴景鎮求證之合理時間及查證管道。再參酌上開臉書私人訊息及手機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固分別傳送諸多質問、漫罵告訴人或證人賴景鎮關於告訴人與證人賴景鎮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或告訴人夥同證人賴景鎮趕賴泳志出家門等事件之文字訊息,惟均未獲告訴人及證人賴景鎮之回應,則在被告設法向告訴人或證人賴景鎮查證釐清,乃至於獲得確認前,其逕將主觀臆測、拼湊之想法形諸文字並公開傳播於不特定網頁瀏覽人之前,自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又參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及證人賴景鎮之私人訊息、簡訊內容,其中不乏「我會讓全臺的中信業務員都知道你是用爬上屋子(應為「主」之誤植)的床上賣房子」、「這個蕭雅玟在中信上班,我會讓她出名」等語句(見本院卷第83、105 頁),益見被告於張貼留言前,即因聽聞其子轉述之事致憤怒之情緒高漲,而擬將所聽聞之事對外傳布,以求公眾周知,惟被告既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則其明知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仍未經查證輕率上網張貼此內容之言論,顯然意在毀損告訴人名譽,揆諸前開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第311 條規定解免刑責。 ㈤被告雖另迭執其不知在公開之本案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已然觸犯刑罰法律為由,辯稱其所為留言係出於無知,否則即不會為散布、傳述誹謗言論云云。然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酌之被告於本案粉絲專頁之文章下方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後,告訴人曾以該粉絲專頁之名義於其後留言要求被告切勿再作不實之人身攻擊,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處理,而被告見狀旋又張貼:「我隨時等妳法院傳票,我敢講敢做就敢當…妳如果要告我,最好以妳公司的名義告我,我才有機會問妳們公司是這樣培訓人才的嗎」等留言(見本院卷第66、69頁),由此當可推認被告對於在公開網路平台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可能貶損、侵害告訴人名譽而由告訴人訴諸法律保護乙節,尚非全然無知或毫無預見,否則其理應於告訴人回應揚言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時,即應反駁自己留言之舉並無妨害名譽而應擔負刑責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曾從事服裝設計工作,且有長時間使用臉書帳號瀏覽臉書網站及張貼、分享文章、照片等經驗,若操作上存有疑問,尚可請教身旁較瞭解該網站各項功能之人(見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80 、183 頁),是其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得知悉若將未經查證之事項貿然傳布於眾,將有貶損他人之人格、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權之可能,又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通常人會有傳述誹謗言論於眾,並未侵害他人權利而不受法律追溯處罰之誤認並信為正當,是綜此即難認被告所稱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而足資為免除刑事責任之理由。復斟酌被告於聽聞其子轉述無從立即證明屬實之消息後,旋先分別傳送充斥漫罵及不雅詞句之私人訊息及簡訊予告訴人與證人賴景鎮,再於未經合理查證下,率爾於本案粉絲專頁中將其主觀臆測暨發洩怒氣之想法化作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公眾瀏覽,後又於告訴人留言制止後,再以「我隨時等你法院的傳票」、「你如果要告我,最好以你公司的名義告我」等富含挑釁之語回應,實難認其有何不知法律規定,且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一般人,而得減輕其刑之情。是被告徒憑上詞,欲求解免其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核與刑法第16條之規範意旨相悖,誠非可採,而仍難辭其誹謗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07 年1 月13日凌晨6 時27分許,在本案粉絲專頁中、告訴人發布之崙南27號房屋出售文章下方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係出於單一主觀之誹謗意思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即告訴人之名譽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因聽聞片面轉述之詞,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在未經合理查證下,輕率於網路上以前述混淆、虛捏不實內容方式指摘有損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審理時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惟念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前從事服務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現與高齡85歲之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時間 │ 刊登處 │ 張貼之文字內容 │ ├───────┼────┼────────────────────┤ │107 年1 月13日│本案粉絲│中信賣房子有必要搬進屋主跟屋主同居後. 幫│ │上午6 時27分許│專頁 │忙把屋主的兒子跟媳婦趕出門. 這樣做是中信│ │ │ │訓練的法則嗎. 還帶屋主到兒子的店. 砸店跟│ │ │ │挑撥屋主打兒子 │ │ │ ├────────────────────┤ │ │ │這個房子是業務員蕭雅玟爬上屋主床上換來給│ │ │ │她出售的房子,本來房子是屋主的兒子媳婦居│ │ │ │住,這個蕭雅玟用盡手段把屋主的兒子媳婦趕│ │ │ │出去。只為了要把房子賣掉像這樣的情形,你│ │ │ │們會買嗎?還有這個蕭雅玟為了要賣房子竟然│ │ │ │搬去跟屋主同居,大家想想這樣賣出的錢是往│ │ │ │哪裡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