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達 李盈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易達與被告李盈瑩為夫妻,告訴人何珮珊為被告沈易達之父即案外人沈伯怡的第二任妻子。雙方因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弘達車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盈瑩,登記所在地址為雲林縣○○鎮○○里○○0 ○00號1 樓),致生嫌隙,於協調未果後,被告沈易達與被告李盈瑩遂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放棄經營「弘達車業」。惟被告沈易達與被告李盈瑩仍心有未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沈易達明知「弘達車業」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店面及其內之絕大部分設備、貨品,係沈伯怡以對案外人張正居(後改名為張家榕)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之債權所換得,自己僅向友人借款投資20餘萬元,且已向沈伯怡表示放棄經營「弘達車業」,承諾將歸還鑰匙等情。見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6日某時許於電腦網際網路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中之「虎尾人(讚)出來」社團頁面中,以自己名義刊登販賣雲林縣○○鎮○○路000 號內之車用百貨物品之訊息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同日某時許,以自己名義在上開訊息下方留言刊登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要旨,暗示告訴人在販賣贓物,並於告訴人又在其下留言反駁「請提出證明。不然以上保留法律追訴權」、「當然有阿!沒有我們怎麼敢po ! !我又不是小孩子。以上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時,亦旋即回以「何珮珊是沒有,請問你有嗎」、「何珮珊好險你不是小孩,那我們只好照規定走。依法辦理」。以此文字方式,強化暗示告訴人販賣贓物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㈡被告李盈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電腦網際網路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中,在自己暱稱「李泱泱」之個人頁面中刊登「雖然妳封鎖我,我相信妳的走狗會看到。你知道農曆7 月鬼門開了嗎?還有啊!你口口說李易達,妳不怕沈家的祖先來處罰你嗎?虧你還明媒正娶的進沈家!然後我告訴你,沈易達的媽媽還在!不要一天到晚詛咒人家!在來就是,我的名字不會打的話,可以回去重讀國小!說人家偷拿酒的人是妳!說人家買咖啡,妳要喝熱的對方故意買冰的也是妳!還要凹人家錢、凹人家電燈、凹人家監視器的通通都是妳!祝福妳…啾咪# 不是不報時機未到# 現沒報應不代表下地獄沒事」等文字,足使被告李盈瑩之特定多數親友看到此文章後,聯想到告訴人為一壞心眼、小氣之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妨害名譽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李盈瑩於108 年8 月2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所提刑事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25 、231 至233 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