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6 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2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曾為同事關係,明知乙○○係罹有中度自閉症之人,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認知功能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乙○○有前揭心智缺陷而致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力及辨識能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之機會,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15時23分,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超商內,向乙○○表示具名申辦手機門號可以領現金,使乙○○信以為真而應允之,甲○○並駕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路000 號之全球通訊行(現更名為誌恩通訊行)後,由該通訊行之不知情業務員邱文俊帶同乙○○於當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中華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帶同乙○○前往亞太電信門市,並請乙○○填載將前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攜碼轉至亞太電信,申辦需給付高額月租費搭配行動電話之專案與網路服務之申請書,申請日期預先填載為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再一同回到全球通訊行,簽立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此切結書之內容係將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販賣給全球通訊行,申請日期填載為104 年5 月8 日)後,甲○○再請乙○○先至其車上等待,由甲○○自全球通訊行取走上開變賣行動電話之利益8,000 元後(起訴書誤載為取走晶片卡及HTC M8手機1 支),再將乙○○載離現場,且未將8,000 元交付乙○○,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乙○○之母康淑蘭發現乙○○申辦手機門號,且未取得晶片卡或手機,告知乙○○被詐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 ㈢證人黃鉦皓、邱文俊之證述。 ㈣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104 年3 月繳費通知、NP免欲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Q0028 )影本各1 份。 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影本1 份。 ㈥告訴人104 年5 月8 日簽訂之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影本1 紙。 ㈦告訴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 紙。 ㈧告訴人提出之亞太電信服務費帳單(補)、通訊軟體LINE「聰哥」之詳細資料截圖各1 紙。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 ㈩誌恩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 三、按刑法第341 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所取得之8,000 元,並非告訴人乙○○所交付,而係由全球通訊行之不知情員工所交付,已與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規定須「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認被告所取得之8,000 元利益,應係構成同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故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49頁),給予被告辨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3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前為同事關係,竟不顧同事情誼,反率爾利用被害人乙○○罹有中度自閉症,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認知功能與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被害人17,938元等情,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金額17,938元已超過所獲得之利益8,000 元,業如前述,堪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41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