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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鳳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1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鳳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伍仟元之IKEA牌藍色手提袋、NIKE牌黑色外套、螢光黃T 恤、愛迪達牌黑色背心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應增加「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16頁)與「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鳳滿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許廷綸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IKEA牌藍色手提袋、NIKE牌黑色外套、螢光黃T 恤、愛迪達牌黑色背心各1 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黃鳳滿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2月24日上午9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
    縣○○市○○路00號之衣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許廷綸
    所有之IKEA牌藍色手提袋(內有NIKE牌黑色外套、螢光黃 T
    恤、愛迪達牌黑色背心,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5,0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許廷綸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許廷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鳳滿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行竊│
│    │自白                │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許廷綸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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