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奕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奕翰以從事土地代書為業,職司代辦各項不動產登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間受王榮甫委託,處理王永木(王榮甫父親)、王義猛(王永木胞弟)共同購買邱戴玉梅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菜園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嗣於同年12月28日,吳奕翰通知王榮甫關於菜園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已開出,需繳交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土地值稅等情,王榮甫遂依王永木、王義猛與邱戴玉梅買賣菜園段土地之協議,自購買該土地之價金中提出64萬元,協同王義猛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久味饌酸菜白肉鍋」餐廳內,將64萬元現金交付吳奕翰。詎吳奕翰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收款後1 個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64萬元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用投資於不動產仲介公司,致未繳交菜園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嗣因吳奕翰遲未完成菜園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王榮甫、王義猛、邱戴玉梅之委任人即其配偶邱茂順等人多次追問,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王榮甫、王義猛及邱茂順訴由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偵卷第24頁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王榮甫、王義猛、邱茂順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反面;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 ㈢菜園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邱戴玉梅委託邱茂順處理菜園段土地買賣事宜之委託書各1 份(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 ㈣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1 張、邱戴玉梅於106 年4 月7 日簽發之收據影本1 張(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1頁)。 ㈤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 張、告訴人王榮甫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15頁至第34頁)。 ㈥告訴人王義猛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張、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㈦所有權人為王義猛之菜園段土地所有權狀照片1 張(本院易字卷第2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王榮甫、王義猛、邱茂順調解成立,並如數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收據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52頁、第55頁)。另酌其已婚並育有4 名子女,學歷為大專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仲介及代書業,現無恆產,尚有其他負債,本件係因其經商虧損下,思慮不周而觸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5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款項業已如數償還告訴人,已如上述,參之前揭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