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號107年度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1號、第2182號、第2248號、第2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48 號、第607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曾繁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4、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7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繁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㈠、民國107 年3 月7 日15時30分,曾繁祺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康家翔經營之開放式道壇,見無人在內,乃開啟大門進入,徒手竊取道壇內之功德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康家翔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並於同日19時45分,在斗六市○○街00號前,尋獲曾繁祺丟棄之功德箱1 個(已發還康家翔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㈡、107 年3 月7 日15時39分,曾繁祺行經斗六市○○街00號之廖啟倫住處時,見廖啟倫所有紅色折疊式腳踏車(價值約20,000元)停放於門口,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隨即離去。經廖啟倫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㈢、107 年3 月7 日17時許,曾繁祺行經斗六市○○路000 號,吳坤鴻所營「品香日式居酒屋」前,徒手竊取吳坤鴻所飼養之鸚鵡1 隻,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吳坤鴻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得知曾繁祺涉有嫌疑,嗣於同日17時許,曾繁祺在斗六市太平老街土地公面前為吳坤鴻發覺,乃當場將鸚鵡返還予吳坤鴻。 ㈣、107 年3 月31日10時許,曾繁祺行經斗南鎮南安街53號沈秀雄住處前,見沈秀雄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乃以鑰匙啟動引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經沈秀雄報警處理,由警方於107 年3 月31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前,發現曾繁祺騎乘該機車(已發還沈秀雄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㈤、107 年3 月31日10時許,曾繁祺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行經斗南鎮大同路35號,翁江木所開設之藝品店,見無人在內,乃徒手竊取陳列之文昌筆1 組後離去。 ㈥、107 年3 月31日10時30分許,曾繁祺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行經斗南鎮中正路211 號,蔡奇峰住處前,見大門未關,乃侵入住處而徒手竊得屋內之觀音神像1 組後離去。經警於查獲上開失竊輕型機車時,曾繁祺於警尚未掌握具體證據前,自首前開竊取文昌筆1 組(已發還翁江木具領)、觀音神像1 組(已發還蔡奇峰具領)之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㈦、107 年3 月21日22時59分許,曾繁祺至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與民權路口旁之麵店,徒手竊取麵店負責人林美珠所有之雞蛋3 斤、醬油1 罐、胡椒粉1 包等物品(總價值730 元)等物品。經林美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曾繁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98號、第111 號、第153 號、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第800 號、第70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28 號分別判刑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於審理中送請長庚紀念紀念醫院鑑定,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依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之精神與心智狀況並非臨時性或偶發性,屬長期精神及智能病症,而犯罪事實㈦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與上開犯行相去不遠,行為模式亦屬相同,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㈦之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併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㈤、㈥部分,係警於查獲犯罪事實㈣之失竊機車時一併查獲,有斗南分局職務報告可參,因被告於查獲機車時,亦坦承文昌筆1 組、觀音神像1 組,均為其所竊得,於被告自首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涉嫌該部分犯罪之具體證據,尚不能因查獲被告竊取機車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機車上之物品亦屬竊得之物,此部分仍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4、5、6,及編號3、7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 元,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紅色折疊式腳踏車1 台、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竊得之雞蛋3 斤、醬油1 罐、胡椒粉1 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 │ ├──┼────┼────────────────────┤ │ 1 │㈠ │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㈡ │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紅色折疊式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㈢ │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㈣ │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㈤ │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㈥ │曾繁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㈦ │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雞蛋參斤、醬油壹罐、胡椒粉壹包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