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8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之「震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的負責人陳盈州佯稱:伊及伊女朋友各要購買手機1 支,另外還有2 支手機是他的朋友要,但是他朋友還在猶豫,如果他朋友滿意,就現金交易,3 支手機當天晚上會一併付錢云云,致陳盈州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蘋果廠牌iphone7 消光黑智慧型手機2 支、蘋果廠牌iphone7 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 支(上開3 支手機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500元)與廖偉明,廖偉明於詐得上開蘋果廠牌iphone7 消光黑智慧型手機2 支、蘋果廠牌iphone7 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 支後,旋離去現場,並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將上開蘋果廠牌iphone7 消光黑智慧型手機2 支持往「宏宸通訊行」販賣給陳羿均、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蘋果廠牌iphone7 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 支持往「聯強通信行」販賣給黃筱珺。嗣因陳盈州發現廖偉明遲未交付購買上開蘋果廠牌iphone7 消光黑智慧型手機2 支、蘋果廠牌iphone 7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 支之價金,亦未返還該些手機,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偉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州之證述。 ㈢、證人黃筱珺、陳羿均之警詢證述。 ㈣、「震豐通信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 ㈤、「宏宸通訊行」開具之消費者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聯強通信行」開具之雲林縣行動電話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1 紙。 ㈥、員警職務報告1 份。 ㈦、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11號、99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2罪)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0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手機,並持以變賣換取現金,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92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水果批發,月薪至少有35,000元,目前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況告訴人因上開和解筆錄取得執行名義,應不會消極不行使該等債權,不至有讓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倘若本院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將遭受財產上雙重之不利益,亦有礙告訴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審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