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永盛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874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前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 號昌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岱公司)之同事,因在業務上與甲○○產生口角磨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昌岱公司辦公室內,拿取置放在甲○○辦公桌前平台上之鐵塊樣品(長15公分、寬3 公分、高2 公分),作勢欲攻擊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昌岱公司老闆劉奎暐出聲制止,乙○○始停止犯行。 ㈡案經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874 號),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0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偵查證述(警卷第3 至4 頁、第8 頁,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 ㈢證人劉奎暐之警詢、偵查證述(警卷第5 頁正反面,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 ㈣現場鐵塊照片2 張(警卷第6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本係同事關係,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竟以上開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6 頁),犯後態度尚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氣憤失慮,而有本件犯行,其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與緩刑,有前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