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1號、第2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之「東山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與東山公司店員簽訂汽車出租單,約定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9025車輛),租期至同年月8 日13時50分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詎甲○○於租賃期限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9025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東山公司負責人乙○○於同年12月2 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1 月15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本案9025車輛(業經發還東山公司)。 ㈡、甲○○於105 年11月1 日8 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301 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短租部雲林高鐵站店(下稱和運公司),與和運公司店員丙○○簽訂汽車出租單,約定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3250車輛),租期至同年月2 日8 時35分止,每日租金2,100 元。嗣甲○○於本案3250車輛租期屆滿後,未按時歸還車輛,且經丙○○撥打電話向甲○○追討,甲○○接聽後以要再租借本案3250車輛1 日塘塞,惟於同年月3 日8 時35分,仍未還車,嗣於同年月5 日12時許,經丙○○以私人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甲○○始表示將於同年月5 日20時許還車,惟租賃期限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3250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丙○○於同年月8 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4 月27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86公里處湖口服務區停車格尋獲本案3250車輛(業經發還和運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汽車出租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見偵1651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4、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見偵1651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 ㈠、犯罪事實㈡: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車出租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警3032卷第7 頁至第10頁)。 4、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本案3250車輛通行明細(見偵2091號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嫌,惟查被告既明知其向告訴人東山公司、和運公司租用本案9025車輛、本案3250車輛,應依約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或續租,惟其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上開車輛,亦未給付租金向告訴人續租,仍擅自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使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詐欺罪嫌,顯有誤會,惟本件基本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也於審理中告知本院論處之罪名予被告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5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占非屬於己之財物,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其侵占時間久暫、侵占之車輛均業經尋回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9025車輛、本案3250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1651號卷第33頁、偵2091號卷第15頁),足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