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帥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余佳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炫惠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陳嘉佑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86號、第7896號),被告等於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帥君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兩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佳政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兩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炫惠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兩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嘉佑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帥君(綽號「阿姐」)、余佳政(綽號「YY」)、林炫惠(綽號「林媚」)、王建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判決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陸續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加入以蕭志明(綽號「山哥」,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首腦,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於107 年5 月至8 月間先後在屏東、高雄、南投等地更換地點設置詐騙機房,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劉帥君(於107 年5 月上旬某日加入)、余佳政、林炫惠(均於107 年5 月底某日加入)參加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王建城(107 年5 月10日加入)、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並與王建城、蕭志明、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之犯意聯絡,由①蕭志明擔任主謀,負責集團使用車輛之租賃、機房地點之更換事宜,並擔任三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②劉帥君擔任電腦手,負責支付租金、編排話術之教戰手冊、委託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或香港地區廉政公署之假公文電子檔案、購置供詐騙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並將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iPhone工作機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系統商,發送語音封包給位在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收受語音封包後按下「9 」即可回撥,③林炫惠擔任一線人員,假冒大使館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再轉給二線人員;④余佳政、王建城均擔任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人員,負責告知需要請檢察官調查,再轉給三線人員,另余佳政兼任總務,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所需之日常用品;渠等即以此分工方式,向位在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款項。迨於107 年6 月上旬某日,由林炫惠擔任一線人員工作,假冒大陸地區駐美國領事館人員,以電話先向身在美國新澤西州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文成,佯稱其恐因護照遺失而涉嫌洗錢等犯行,復將該通電話轉給二線人員王建城,由王建城假冒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吳柯」警官,向王文成佯稱須進行優先金融清查及定時安全彙報等流程,須使用名為「商務安全專線」APP 軟體或Skype 軟體作為聯繫機制,藉詞關懷及套取王文成之財務背景狀況,說服王文成須將財產先移轉至福州市公安局金融監管科之帳戶以供清查後,再將電話轉給三線成員蕭志明接聽,由蕭志明向王文成訛稱假冒大陸地區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敬大力」,並提供指定香港帳戶供王文成匯款,致使王文成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受款帳戶內,遭詐騙金額共計美金1,423,000 元(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有自上開詐得款項分到報酬)。 二、劉帥君另受蕭志明之指示,與余佳政、林炫惠一同於107 年9 月5 日(余佳政生日)不久後某日,至上開詐騙集團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1 之12號「湖光山舍」民宿小木屋新建置之詐騙機房(下稱大湖口機房),從事詐欺工作,陳嘉佑則於107 年9 月11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男子介紹,於107 年9 月13日加入上開以蕭志明為首之詐騙集團,至上開大湖口機房從事詐欺工作,而參加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陳嘉佑即與蕭志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之犯意聯絡,陳嘉佑兼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由①蕭志明擔任主謀,負責集團使用車輛之租賃、機房地點之選定事宜;②劉帥君擔任電腦手,負責支付租金、編排話術之教戰手冊、委託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或香港地區廉政公署之假公文電子檔案、購置供詐騙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並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iPhone工作機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系統商,發送語音封包給位在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收受語音封包後按下「9 」即可回撥;③林炫惠擔任一線人員,假冒大使館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再轉給二線人員;④余佳政擔任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人員,兼任總務,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所需之日常用品;⑤陳嘉佑則尚在背稿學習假扮公安人員之話術;渠等即以此分工方式,著手向位在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款項,其後陸續有位在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受語音包後按下「9 」後回撥,先後由一線人員林炫惠、二線人員余佳政以話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幸無人受騙匯款,蕭志明、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陳嘉佑始未詐騙得逞。嗣為警於107 年9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大湖口機房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號902 室查獲王建城,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陳嘉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8 至11頁、第8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文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896卷㈡第261至273 頁、偵6186卷㈢第311 至317 頁)。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建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896卷㈡第185 至211 頁、偵6186卷㈢第81至91頁)。 ㈢被告劉帥君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對其他3 位被告而言為證人身分)(偵7896卷㈠第21至43頁;偵6186卷㈠第177 至181 頁、第183 頁;偵6186卷㈢第33至36頁、第133 至135 頁、第327 至329 頁、第365 至368 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反面、偵聲卷第33至38頁);被告劉帥君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自白(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本院卷二第97、98、115 、116 頁;本院卷三第8 至11頁)。 ㈣被告余佳政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對其他3 位被告而言為證人身分)(偵7896卷㈠第155 至177 頁;偵6186卷㈡第325 至331 頁、第359 至363 頁;偵6186卷㈢第29至31頁、第125 至131 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偵聲卷第33至37頁);被告余佳政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自白(本院卷一第63至7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本院卷三第87頁)。 ㈤被告林炫惠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對其他3 位被告而言為證人身分)(偵7896卷㈠第261 至281 頁;偵6186卷㈡第155 至159 頁、第161 頁;偵6186卷㈢第37至39頁、第137 至139 頁、第225 至231 頁、第347 至349 頁、第351 頁;聲羈卷第17至18頁反面;偵聲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第37頁);被告林炫惠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自白(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本院卷三第87頁)。 ㈥被告陳嘉佑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對其他3 位被告為證人身分)(偵7896卷㈡第81至99頁:偵6186卷㈠第343 至347 頁;偵6186卷㈢第75至77頁、第353 至355 頁、第357 頁;聲羈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偵聲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被告陳嘉佑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自白(本院卷一第69、70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本院卷三第87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被告劉帥君107 年9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7896卷㈠第45至55頁)。 ⒉被告余佳政107 年9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6186卷㈡第195 至205 頁)。 ⒊被告林炫惠107 年9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7896卷㈡第3 至13頁)。 ⒋被告陳嘉佑107 年9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7896卷㈡第105 至115 頁)。 ⒌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建城107 年9 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7896卷㈡第221 至231 頁)。 ㈧同案共犯王建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詳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各1 份(偵7896卷㈡第233 至247 頁)。 ㈨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62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劉帥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 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6186卷㈠第57至79頁)。 ㈩被告劉帥君為警查扣電腦內之詐欺機房教戰手冊列印資料1 份(偵7896卷㈠第89至93頁)、偽造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香港廉政公署清查官同意許可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廉政公署財產凍結調查執行書列印資料各1 份(偵6186卷㈡第257 至287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6 份(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被告劉帥君手機,含截圖)(偵7896卷㈢第23至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3 份(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告劉帥君手機,含截圖)(偵7896卷㈢第85至12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1 份(偵7896卷㈢第125 至155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 份(就同案共犯王建城持用與被害人王文成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手機,含截圖)2 份(偵7896卷㈢第3 至21頁)。 被害人王文成提供之匯款單據: ⒈附表二編號1 之匯款單據1 份(偵6186卷㈢第290 至291 頁)。 ⒉附表二編號2 之匯款單據1 份(偵6186卷㈢第295 至296 頁)。 ⒊附表二編號3 之匯款單據1 份(偵6186卷㈢第297 至298 頁)。 ⒋附表二編號4 之匯款單據1 份(偵6186卷㈢第299 至300 頁)。 ⒌附表二編號5 之匯款單據1 份(偵6186卷㈢第301 至302 頁)。 ⒍附表二編號6 之匯款單據1 份(偵6186卷㈢第303 至304 頁)。 ⒎附表二編號7 之匯款單據1 份(偵6186卷㈢第305 至306 頁)。 被害人王文成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 ⒈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止交易明細資料1 份(偵6186卷㈢第281 至286 頁)。 ⒉648 UNDERCLIFF LLC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7 年6 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1 份(偵6186卷㈢第275 至276 頁)。 ⒊648 UNDERCLIFF LLC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7 年6 月26日至同年8 月20日止交易明細資料1 份(偵6186卷㈢第277 至279 頁)。 被害人王文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1 紙(偵7896卷㈡第301 頁)。 同案共犯王建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6186卷㈢第341 至34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981 、30267 號起訴書列印本(偵6186卷㈢第377 至382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二第279 至293 頁)各1 份。 警方繪製之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1-12號小木屋內部房間位置圖2 紙(偵6186卷㈠第81至83頁)。 門號使用者資料: ⒈(附表三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電話通話紀錄查詢1 份(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 ⒉(附表三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 份(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29 至231 頁)。 ⒊(附表三編號3)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 份(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31 至241 頁)。 ⒋(附表三編號4)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 份(本院卷一第225 至227 頁、第241 頁)。 ⒌(附表三編號7)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 份(本院卷㈠第171 頁、第221 頁)。 ⒍(附表三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 份(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201 至209 頁)。 ⒎(附表三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 份(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191 至195 頁)。 ⒏(附表三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 份(本院卷一第167 至169 頁、第195 至201 頁)。 ⒐(附表三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 份(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209 至219 頁)。 ⒑(同案共犯王建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 份(本院卷㈠第165 頁、第173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 份(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175 至191 頁)。 被告劉帥君承租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1-12號小木屋紀錄之翻拍照片2 張(偵6186卷㈠第295 頁)。 扣案之被告劉帥君手機內容翻拍照片4 張(可見被害人回撥詐騙電話之紀錄)(偵6186卷㈠第87至89頁)。 警方於通訊軟體SKYPE 內擷取之人民警察證5 張(偵6186卷㈠第91至93頁)。 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1-12號小木屋現場搜索照片12張(偵6186卷㈠第151 至161 頁)。 扣押物品照片9 張(偵6186卷㈠第141 至149 頁)。 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扣押物品照片32張(偵7896卷㈢第201 至245 頁)。 附表三編號1至、、、、(其中新臺幣,下同,4 萬元)所示之扣案物。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劉帥君參與以蕭志明為首詐騙集團之時間、機房,被告劉帥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忘記確切日期,但只到南投機房工作,其他只是去找余佳政而已等語,然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佳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 年5 月在屏東、高雄等處機房時,劉帥君已經在該處進行準備工作等語(偵6186卷㈢第128 、359 、360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建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5 月10日加入後,先在屏科大旁的一間汽車旅館約1 個多星期,再到高雄新堀江附近的一間酒吧將近2 個星期,實際做5 天,一般時間劉帥君、余佳政會教導跟被害人對話之技巧,之後去日月潭晶園度假村的小木屋做約2 星期等語(偵7896卷㈡第199 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劉帥君係擔任電腦手之工作,負責處理機房之相關電腦通訊事項,衡情在機房建置之初就需要到位,是認被告劉帥君於107 年5 月上旬某日即加入該詐騙集團,且有參與屏東、高雄、南投機房工作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 年1 月5 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查本案被告4 人加入以蕭志明為首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詐欺機房中的電腦手、一二三線人員、總務或學習人員,而參與詐欺犯罪活動,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組織中有明確的層級分工,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犯罪組織無誤。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主張同條項第3 款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主張同條項第3 款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核被告陳嘉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主張同條項第3 款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雷同或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前提,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論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本即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上開機房,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王文成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嘉佑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上開機房,於參與行為繼續中著手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般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屏東、高雄、南投機房,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渠等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渠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自應就渠等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與共犯蕭志明、王建城、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4 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大湖口機房,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參酌上開說明,被告4 人自應就渠等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4 人與共犯蕭志明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劉帥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帥君係於107 年5 月上旬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已如前述,故被告劉帥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本院衡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有異,且被告劉帥君為本案犯行距離其前案犯行,已間隔4 年多,尚未足就此判斷被告劉帥君具有特別惡性,而於其本案此部分犯行有延長其刑度俾利其矯正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嘉佑前因普通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嘉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本院衡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雖均為詐欺犯罪,但犯罪手段仍屬有異,且被告陳嘉佑為本案犯行距離其前案犯行,已間隔1 年以上的時間,在本案亦非在詐騙集團內扮演主要角色地位,參與期間短暫,尚未足就此判斷被告陳嘉佑確有特別惡性,而於其本案此部分犯行有延長其刑度俾利其矯正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4 人已著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但並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嘉佑之辯護人復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嘉佑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嘉佑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被告陳嘉佑所犯經依未遂犯減刑後,最輕本刑可判處有期徒刑6 月(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騙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言語,使被害人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更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被害人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電腦手、一二線工作人員、總務或學習人員等角色,詐騙在美國之大陸地區民眾財物,以賺取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被害人王文成受有大筆財產損失(就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部分),顯見其等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缺乏正確之價值觀,均非常不可取;衡酌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為詐欺既遂1 次、詐欺未遂1 次,各次參與之時間長短、所扮演角色等犯罪情節,就事實欄一部分,至今被害人王文成並未受償分文(就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部分),又被告劉帥君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余佳政、林炫惠、陳嘉佑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劉帥君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自陳目前與外婆一起擺攤維生,仰賴外婆給予生活費維生之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離婚,父親在大陸工作,母親已經過世,家中除外婆外,尚有罹病之阿姨、妹妹之家庭狀況;被告余佳政、林炫惠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余佳政自陳因愛玩又受友人蕭志明邀約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回歸正常生活,從事業務員工作,底薪23,000元,另賣出保健食品可以抽成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31 至137 頁被告余佳政提出之名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水收據等資料),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姐姐之家庭狀況,被告林炫惠自陳因不想與男友余佳政分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自己開立美容工作室,之前則在家中經營之服飾店幫忙,月薪23,000元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51 至180 頁被告林炫惠提出之家中服飾店照片、通過檢定截圖資料、薪資收據、報考美容技術師執照考試資料及繳費明細、畢業證書、在學校參加活動的相關證明、英文中高級、高級檢定、中文輸入檢定合格證書、悔過書等資料;本院卷三第167 至207 頁被告林炫惠提出之二級美睫師證明、通過檢定之簡訊資料、成績通知單、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美容丙級)、工作室租約及照片、與房東聯繫對話截圖、作品照片、手寫悔過書等資料),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2 個姐姐之家庭狀況;被告陳嘉佑除前揭普通詐欺之前科(辯護人表示是被告陳嘉佑將帳戶借給朋友所致)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平時素行尚可,自陳因好奇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交保後有從事作業員工作,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31,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離婚,父親另組家庭,與父親沒有往來,哥哥則與父親同住,家中僅有母親(因罹癌無法工作)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85 至187 頁被告陳嘉佑提出之戶口名簿資料、母親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三第215 、217 頁被告陳嘉佑提出之健保加保紀錄明細表),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緩刑部分: ⒈被告余佳政、林炫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余佳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被告林炫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余佳政、林炫惠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又被告余佳政、林炫惠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嘉佑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陳嘉佑曾於5 年以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另就被告劉帥君部分,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然參酌被告劉帥君在本案2 次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時間、程度等情,認為被告劉帥君可非難性較高,並無任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因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非不分情節,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余佳政、林炫惠均未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欄一、二所示機房時間,各約3 個月、10多天,為期不長,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前均已有固定工作(詳前述),努力回歸正常生活,並未再從事詐欺行為,難認其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⒊被告劉帥君前雖曾有財產犯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然最近1 次入監服刑完畢,距離本案已有一段時間,且本院考量被告劉帥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欄一、二所示機房時間,各約3 個月、10多天,為期不長,衡以被告劉帥君目前已在家幫忙工作,努力回歸正常生活,並未再從事詐欺行為,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劉帥君因本件犯行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⒋被告陳嘉佑前雖曾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陳嘉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欄二所示機房時間,不到1 週,時間短暫,衡以其犯罪動機,目前已有固定工作(詳前述),努力回歸正常生活,並未再從事詐欺行為,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陳嘉佑因本件犯行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方應沒收之。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有被害人王文成遭詐騙款項得逞,然本案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林炫惠確實已從中分得報酬,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關於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方得沒收之。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劉帥君供稱:附表三編號1至7、編號至所示之手機,均是我買來做詐欺工作的工作機;附表三編號之手機是用來聯絡公事用的,就是跟余佳政等人通話;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電腦都是做詐騙使用的,其中編號8已經用過,編號9還沒用過等語(本院卷三第37至45頁),是認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扣案物,均屬被告劉帥君所有,供被告劉帥君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劉帥君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劉帥君所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余佳政供稱: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手機,是我個人使用的,在從事詐騙機房工作期間,會用來與劉帥君聯絡,是劉帥君會打電話叫我去接她,也會與王建城聯絡,因為王建城被隔開,我會打電話關心他等語(本院卷三第122 至124 頁),是認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余佳政所有,供被告余佳政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與同案共犯聯繫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余佳政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余佳政供稱: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現金,是我到大湖口機房後,被告劉帥君交給我的,作為購買機房開銷使用(如購買食物、生活用品等)等語(本院卷三第124 、125 頁),足認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屬於被告劉帥君或余佳政所有,但被告余佳政具有處分權限,可以支配使用方式,且係為預備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余佳政所犯事實欄二部分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炫惠供稱: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現金,其中1 萬多元(實際金額已經忘記)是生日時,被告劉帥君、余佳政給的紅包,其餘是詐騙機房的公款,作為在機房內之開銷使用(如購買日常用品)等語(本院卷三第138 、139 頁),足認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扣案物,部分款項為公款而屬於被告劉帥君、余佳政或林炫惠所有,但被告林炫惠具有處分權限,可以支配使用方式,且係為預備供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公款」為40,000元(計算式:51,100-11,100=40,000元),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炫惠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炫惠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陳嘉佑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參與之犯罪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實 │ │ ├──┼───┼──────┼───────────────┤ │1 │劉帥君│事實欄一部分│劉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事實欄二部分│劉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2 │余佳政│事實欄一部分│余佳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 │ │ │ │收。 │ │ │ ├──────┼───────────────┤ │ │ │事實欄二部分│余佳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3 │林炫惠│事實欄一部分│林炫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其中│ │ │ │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 │ │ │事實欄二部分│林炫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其中│ │ │ │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4 │陳嘉佑│事實欄二部分│陳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美│受款銀行及帳號 │ │ │(西元)│金) │ │ ├──┼────┼──────┼───────────────┤ │1 │2018年6 │4 萬3 千元 │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帳│ │ │月8 日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2018年6 │66萬元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月26日 │ │83號帳戶 │ ├──┼────┼──────┼───────────────┤ │3 │2018年7 │22萬元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月10日 │ │83號帳戶 │ ├──┼────┼──────┼───────────────┤ │4 │2018年7 │9萬元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月17日 │ │83號帳戶 │ ├──┼────┼──────┼───────────────┤ │5 │2018年8 │14萬5千元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月9 日 │ │83號帳戶 │ ├──┼────┼──────┼───────────────┤ │6 │2018年8 │25萬元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月13日 │ │83號帳戶 │ ├──┼────┼──────┼───────────────┤ │7 │2018年8 │1萬5千元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月13日 │ │83號帳戶 │ └──┴────┴──────┴───────────────┘ 附表三: ┌──────────────────────────────────────────┐ │執行日期:107 年9 月17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1-12號小木屋 │ │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①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 │金色,序號:3583│ │ │ 1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1 、21│ │ │00000000000 號;│ │ │ 5 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 │ │②編號1外觀貼有編號「2-1」紅色圓形標籤 │ │ │號SIM卡1張) │ │ │③編號2外觀貼有紅色圓形標籤 │ ├──┼────────┼───┼───┤ │ │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 │ │ │銀色,序號:3569│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①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 │銀色,序號:3569│ │ │ 1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1 、21│ │ │00000000000 號;│ │ │ 7 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 │ │②編號3外觀貼有編號「2-4」紅色圓形標籤 │ │ │號SIM卡1張) │ │ │③編號4外觀貼有編號「2-2」紅色圓形標籤 │ ├──┼────────┼───┼───┤ │ │4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 │ │ │金色,序號:3583│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5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①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 │銀色,序號:3593│ │ │ 1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1 、21│ │ │00000000000 號;│ │ │ 9 頁) │ │ │無SIM卡) │ │ │②編號5外觀貼有編號「1-2」紅色圓形標籤 │ ├──┼────────┼───┼───┤③編號⑥外觀貼有編號「1-1 」紅色圓形標籤 │ │6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 │ │ │金色,序號:3530│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卡) │ │ │ │ ├──┼────────┼───┼───┼──────────────────────┤ │7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銀色,序號:3544│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1 、221 頁│ │ │00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8 │Acer廠牌筆記型電│1 組 │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腦(型號:N17C1 │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1 、245 頁│ │ │) │ │ │) │ ├──┼────────┼───┼───┼──────────────────────┤ │9 │ASUS廠牌筆記型電│1 組 │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腦(型號:X550V │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5 、245 頁│ │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銀色,序號:3520│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5 、221 頁│ │ │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卡)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金色,序號:3569│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5 、223 頁│ │ │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卡)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 │ │ │銀色,序號:3553│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卡)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銀色,序號:3566│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5 、225 頁│ │ │00000000000 號;│ │ │ ) │ │ │無SIM卡)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 │ │ │銀色,序號:3593│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卡)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銀色,序號:3594│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5 、227 頁│ │ │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卡)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 │ │ │金色,序號:3594│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卡)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銀色,序號:3592│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7 、229 頁│ │ │0000000000號;無│ │ │) │ │ │SIM卡 )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 │ │ │銀色,序號:3520│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卡)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銀色,序號:3592│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7 、231 頁│ │ │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卡)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 │ │ │銀色,序號:3569│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卡)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銀色,序號:3594│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7 、233 頁│ │ │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卡)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 │ │ │金色,序號:3520│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銀色,序號:3593│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7 、235 頁│ │ │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卡) │ │ │ │ ├──┼────────┼───┼───┼──────────────────────┤ │ │現金 │11萬元│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 │(新臺│ │份(偵7896卷㈢第211 頁) │ │ │ │幣) │ │ │ │ │ │ │ │ │ ├──┼────────┼───┼───┼──────────────────────┤ │ │三星行動電話(序│1 支 │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號:000000000000│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07 、237 頁│ │ │923110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劉帥君│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序號:0000000000│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11 、237 頁│ │ │62248 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余佳政│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序號:0000000000│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11 、239 頁│ │ │23344 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 │現金 │47,300│余佳政│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 │元(新│ │份(偵7896卷㈢第211 頁)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林炫惠│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序號:0000000000│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11 、241 頁│ │ │48912 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 │現金 │51,100│林炫惠│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 │元(新│ │份(偵7896卷㈢第211 頁) │ │ │ │臺幣)│ │ │ ├──┼────────┼───┼───┼──────────────────────┤ │ │三星行動電話(序│1 支 │陳嘉佑│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號:000000000000│ │ │份暨扣案物照片2 張(偵7896卷㈢第211 、243 頁│ │ │419 號、00000000│ │ │) │ │ │0000000 號,無SI│ │ │ │ │ │M卡) │ │ │ │ └──┴────────┴───┴───┴──────────────────────┘ 附表四: 一、新台幣(千元鈔)131 張 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台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三、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台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四、帳冊1本 五、個人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密碼表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