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108年度訴字第283 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菖成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 、3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續二字第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菖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菖成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育衡有限公司」(下稱育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間,分別與告訴人柯志信(代表大禧溢有限公司,下稱大禧溢公司)、陳高文、簡新旺及於102 年9 月24日與告訴人陳啓精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由育衡公司承攬太陽能板施作工程,並約定育衡公司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須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完成電網併聯,詎料被告明知其向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採購、欲裝設於上開工程之再生能源併聯型變流器(下稱變流器)型號為「SLK-4600」型,未經過經濟部能源局認證,並非臺電公司認證使用之「SLK-6000」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節省重新購買正確型號變流器之成本,竟向不知情之科風公司索取「SLK-6000」字樣之貼紙標籤後,指示不知情之育衡公司員工陳家宏、吳文章及林成龍,於附表所示時、地裝設變流器時,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SLK-6000」字樣貼紙標籤,黏貼覆蓋於變流器銘牌之「SLK-4600」貼紙標籤上,以此詐術致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工程內容符合臺電公司規定,而給付工程款與被告。嗣因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簡新旺向臺電公司申請電網併聯,遭到臺電公司以變流器規格與工程圖說圖面不符而否決,告訴人陳啓精去函臺電公司確認前揭變流器機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簡新旺、陳啓精之指訴、證人陳家宏、吳文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成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杰志於警詢、偵訊、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志澈於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4 月1 日函、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4 月24日能技字第10400075050 號函、大禧溢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出廠證明、告訴人簡新旺之工程現場照片2 張、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影本、告訴人陳啓精之設計監造委託書及合約書、現場變流器照片7 張、本院103 年訴字第506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育衡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間,分別與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簡新旺、陳啓精簽訂契約,由育衡公司承攬太陽能板施作工程,並約定育衡公司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須與臺電公司完成電網併聯,嗣後育衡公司人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施工地點裝設變流器後,曾經告訴人等人反應裝設之變流器型號為SLK-4600而非SLK-6000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科風公司採購SLK-6000型號變流器,嗣後現場有人反應不對,我反應給科風公司,科風公司說這部分他們會負責排除,細節我不太清楚,我沒有指示他人將科風公司提供的SLK-6000貼紙貼在告訴人等人的變流器上,告訴人等人當時還積欠我們很多工程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育衡公司負責人,育衡公司於102 年間,與大禧溢公司(跟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柯志信接洽)、告訴人陳高文、簡新旺(公司行號為日日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旺公司)、告訴人陳啓精分別簽定「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約定由育衡公司承攬告訴人等人或其所屬公司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施工地點各如附表所示,且約定所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須與臺電公司完成電網併聯,而育衡公司裝設於各該施工現場之變流器,係向科風公司所購買等事實,有告訴人柯志信之指訴(見他1331號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偵續一2 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及大禧溢公司部分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2 份、設計監造委託書、出廠證明(見他1331號卷第173 頁至第181 頁反面,他364 號卷第21頁,本院訴11 21號卷一第95頁)、告訴人陳高文之指訴(見警715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30頁,偵1635號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偵1635號卷一第78頁【完整筆錄於本院訴1121號卷二第251 頁至第253 頁】)及告訴人陳高文部分之工程合約書2 份、設計監造委託書影本、出廠證明(見警715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反面,聲議121 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訴1121號卷一第99頁)、告訴人簡新旺之指訴(見偵1635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偵續34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及告訴人簡新旺及日日旺公司部分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2 份、設計監造委託書、出廠證明(見他1379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續34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聲議121 號卷第21頁,本院訴1121號卷一第105 頁)、告訴人陳啓精之指訴(見警715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正反面,偵1635號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完整筆錄於本院1121號卷二第245 頁至第249 頁】及告訴人陳啓精部分之設計監造委託書、合約書2 份、出廠證明(見他1696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警715 號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82 頁至第187 頁反面,聲議121 號卷第20頁,本院訴1121號卷一第103 頁)、證人周杰志之證述(見他1331號卷第290 頁至第294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偵1635號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偵1635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5 頁,本院訴1121號卷二第266 頁至第301 頁)、科風公司提出之採購表格、太陽能電力調節器型號暨說明、統一發票(見他1331號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偵1635號卷一第126 頁至第136 頁、第166 頁至第181 頁)、證人周杰志109 年3 月17日陳報狀檢附之科風公司報價單、電子郵件(見本院訴1121號卷三第361 頁至第363 頁、第371 頁至第373 頁)、育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635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各該施工地點所裝設之變流器中如附表所示之臺數,外部面板上遭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標籤,覆蓋於原本變流器面板印刷或張貼貼紙標籤之SLK-4600上之事實,除有上開告訴人等人之指訴外,復有各該工程現場照片(見警715 號卷第130 頁,偵續3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續二1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729 號卷第4 頁)可查,亦足資認定。 二、被告固然否認曾指示育衡公司員工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標籤於育衡公司承作施工案場之變流器乙情,惟證人即育衡公司前員工陳靜芬證稱育衡公司曾收受寄送至其公司之SLK-6000型貼紙後,被告叫員工貼上去等語(見警715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證人即育衡公司前負責現場施工之員工陳家宏、吳文章、羅長侑亦曾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依被告指示,將SLK-6000貼紙貼變流器面板上等情一致(證人陳家宏部分,見他1331號卷第45頁反面、第286 頁,偵續一2 號卷一第105 頁,本院訴1121號卷二第413 頁至第415 頁;證人吳文章部分,見他1331號卷第258 頁反面、第286 頁,偵續一2 號卷一第第104 頁至第105 頁,本院訴1121號卷二第399 頁至第406 頁;證人羅長侑部分,見警715 號卷第67頁反面)。佐以上開證人等人均已自育衡公司離職甚久,雖部分證人離職時與被告有相當糾紛,但其等證詞內容中性,並未見蓄意誇大或誣陷被告之情,且與其他證人上開證言互核相符,應屬可信。是育衡公司確曾收受科風公司所交寄SLK-6000字樣之貼紙標籤,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陳家宏、吳文章、羅長侑等人張貼於育衡公司所施工之某些案場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容有未合。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林成龍亦有依被告指示張貼標籤之行為,然除被告否認外,證人林成龍於警詢、偵訊中僅稱施工時曾看到標籤是SLK-6000型號,有將標籤翻開來看是SLK- 4600 型號,但只負責安裝,沒有過問,不知道是何人貼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自身有貼貼紙之行為(見他1331號卷第38頁至第44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頁,本院訴1121號卷二第422 頁至第430 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證人林成龍亦有張貼貼紙部分之情節,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三、依證人林成龍上開證述,均無從證明告訴人等人施工現場變流器上貼紙標籤為被告派員張貼。至證人陳家宏、吳文章、羅長侑等人雖曾證稱有依被告指示在變流器上貼上SLK-6000貼紙,然針對所張貼之案場為何、是否包含本案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施工地點,證人羅長侑於警詢中除被動回答警方詢問外,未明確說明自己張貼之特定地點及情形,於審理中則證稱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1121號卷三第11頁至第23頁);至證人陳家宏於偵訊時固然稱:有到陳高文、陳啓精、柯志信及其他業主不在上面提到的人的案場貼貼紙,陳高文曾經問過我,我說老闆要貼的等語(見他1331號卷第286 頁);證人吳文章稱:我知道的有柯志信,還有其他業主不在上面提到的人等語(見他1331號卷第286 頁),各自證稱其等曾到部分告訴人等人施工現場黏貼貼紙,然證人陳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去換貼紙的有幾個場子了,不記得在雲林的那個鄉鎮市,有在虎尾貼過,斗南和大埤不記得了,我對穎川里和頂南都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訴1121號卷二第414 頁、第417 頁至第419 頁);證人吳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1 個場子叫我去貼貼紙,不是柯志信那場,是另外1 個業主的案場,不是在虎尾、斗南、大埤,可以確定不是在虎尾,不是法官提示給我看的地址(即如附表之施工地點)等語(見本院訴1121號卷二第399 頁至第402 頁、第404 頁、第408 頁至第411 頁),可知證人陳家宏僅就曾在虎尾黏貼有印象,但已無法說明特定場所,亦對告訴人陳高文、陳啓精施工場所地址全無印象,而證人吳文章明確證稱未在如附表所示施工地點黏貼、僅黏貼1 場且並非告訴人柯志信之現場,顯然與偵查中所述不符;縱然因間隔時日久遠,證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特定案場地址記憶可能已然不清,屬人之常情,仍難以其等前後有所出入且模糊之陳述,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案尚存有如下四、部分所述之情形,是告訴人等人各該施工場所變流器上黏貼之貼紙是否確為被告指示育衡公司員工所為,尚屬有疑。 四、針對本案之所以在告訴人等人施工現場安裝之變流器面板上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之原因、始末為何,經查: ㈠證人周杰志於警詢、偵查、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我擔任科風公司太陽能光電業務處處長,育衡公司有向我們訂購太陽能逆變器SLK-3000型、SLK-4600型、SLK-6000型及太陽能板等商品,SLK-4600型1 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SLK-6000型1 臺價格為2 萬7000元,不論何種型號,我們均以1 臺2 萬5000元賣給育衡公司。貼紙是我們公司製作並郵寄給育衡公司的。有一部份是簡菖成要求我們公司先將SLK-6000型貼紙貼於SLK-4600型變流器上,再將機器出貨給他們,一部份是由育衡公司自行張貼的。製作的貼紙數量應該是2 百多張,即依據簡菖成跟我們訂購SLK-4600型太陽能直流轉交流轉換器數量來製作,因為簡菖成所承作裝設SLK-4600型太陽能直流轉交流轉換器的案場,在臺電公司檢驗時,沒有辦法提供臺電要求之安全規範證明,所以被臺電公司要求改善,之後簡菖成詢問我該如何處理,我才告知他,我所交付的SLK-4600型太陽能直流轉交流轉換器之硬體規格與SLK-6000型完全相同,只有工作韌體不同,要改成SLK-6000型有兩個地方要修正,一個是面板的機器型號,一個是工作韌體,而面板的修改方式可以用貼紙張貼修正型號,但要業主同意,另一種修改方式是重新製作面板,最後簡菖成選擇用貼紙張貼方式,臺電要求的安規是依據美國、德國及日本的相關規範,因為簡菖成承作案場所裝設的SLK-4600型變流器是屬於澳洲安規,所以才被臺電要求改善,簡菖成知道該機型是澳洲安規,但尚不清楚到底能不能通過臺電檢驗,兩者輸出功率上不同而已,我出貨給簡菖成之SLK-4600型變流器,是拿SLK-6000型更改設定成SLK-4600型(見他1331號卷第290 頁至第294 頁);科風公司跟育衡公司從102 年下半年開始交易,向我們訂購SLK-3000、SLK-4600、SLK-6000,SLK-4600訂價是2 萬5 ,6000型的訂價是2 萬7 或2 萬8 ,我們在國內沒有賣過4600的機器,我們考慮到事後維護,如果要再另外找4600的機板來維修,比較不方便,會有時效性的問題,客戶每天都要發電,拖太久,客戶會抱怨。所以我是用6000改成4600型的給他,收費就每臺收2 萬5 。他原本不知道我是用6000的機器修成4600,我有教他該如何調回來。一個是面板的型號要修正,就是要把外殼換掉,一個是裡面的工作的韌體要修正。因為面板更換要多一道費用,他認為費用太高,我跟他說如果用貼紙的方式改成6000型,要他跟業主協調,我是因應他的要求才去做貼紙,我一次做完,然後郵寄給他。他再要求我還沒出貨的部分要幫他貼完。這兩者主要功能是一樣的,但輸出功率有不同,他第一批的機器,都是他自己貼的。後來他要我幫他貼,我有幫他貼(見他1331號卷第299 頁至第301 頁);育衡公司當初設計的瓦數4600,後來育衡公司發現4600安規認證不是臺電公司要的,所以就跟我們反應,但是育衡公司跟科風公司訂的是4600的,我們跟他說這台4600的機器,要修正成6000必須有兩個部分要做更換,第一是上蓋面板的印刷,第二是機器的韌體程式要改變,就可以符合6000的設計,我就請育衡公司去跟客戶反應看看,客戶如果同意的話,我就幫育衡公司貼貼紙去更正型號,韌體部分要原廠工程師到現場修改,也就是要我們帶著電腦一臺一臺重新燒錄程式,育衡公司所購買的這5 臺的轉換器,實際上是可以當做6000型使用的,只是要必須要做上開兩點的修改,可以不需要重新購買,通知我們來就可以義務來修改,不收任何費用,只須修改韌體版本就完全符合6000型的規格。我們跟育衡公司交易時,育衡公司有問我們說有沒有4600瓦數的型號,我們回答說有,但臺灣沒有在用,這是外銷的產品,但它一樣有澳洲的安規,我有請育衡公司確認是否要買4600型號,另外就是臺電收不收。在育衡公司下完訂單後,我們已經把4600的產品數量做好了,育衡公司就在客戶的案場安裝及向臺電報竣工,在臺電來竣工的案場驗收的時候,可能有在現場跟育衡公司反應為何是澳洲的安規而不是其他國家的安規,所以育衡公司才會打電話跟我說該怎麼辦(見1635號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SLK-6000跟SLK-4600賣給育衡公司都是賣一樣價錢,因為SLK-4600規格與國內不符,國內沒有人使用,設備是要跟臺電配合,所以SLK-4600不符合臺電的安規要求,臺灣沒有人買SLK-4600,只有育衡公司,簡菖成說就是要國內沒有的東西,我有跟他說SLK-4600不符合臺灣安規要求,臺電可能不會接受,他就硬要買。其實他一開始是買SLK-3000及SLK-6000型,後來有一天突然跟我說要買SLK-4600,所以我就賣他SLK-4600,SLK-4600跟SLK-6000外觀大小一樣,硬體規格都一樣,公司為了賣給澳洲,從規格上修改降低功率,但外觀是一樣大,主要是因為澳洲無法接受高功率的太陽能節電器。兩者的硬體規格一模一樣,公司只是透過韌體修改,降低功率即可,育衡公司下SLK-4600訂單我們才會修改SLK-6000出貨,我猜測他是為了不讓購買的客戶在市場上比價。簡菖成有將SLK-4600貼上SLK-6000標籤,是因為臺電驗不過,簡菖成才叫我從標籤以及發票,保固證明上做修改,也就是從SLK-4600改成SLK-6000,所以該張保固證明雖然寫SLK-6000但實際也有可能是賣SLK-4600,我依照簡菖成的指示作更改(見偵1635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5 頁);SLK-4600跟SLK-6000不一樣的地方在於它外觀的型號標示不一樣,以及內部作業程式的韌體也不一樣,外觀、尺寸、大小是相同的,其他部分沒有不一樣,SLK-6000先生產出來,當初銷售範圍是在歐洲地區,所以它過的是德國的VDE 認證,後來在澳洲太陽能市場興起後,因為他們當地是使用4600跟5200的容量,因為我們另外生產開模來不及,所以我們把SLK-6000直接用韌體程式限縮它的輸出功率到4600瓦,然後去做澳洲認證賣給澳洲,我們有賣給育衡公司SLK-4600這個型號,當初有建議他不要使用澳洲安規的產品,因為在國內的經驗來說,當時沒有任何人向臺電申請過這個國家的安規,他們說因為國內沒有人採用,所以想要用看看,被告公司跟我買4600和6000都有,6000比較多,4600是後期才訂的,我們當初有跟他提起,如果你要把4600改成6000的話,就要做二個動作,面板的更換跟程式的修改,SLK-6000的標籤是我們公司替育衡公司做的,部分是交給育衡公司自己貼,部分是育衡公司要求我們在廠內就幫他貼好,我們給他標籤,讓他去貼,等現場都完成後,我們公司才能去做修改,所以我就先給他了,因為我的機器必須要有太陽能供電,工程師才能去改那臺機器的韌體,不然那台機器不會動,要修改時必須先做幾個動作,第一,他的太陽能板必須架設完成,線全部接好,然後他的貼紙貼完後,我們的工程師才去做最後修改的動作,工程師要修改一定是最後的動作,這個動作必須是在他跟臺電報完工之前就要把這件事做好,當時談的方式應該只是施工順序上的問題。我不知道育衡公司請我們公司重新貼貼紙,哪幾臺是送到哪幾個案場。我們公司之所以幫育衡公司做這個貼紙,甚至幫他們貼在還沒出貨的機臺上面,就是因為要解決育衡公司訂錯貨這件事,這是已經講好解決方案的情況之下去處理的(見本院訴1121號卷二第266 頁至第301 頁)等語。 ㈡證人周杰志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科風公司生產之SLK-4600、SLK-6000二種型號之變流器,除外部機板印刷型號字樣、內部韌體不同外,其餘硬體均相同,科風公司販售與育衡公司之售價亦同為2 萬5000元等情一致,此與另案民事訴訟中科風公司以公司名義函復本院民事庭之104 年11月11日以科字第1041111001號函文(見本院訴1121號卷一第231 頁至第234 頁)所載:二者除韌體限制之轉換器容量分別為4.6KW 及6KW 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且透過工程師到現場對機器做韌體更新即可提高SLK-4600輸出電流至6KW ,價格均為2 萬5000元等意旨相符;證人周杰志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可見科風公司人員與育衡公司陳小姐(依電子郵件內簽名檔可推知應為陳靜芬)通信中亦提及「SLK-4600和SLK-6000是同一臺機器」,該電子郵件通信日期為102 年間,主旨、日期格式齊備,內容為一般商業書信往來,難認有臨訟製造之情形,應屬可信;再參以上開科風公司採購表格,詳細記載交貨日期、物料、說明、訂購數、淨價等欄位,無論是代表SLK-4600型號之SLK-4K6A或代表SLK-6000型號之SLK-6K0A,淨價均為2 萬5000元,報價單上所載SLK-4600之單價亦為2 萬5000元。是無論依證人周杰志之證述及上開電子郵件、科風公司函文、採購表格、報價單等客觀證據,均無法證明SLK-4600、SLK-6000二種型號變流器客觀上存在硬體差異且為被告或育衡公司人員主觀上知悉,或育衡公司當初向科風公司購買時二者存有價差。 ㈢證人周杰志既然明確證述SLK-6000字樣貼紙標籤係為解決SLK-4600型號變流器無法通過臺電公司併聯之問題,由科風公司製作,部分貼紙交由育衡公司自行張貼於已出貨之變流器,部分貼紙則於科風公司出貨時即派員張貼等情,則本案告訴人等人施工現場安裝之變流器上面SLK-6000字樣貼紙標籤,究係為被告指派之員工所張貼,抑或為科風公司出廠時已自行張貼,實屬有疑;而科風公司為上開變流器之生產者,對於所製造之變流器上表彰型號之印刷或貼紙等商品符號,自屬有權製作之人,則無論經科風公司製作貼紙自行張貼於所生產尚未出貨之變流器上,或交由育衡公司由被告指示公司人員張貼於已出貨之變流器上,均非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情形,與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均顯有未合。 ㈣又依證人周杰志所述,科風公司之所以製作貼紙之目的,在於解決SLK-4600型號變流器無法通過臺電公司併聯之情況,與被告討論後決定修改二種型號機器相異之處,即面板上型號印刷及韌體,型號印刷部分以貼紙貼上,韌體則擬之後再由科風公司工程師前往施工現場修改等語,則張貼貼紙之舉動,顯然係針對當時SLK-4600型號變流器尚未辦理登錄而無從通過臺電公司併聯之問題,針對此一瑕疵所為修補之一部分行為,以使各該施工現場得以順利完成併聯,以履行契約義務,要難認此屬何等詐術之施行。縱被告針對其自行張貼貼紙標籤之部分,後續未要求科風公司人員到場修補,仍應僅係民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履行之問題,難認定被告意在詐欺告訴人等人。又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變流器並非安裝於各該施工地點隱密之處,至該等案場之人,應不難看見變流器外觀,而SLK-6000字樣貼紙標籤即張貼在變流器正面面板上,告訴人等人應非難以輕易發現,證人陳家宏復於偵訊時證稱陳高文曾經問過他,他說老闆要貼的等情在卷,業如前述,顯然無論係育衡公司員工或科風公司人員張貼貼紙標籤,均無不欲被他人發現之意,無從認定被告有欲以此手段向告訴人等人行騙之意圖。 ㈤至檢察官固然舉證人楊志澈之證述(見偵1635號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4 月1 日雲林字第1040651754號函文(見本院訴1121號卷一第337 頁至第339 頁)為證,證明安裝SLK-4600型號變流器者,臺電公司無法完成併聯,若設置者僅變更SLK-4600韌體,其他外觀、硬體、銘牌規格不變,且未依經濟部「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辦理登錄,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仍認定型號為SLK-4600而不予併聯,惟此僅為臺電公司內部之判斷標準,且該函文內容只說明若僅變更韌體而未變更外觀、銘牌之情況,並未進而說明在機器生產者科風公司製作變更變流器面板上型號之貼紙張貼,並可開具該等變流器屬SLK-6000型號之出廠證明後,情形有何不同;況縱此等方式不為臺電公司所接受,仍僅屬所為瑕疵修補方式是否得已有效治癒給付瑕疵之問題,尚難認此屬詐術之行使。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排除告訴人等人各該施工現場安裝之變流器其上SLK-6000字樣貼紙標籤非被告派員黏貼而存有由科風公司人員出廠時即貼上之可能性,而縱為被告指示員工黏貼,其行為亦係得有製作權人之科風公司授權所為,難認符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及科風公司所為,目的係在修補告訴人等人安裝之變流器因型號問題無法完成臺電公司併聯之問題,屬瑕疵修補之一部行為,難認為詐術之一種,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 陸、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卷內證據,可推論SLK-6000、SLK-4600存有相當的價差,被告締約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一開始就刻意選用與契約不符之SLK-4600型號,故請求更正本案犯罪事實(見本院訴1121號卷三第72頁至第75頁)。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 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被告明知其向科風公司採購、欲裝設於上開工程之變流器型號為『SLK-4600』型,未經過經濟部能源局認證,並非臺電公司認證使用之『SLK-6000』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節省重新購買正確型號變流器之成本,竟向不知情之科風公司索取『SLK-6000』字樣之貼紙標籤後,指示不知情之育衡公司員工陳家宏、吳文章及林成龍,於附表所示時、地裝設變流器時,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SLK-6000』字樣貼紙標籤,黏貼覆蓋於變流器銘牌之『SLK-4600』貼紙標籤上,以此詐術致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其施用詐術之時間係向科風公司訂購SLK-4600型號變流器「後」,未重新訂購更換SLK-6000型號變流器,反而施以黏貼貼紙之詐術,此與公訴檢察官所欲更正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於「與告訴人等人締約之初」,即存有詐欺告訴人等人之意思,為牟取價差,刻意訂購並裝設與契約內容不符之SLK-4600型號變流器,犯罪時間、行為、詐術內容顯然有異,此項犯罪之「事、時」等差異,顯已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此一訴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效力,是本案仍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起訴事實。退萬步言,本案依告訴人等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等人於與育衡公司簽約時,僅與被告談及發電量應達到多少單位,並未明確要求或保證裝設之變流器型號為何,是育衡公司事後實際安裝之變流器型號與原設計之工程圖說不符,固會造成後續臺電公司不予併聯之可能,而使育衡公司需負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既然未與告訴人等人約定裝設變流器之型號,顯然未以此作為招攬告訴人等人與其定約之契約重要事項,裝設與工程圖說不符之SLK-4600型號變流器行為本身,是否即屬刑法上詐術,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周杰志已證稱係為解決育衡公司訂錯型號之問題,才於與被告商議後由科風公司製作貼紙,亦難證明被告一開始即有以張貼貼紙之方式將SLK-4600型號變流器偽裝成SLK-6000型號以欺騙告訴人等人之意思;另本案無論依證人周杰志之證述或上開科風公司提出之採購表格、統一發票、證人周杰志109 年3 月17日陳報狀檢附之科風公司報價單、電子郵件,均無從認定育衡公司向科風公司採購SLK-4600、SLK-6000二種型號之變流器存在價差,業如前述,檢察官所指證人周杰志證述購買價格均為2 萬5000元乙節不足採信,純屬臆測,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且證人周杰志始終證稱係被告執意訂購SLK-4600型號變流器,但無論二者有無價差、內部硬體是否完全相同,功率確有不同,SLK-6000型號功率較大,則若欲使用SLK-4600型號變流器,為達到相同功率,設計安裝臺數勢必要比使用SLK-6000型號為多,以檢察官舉例之大禧溢公司以觀,檢察官認為SLK-4600型號需安裝90臺變流器,SLK-6000僅需70臺,差距達20臺,所以可依工程圖說得知育衡公司一開始就蓄意用SLK-4600,但縱如檢察官所述,兩者存在價差,其價差有無可能達到縱然需多購買安裝20臺變流器被告仍有高利可圖之程度?有無可能使被告因此產生甘冒日後被發現無法併聯、衍生工程糾紛並難以取得大筆工程款風險,仍執意要使用之動機?均非無疑。是本院固然認定本案公訴檢察官請求更正犯罪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惟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已達犯罪確信,併此敘明。 柒、告訴人等人雖另主張被告公司施工品質不佳,存有眾多問題,然此等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究明。而公訴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及論告時提及被告非誠實商人,未盡到善良施工人員責任為契約當事人進行工程,就算工程沒有做好,也以其他不法的手段逼當事人就範,曾經對好幾位被害人為恐嚇、潑屎、傷害行為,可證明其一開始就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育衡公司確有施作告訴人等人或所屬公司工程,變流器僅為工程中之部分,而育衡公司或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或所屬公司因本案施工衍生多件民事訴訟,雖部分經判決被告一方需給付損害賠償與部分告訴人,但部分告訴人尚經法院判決或經民事和解應給付育衡公司大額工程款,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6 號民事判決(見偵續一2 號卷一第129 頁至第141 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見偵續一2 號卷一第143 頁至第167 頁)、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8號和解筆錄(本院訴1121號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訴1121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60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訴1121號卷一第161 頁至第18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訴1121號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見本院訴1121號卷一第391 頁,本院訴1121號卷二第147 頁至第169 頁)、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訴1121號卷二第185 頁至第198 頁)可查,而育衡公司整體工程品質是否良好、被告要求對造給付工程款之手段為何及有無違法之處,均與變流器部分詐欺罪構成與否無絕對之關連性,實難逕以被告其他施工問題、事後以不法手段追討工程款或對告訴人等人實施暴力等情,遽論被告於締約之初或屢約期間有以變流器型號詐欺告訴人等人之犯意。 捌、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由告訴人陳高文提出的變流器二臺內部硬體裝置是否均相同,主張分別為告訴人另向其他公司購買由科風公司生產印有SLK-6000字樣之變流器,及育衡公司給告訴人陳高文貼有SLK-6000標籤、內部為SLK-4600之變流器,調查方法為以開拆外殼目視、拍照或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然其待證事實在於證明證人周杰志證述二種型號硬體及價格均相同等節不足採信,但除證人周杰志之證述外,科風公司已以公司名義函復本院民事庭相同內容如前,依報價單、電子郵件、採購表格等文書亦難以證明二種型號之價格或硬體差異,已經本院一再提及;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變流器二臺,生產批次、流程未必相同,縱內部配置真有所差異,亦難以此認定證人周杰志上開證述不實,更遑論進而推斷被告對於此情亦有認知,是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玖、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2 月1 日108 年度蒞字第5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如下): ┌──┬───┬────────┬────────┬────┬─────┐ │編號│告訴人│施工地點 │黏貼貼紙標籤時間│黏貼數量│告訴人受損│ │ │ │ │ │(臺數)│害金額 │ ├──┼───┼────────┼────────┼────┼─────┤ │ 1 │柯志信│雲林縣大埤鄉聯美│102 年11月14日至│90張 │225萬元 │ │ │ │村聯怡路257號 │103 年1 月4 日間│ │ │ │ │ │ │某日 │ │ │ ├──┼───┼────────┼────────┼────┼─────┤ │ 2 │陳高文│雲林縣虎尾鎮穎川│102年9月底某日 │5張 │16萬6378元│ │ │ │里頂南510號 │ │ │ │ ├──┼───┼────────┼────────┼────┼─────┤ │ 3 │簡新旺│雲林縣斗南鎮新南│102 年12月10日至│2張 │5萬元 │ │ │ │里南勢24之1 號 │同年月30日間某日│ │ │ ├──┼───┼────────┼────────┼────┼─────┤ │ 4 │陳啓精│雲林縣虎尾鎮穎川│102 年10月14日至│5張 │16萬6050元│ │ │ │里頂南506號 │12月30日間某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