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106年度訴字第518號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峻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41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994號、第7096號、107 年度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前,完成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 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峻麟為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呂鳳娥),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業務,仍於民國102 年間起,因承攬管線工程而在湖山水庫下游湖山至斗六送水管工程施工處,挖掘出石磚、混凝土塊、帆布袋等營建及一般廢棄物,乃陸續雇用不知情之清運工人,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劉峻麟向不知情之張頂慧所承租,坐落於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竹圍子段0000-0000 地號,下稱斗六新虎溪段土地)土地上存放掩埋。嗣因附近民眾檢舉,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105 年7 月25日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共同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劉峻麟為富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業務,於105 年7 月25日遭警查獲於上開斗六市新虎溪段土地違法存放後,因屢遭檢舉,乃另行起意,自105 年10月間起,雇用不知情之清運工人,陸續將含石磚、混凝土塊、塑膠袋、帆布袋等營建及一般廢棄物,清運至不知情之黃斐苑所有,由劉峻麟透過劉明村(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承租,坐落於斗六市○○段000000000 地號(下稱斗六八德段土地)土地上,另將其所購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燃煤飛灰、底灰合併堆放於該處。嗣因遭檢舉,而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 年4 月7 日會同警員前往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均屬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劉峻麟因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富聯公司於犯罪事實一之同時同一處所之犯行,及被告劉峻麟、富聯公司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人所犯數罪追加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二、被告劉峻麟、富聯公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被告劉峻麟兼被告富聯公司負責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張頂慧之證述、土地租借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廢001078、001077)、雲林縣環保局105 年8 月18日雲環廢字第1050031306號函文及所附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壤檢測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0日雲環廢字第1061022162號函、106 年8 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60031006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2日斗地一字第1060005002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土地登記申請書、現場及採證照片。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證人劉明村、陳鴻章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105 年11月18日、11月30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4 月7 日督察紀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 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60002275號、106 年1 月23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4 月7 日雲環廢字第1060011811號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4 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60028052號函、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資料查詢、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樣品檢驗報告清單、買賣契約書、錢宏興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報價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 四、綜上,被告劉峻麟兼被告富聯公司負責人之自白,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峻麟、富聯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持續至被查獲時之105 年7 月25日終了,屬集合犯(詳下述),其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提高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以下,較修正前舊法之300 萬元以下為重(第47條之處罰同第46條關於罰金部分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時間終了即被查獲時為106 年4 月7 日,已在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是核被告劉峻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另被告富聯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峻麟執行業務而分別犯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各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分別科以修正前、後之該條罰金。被告劉峻麟利用不知情之清運工人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峻麟、富聯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反覆從湖山水庫下游湖山至斗六送水管工程施工處,將廢棄物清運、貯存在斗六新虎溪段土地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屬集合犯之一罪。然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於105 年7 月25日業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察共同稽查而查獲,被告劉峻麟、富聯公司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已經終止,被告劉峻麟、富聯公司因屢遭檢舉,而自105 年10月起,另行借用犯罪事實二之斗六八德段土地,除將斗六新虎溪段土地上之部分廢棄物清運、貯存至斗六八德段土地上,另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燃煤飛灰、底灰合併堆放於該處,業經被告劉峻麟供承明確(107 年度訴字第182 號卷第76-77 頁),因犯罪地點不同(上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之前提事實,係行為人在【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詳見該次會議之提案),且廢棄物之取得方式亦不相同,況犯罪事實一之犯意已經因查獲而中斷,是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屬另行起意之單獨犯行,至於被告劉峻麟、富聯公司於105 年10月間起,反覆將廢棄物清運、貯存於斗六八德段土地,仍屬集合犯之一。是被告劉峻麟、富聯公司犯罪事實一、二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其中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處理即予以傾倒或存放,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況廢棄物嗣後縱經清除,然如已滲入土壤或隨水體擴散,其對於環境之污染長遠,且對生物之影響難以預測,不可不慎。本件被告劉峻麟因挖掘自來水管線而於施工處挖出廢棄物,該等廢棄物並非被告劉峻麟或富聯公司所生產或製造,本應尋求適當之管道處理,然被告劉峻麟未能正視問題之嚴重性,租用土地長期堆置掩埋廢棄物,致使附近民眾不堪氣味擴散而屢遭檢舉,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幸而被告劉峻麟於事發後,就斗六八德段土地部分,已全數清除完畢,並經主管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通過,有稽查紀錄可參,斗六新虎溪段土地亦持續清除,進度已達7 成,此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黃品誠到庭陳述在卷,顯見被告劉峻麟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再斟酌被告與母親、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為被告富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6 萬至7 萬元等生活狀況;被告劉峻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劉峻麟即富聯公司負責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劉峻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劉峻麟就斗六八德段土地部分,已全數清除完畢,而2 處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主管機關採樣送驗,並未有重金屬或超過容許標準之情況,有卷附之檢驗報告可參,被告劉峻麟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可以控制之程度,至於斗六新虎溪段土地部分固然尚未全部清除完畢,然被告劉峻麟自查獲後,持續進行清運,並多次請求主管機關履勘現場,雖未能通過稽查,惟確實持續清運改善中,又依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黃品誠到庭表示,斗六新虎溪段土地部分,被告劉峻麟有陳報新增廢棄物處理廠,所以同意繼續清除,目前已經完成大約7 成,但因為土地面積及深度都廣大,被告劉峻麟先前放置之廢土與該處土壤混合在一起,如果要清除乾淨,回填1 噸土壤需挖掘約5 噸土壤起來過濾等情,可見該處回復原狀確實有相當難度,並非被告劉峻麟刻意拖延,考量被告劉峻麟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勢必嚴重影響清除進度,對於公共利益並非有利,且被告劉峻麟業已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為兼顧刑罰之目的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上開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然被告劉峻麟並非因此解免清除責任,本院參考被告劉峻麟之清運進度,及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黃品誠之意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峻麟應於107 年8 月1 日前,完成斗六新虎溪段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運,以確實督促被告劉峻麟善盡社會責任,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被告劉峻麟如未能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被告劉峻麟應知警惕。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