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明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4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永明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之「宏睿企業社」負責人,緣中麒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23號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海豐廠(芳香烴二廠)之「ARO2廠藍色管架R196-98 柱搭架工程」,中麒工程有限公司再將該工程之施工架組配及拆除部分,交予黃永明(宏睿企業社)承攬施作,黃永明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許起,派遣其所僱用之蔡浚雄、陳辰榕、洪俊佑、蔡文宮等人至海豐廠(芳香烴二廠)廠外R1藍色管架7路跨路段西側(7 路與6.6 道交岔路口)施工,黃永明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黃永明本應注意對於懸吊式施工架及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雇主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規定、應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及確認懸吊式施工架之懸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鏈條連接配件(登山扣))具充分強度,且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施工架上放置過多之施工架組件,亦未設防護網,且於同日下午1 時許即離開該處,未在場督導,致蔡浚雄、陳辰榕、洪俊佑等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施工架上以人力搬運施工架材料時,因懸吊式施工架所使用之鏈條連接配件(登山扣)未具充分強度而變形造成鏈條脫落,致蔡浚雄、陳辰榕及洪俊佑等人由工作所在位置之施工架,連同施工架自距離地面約10公尺處墜落至地面,並遭施工架壓住,蔡浚雄因頭部外傷、右上肢及左下肢粉碎性骨折、胸部及腹部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不治,於105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23分許死亡;陳辰榕亦受有雙側骨盆複雜性骨折、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垂腕疑似橈神經受損、薦骨骨折、左側距骨及內踝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多處外傷併休克等重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之不受理部分);洪俊佑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挫傷、右股骨大轉子之撕脫性非位移性骨折及第4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辰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永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8 頁、第165 頁),核與證人陳辰榕、蔡文宮、證人何焌嘉即六輕廠區工程管理工程師(監工)、證人張銘標即中麒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相核(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4 月7 日勞職中1 字第1061010396號函附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海豐廠(芳香烴二廠)】ARO2廠藍色管架R196-98 柱搭架工程之再承攬人黃永明(即宏睿企業社)所僱勞工蔡浚雄、洪俊佑及陳辰榕發生墜落災害造成1 人死亡、2 人受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台灣化學纖維公司麥寮廠區之廠商、施工人員適用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芳香烴二廠承攬商每日施工前安全告知、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施工前環境安全準備作業檢查項目、JSA 安全確認表、工地每日安全衛生巡查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洪俊佑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陳辰榕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辰榕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0月30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00861 號函、刑案現場測繪圖影本、被害人蔡浚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蔡浚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蔡浚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雲檢相驗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調偵376 號卷第8 頁、彰檢相驗卷第17頁、第18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暨現場照片共14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 年12月5 日芳警分偵字第1050024142號函附之相驗照片7 張(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雲檢相驗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彰檢相驗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懸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並確實安裝及繫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5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並僱用被害人蔡浚雄從事本案工程,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之雇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注意相關規定,致發生被害人蔡浚雄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私下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全額履行和解金額,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與父親、兄姐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以承攬搭設鷹架為業,現已結束營業,返家務農,因車禍而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已給付全額之賠償金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業務過失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陳辰榕受有上開之傷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辰榕告訴被告黃永明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第129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