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信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信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戶名「信渼服飾店王智信」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嗣某甲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6 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虛偽廣告,致告訴人嚴啟瑋、黃宇頎、許紋碩、彭瑜景、江育祥、徐君宜、謝雅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3000元、1 萬6000元、1 萬8000元、2 萬5000元、1 萬8000元、2 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嚴啟瑋、黃宇頎、許紋碩、彭瑜景、江育祥、徐君宜、謝雅惠受某甲詐欺致陷於錯誤,匯入款項之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玉山帳戶為其申辦,其於106 年8 月29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便利商店,以「宅配通」寄送該帳戶之提款卡給「王媽媽」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該帳戶之密碼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易借網看到「王媽媽」的借貸廣告,我用通訊軟體LINE跟她聯絡想要借貸,雙方約定2 分利,借3 萬元分10個月還完,每個月還3600元,「王媽媽」要我提供帳戶方便還錢,並要我再提供另一個帳戶,她會將借款匯給我。因為我之前曾經在易借網借貸過,對方也是要求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叫我用另一個帳戶匯款至該交付之帳戶償還借款,那次對方有將提款卡還給我,所以這次我才會相信「王媽媽」,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寄給她,但「王媽媽」卻一直推稱會計沒空云云推延,後來我就無法聯絡上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81頁、第193 至198 頁)。經查: 一、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某甲於106 年9 月6 日以網路刊登訊息,佯稱要出售手機云云,致告訴人嚴啟瑋、黃宇頎、許紋碩、彭瑜景、江育祥(代其兄江育仁匯款)、徐君宜、謝雅惠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依某甲指示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嚴啟瑋、黃宇頎、許紋碩、彭瑜景、江育祥、徐君宜、謝雅惠指述明確(見警4033號卷第5 至22頁),並有告訴人嚴啟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資料、告訴人黃宇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紋碩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資料、告訴人彭瑜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育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君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轉帳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資料、告訴人謝雅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資料、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4033號卷第23至113 頁、第120 至121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開辯詞,經核: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一度陳稱:我沒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交給別人,我是遺失該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改稱上開辯詞,並提出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被告確於106 年8 月29日自行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他人。至於被告寄送之原因為何?被告陳稱於易借網網站看到「王媽媽」之借貸廣告、以LINE與對方聯絡等語,經本院當庭查詢易借網網站,確有一則「王媽媽」刊登之借貸廣告,內容略以:「時機歹歹,缺錢別亂借,無工作如何借款?身分證借款條件」等語,並留有聯絡之手機號碼及LINE帳戶資訊(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所言尚非全然無憑。惟被告表示:我原本有留存與「王媽媽」聯繫的LINE通訊資料,但我於106 年11月份發生車禍手機摔壞,已無留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依本院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入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迄同年12月3 日出院(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雖病歷記載被告之受傷原因為暴力打傷而非車禍(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被告傷勢頗為嚴重,亦不排除被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摔壞手機之可能,尚難謂因被告無法提出與「王媽媽」之通訊內容,遽認其辯詞必不可採。 ㈡前揭被告提出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 紙,本院依其上記載之收件人姓名「李永明」、收件地址「屏東市○○路000 巷000 號」、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資訊查詢相關司法文書: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7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被告劉君亮於106 年8 月3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金富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通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永明」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3 頁)。 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 年度原金訴第1 號判決記載:該案被告萬于齊於106 年8 月29日16時許,至全家花蓮中美店,將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大嘴鳥宅配通方式寄至屏東縣○○市○○路000 巷000 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永明」之成年人使用等語(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28 頁)。 ㈢本院遂調取上開案件卷證:①新北地檢署案件,該案被告劉君亮於106 年8 月30日寄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收件人姓名「李永明」、收件地址「屏東市○○路000 巷000 號」、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情,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照片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頁)。②花蓮地院案件,該案被告萬于齊於106 年8 月29日寄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收件人姓名「李永明」、收件地址「屏東市○○路000 巷000 號」、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情,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截圖照片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4頁),該兩案,寄送之收件人姓名、手機號碼及收件地址均與本案相同,且寄送日期與本案被告寄送日期相同或僅相差1 日,則該兩案收受帳戶者,非常可能與收受本案玉山帳戶者為同一人。㈣經查:①新北地檢署案件,該案被告劉君亮陳稱:我是用LINE跟對方接洽,想借貸20萬元,對方要我寄送台新帳戶及安泰帳戶之存摺給他,說之後會將20萬元借款存入我台新帳戶,再將台新帳戶送回給我,之後我還款時再匯入安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至9 頁),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至24頁),依該等通訊內容,可認其確實是基於借貸始交付上開帳戶。②花蓮地院案件,該案被告萬于齊陳稱:我是在借貸網站看到民間借貸資訊,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稱他們有一些手續費用可能會用到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至30頁),依該等通訊內容,可認其確實是基於借貸始交付上開帳戶,且自稱「胡惠玲」之人還向該案被告萬于齊陳稱:帳戶是保護我們公司跟客戶的安全,因為我們以前有一個專門給客戶繳交本金利息用的帳戶,但後來就是有人還不出錢,就去報警,害我們公司帳戶內幾百萬元被凍結了,損失不少錢,所以現在公司規定,一定要借款人本人提供帳戶,這樣才不會違反國家銀行法,不然會被罰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頁),均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即自稱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必須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貸款業者」,供日後借款人匯入還款使用等情,自不能排除某甲亦是以相同說詞要求被告寄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被告辯稱為了借款目的始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王媽媽」指定之人等語,尚非無稽。 三、公訴檢察官雖謂:近來詐騙行為盛行,媒體頻繁報導,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很難相信被告在未見到貸款人之情形下,就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陌生人,且社會媒體對於詐騙事件已強力宣導,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可預見該帳戶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之工具,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惟: ㈠檢警為打擊詐欺集團,針對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追訴人頭帳戶長期以來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其等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希望主義,揆諸刑法第13條規定,乃與認識主義互立,指「意欲」係故意之必要要素。從而,故意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對照同條第1 項直接故意是「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 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欲」兩要素均有強弱之分;進之觀察第14條第1 項無認識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規定、第14條第2 項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兩者均僅有「知」而無「欲」,且其「知」之程度,有認識之過失高於無認識之過失。據此而言,立法者對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歸責基礎之必要。 ㈢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可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語,公訴檢察官也謂被告「應可預見」本案玉山帳戶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之工具等語,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對於「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詐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乙節,主觀上究竟是「已預見」而有間接故意之可能,或者僅是「應注意」、「能預見」而屬有無過失之問題,實欠明瞭。 ㈣「意欲」與「積極希望」須予辨明,行為人如為達成某目的,不得不容任某個其「不希望」之結果發生,則其對於該結果仍具「意欲」,蓋該結果實屬其為實現、達成最終目的之中間過程,自應包含於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中,而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即為間接故意所謂之不違背其「本意」。由此可知,行為人是否「希望」結果發生,僅屬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判斷其對於該結果有無「意欲」並不相涉,從而學理上乃有主張,如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可能實現或不實現,但無論(動機)如何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即有容任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準此,故意之「知」、「欲」兩要素似無區別,並無法彰顯「意欲」要素行為人敵對法規範高意思之主觀歸責基礎,且循此見解,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實現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即可論以故意犯,以本案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為例,各個開設金融帳戶之銀行,莫不知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如銀行提供帳戶自亦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犯罪,卻仍執意讓廣大民眾申設帳戶使用(申設之後有可能即出售作為人頭帳戶),其等豈非也可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以,上開論理有再細緻闡述之必要。 ㈤正如前述,立法者透過「知」、「欲」兩要素作主觀不法之程度區分,此兩要素實處於連動影響之地位,質言之,以故意中「知」、「欲」程度最低之間接故意為例,當「知」之程度越高,即行為人知道非常有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欲」之要素當然具備,蓋此情形行為人並無法推諉其對結果之發生不具「意欲」,因之,在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邊界案例、行為人「不希望」發生結果之判斷上,應以行為人「知」之程度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惟隨之面臨的問題在於,何種程度的「知」方屬故意?本院認為,可以「風險控制」之概念為基礎,亦即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當發生結果之風險高達某一程度時,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控制風險、放棄行為,但行為人仍執意為之(此即「意欲」之展現),此時應評價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至此,可歸納之簡要結論:本於行為人主觀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其是否未善盡(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風險控制之責任,來認定其是否具間接故意。惟應敘明者在於,所謂「評價」所應參酌的因素,不僅風險大小,亦應考量與風險相對、利益之大小作總體評估,以前揭銀行供民眾申設帳戶為例,詐欺集團有相當高比例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風險不可謂不大,但與之相對,極多數民眾得以使用帳戶之便利性,其利益遠遠大於該風險,此時法規範自不會苛責銀行開放民眾申設帳戶,係未善盡防免詐欺取財罪之風險控制。 ㈥以本案而言,被告既係基於貸款目的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其本意應是為求順利貸款,而不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被挪作不法使用,根本而言,其已無使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㈦再從上述「風險控制」之概念檢討,被告基於借貸之目的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然其交付之對象確未提供足夠透明之資訊,且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密碼等情確屬有異,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固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借貸、協助辦理借貸之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如製作假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該等地下借貸業者之成員背景多較為複雜,經營常遊走法律邊緣,為求自保而未公開透明資訊亦屬平常,常人為借貸目的與其等交涉,難免有所顧慮,而行為人如為借貸而與該等業者謀議、或默許從事不法行為,固應就該不法行為負責,但除此之外,尚難苛責其從事地下借貸之行為。具體而言,如行為人為求借貸不擇手段,不問何情即任意以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代價以借貸、甚或換取金錢,其主觀上自有風險控制不當之問題(甚者已屬「不違背其本意」),但若行為人本於自己的認知,聽信該等業者關於辦理借貸程序之要求,認為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確為該程序所必需而交付,此實與一般金融借貸之交易往來無異,如吾人認可資金借貸流通屬社會所必需,在上開情形,並無加諸過重風險控制責任予行為人之必要,謂被告必不得從事該等借貸行為,而應退一步由過失責任、民事求償等機制處理此問題。 ㈧參以被告辯稱:我曾經在易借網借貸過,對方也是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叫我用另一個帳戶匯款至交付之帳戶償還借款,後來對方有將提款卡還給我,所以這次我才會相信「王媽媽」,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對照花蓮地院案件自稱貸款業者之「胡惠玲」向該案被告萬于齊陳稱:帳戶是保護我們公司跟客戶的安全,因為我們以前有一個專門給客戶繳交本金利息用的帳戶,但後來就是有人還不出錢,就去報警,害我們公司帳戶內幾百萬元被凍結了,損失不少錢,所以現在公司規定,一定要借款人本人提供帳戶,這樣才不會違反國家銀行法,不然會被罰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0頁),此說詞雖屬虛妄,但其內容卻非不可想像,蓋如地下借貸業者為牟取暴利,涉犯重利罪嫌,為了避免借款人因無力還款,提告借貸業者重利罪嫌,檢警可能透過借貸業者原提供借款人匯入還款使用之帳戶查知借貸業者之真實身分,地下借貸業者應有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自身帳戶作為還款使用,則被告辯稱曾有類似借款經驗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更難謂被告「已預見」交付給貸款業者之本案玉山帳戶竟會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至於被告是否如公訴檢察官所言,因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新聞,「應預見」上開情事,則屬過失問題,尚無涉間接故意。 ㈨總此而言,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不「希望」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洗錢使用,並不能排除其聽信「王媽媽」所言,認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借貸程序所需,則就此借貸程序,並不能苛責被告基於風險控制而一定不得交付,否則就整體價值判斷上,無非禁止一切地下借貸之行為。當然,或在價值取捨之刑事政策上有採取禁止地下借貸之可能,但此究屬立法者之權限,非司法者所得置喙,且縱然禁止,亦無法逕認被告在此情形,確有風險控制之必要,蓋禁止地下借貸之規範目的,是否可與避免幫助詐欺取財風險作正當連結,自屬有疑。至於被告聽信「王媽媽」所言而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 ㈩誠如首揭論述,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豈有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帳戶提供者若係受詐欺集團詐欺而為之,其誠屬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第一層被害人,偵查機關及法院若未能審慎認定,偵審之最終結果即可能藉由追訴處罰第一層被害人的方式保護受詐欺取財之第二層被害人,其目的或屬正當,但其手段已嚴重失衡,質言之,若凡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不問何情一律依幫助詐欺罪追訴處罰,經年累月之結果,或可預見日後民眾萬不敢任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亦會小心防範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受詐欺而被詐欺集團利用,此將大幅提高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難度,也許能普遍收防止詐欺犯行之效,但此過程中受處罰者,將不乏前述之社會經驗不足、欠缺警覺性、但實不具幫助詐欺故意之人,如此自與刑法處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相違,又縱使政府機關除嚴密追訴人頭帳戶外已別無其他有效方法能遏止詐欺集團犯行,為保障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亦應透過立法方式,由民意考量、決定是否一概處罰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絕非透過司法放寬對於刑法幫助犯之主觀要件認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之故意,而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伍、檢察官以與本案屬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3號,分別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282 至283 頁),其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5號案件,檢察官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合一審理,自無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3號案件,檢察官併辦事實中告訴人嚴啟瑋匯款1 萬8000元之部分,因被告本案經本院諭知無罪,本院即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於該案其他告訴人併辦部分,則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業屬本院審理範圍,也無庸退回檢察官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