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蘇進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313、7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蘇進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進輝係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源成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又其對於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蘇進輝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指派員工張家禎至該公司第二棟廠房屋頂從事塗佈瀝青防水作業,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石棉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應規劃安全通道,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應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又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實際施作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進輝竟疏未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堅固踏板,亦疏未注意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亦疏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張家禎完成防水作業,欲從屋頂返回地面時,不慎踏穿石棉板而自距離地面高度10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因此受有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禎之父張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清楚,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醫相字第20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現場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簡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8月1日勞職中1字第1061028636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分駐所106年4月2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僱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被告蘇進輝為被告源成公司之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注意遵守,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蘇進輝並未在上述廠房屋頂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或裝設格柵、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也未使被害人張家禎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張家禎從屋頂墜落地面,因此受有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足認被告蘇進輝確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張家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進輝、源成公司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蘇進輝、源成公司均違反前揭規定,導致張家禎死亡,核被告蘇進輝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源成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蘇進輝、源成公司身為雇主,僱用多名員工經營鋼鐵公司,對社會有相當貢獻,但竟然疏未注意員工作業時的安全保障,導致員工從高處墜落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這樣的痛難以金錢平復,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蘇進輝坦承有疏失,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依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雙方和解金額共計新臺幣510 萬元,被害人張家禎之母到庭表示已全數收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蘇進輝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前仍擔任源成公司負責人,子女已經成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蘇進輝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被告蘇進輝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