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麟(原名:李勝龍) 李宥鑫(原名:李秀娟) 葉茂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速修 被 告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偉博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廖偉博」署名伍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鑫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廖偉博」署名伍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茂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又葉茂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宗麟係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之工地主任,為精工公司之從業人員,負責精工公司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工程為其業務範圍,李宗麟另為址設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村湳子路66號之釣魚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宥瑩),許燕能(已歿,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葉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葉茂公司)之負責人。緣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公告辦理「二崙鄉道路清潔維護計畫」(下稱本件標案)第1 次公開招標,李宗麟得知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本件標案招標並且有意承攬,且知悉陸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立公司)亦有意投標本件標案,然李宗麟、李宥鑫、許燕能均明知李宗麟經營之釣魚臺工程行不具投標資格,但為確保李宗麟向許燕能借用之葉茂公司名義投標不致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致不能取得本件標案,李宗麟、李宥鑫、許燕能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4 月19日公告招標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投標截止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李宗麟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投標意願之許燕能借用葉茂公司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參與投標,而許燕能明知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詎許燕能竟同意李宗麟借用葉茂公司之牌照、大小章等證明文件,以葉茂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交付上開證明文件與李宗麟以參加投標。詎精工公司應負擔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竟怠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規定之行為,未妥善保管精工公司及負責人廖偉博之印鑑章,使李宗麟得以取得精工公司及負責人廖偉博之印鑑章。而李宗麟、李宥鑫復均明知未經精工公司及廖偉博之授權,李宗麟、李宥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5 月3 日前某日,在上址釣魚臺工程行內,由李宥鑫先製作精工公司本件標案所需之投標文件,再由李宗麟擅自盜用精工公司、廖偉博之印章接續蓋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名稱及蓋用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廖偉博」之署名,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然因精工公司僅係陪標,故於標單上未填載精工公司之標價,又由李宥鑫製作葉茂公司本件標案所需之投標文件,旋於106 年5月3 日前某日提出精工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至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參加本案標案之投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精工公司、廖偉博及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開標之正確性。亦於106 年5月3 日前某日提出葉茂公司之投標文件而投標本件標案,致使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件標案已經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對於投標廠商家數之規定,於106 年5 月4 日予以開標,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承辦人員因參與投標之陸立公司未檢具單價分析表,遭審定為不合格,且亦發現精工公司及葉茂公司之投標文件筆跡均為同一人,且均聘用李宗麟擔任工地主任,乃宣布廢標,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嗣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106 年5 月10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李宗麟、李宥鑫、許燕能均明知李宗麟經營之釣魚臺工程行不具投標資格,李宗麟、李宥鑫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0日投標截止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李宗麟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投標意願之許燕能借用葉茂公司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參與投標,而許燕能明知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詎許燕能竟同意李宗麟借用葉茂公司之牌照、大小章等證明文件,以葉茂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交付上開證明文件與李宗麟以參加投標,許燕能則向李宗麟收取本件標案工程款3%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9,320元(即借牌費用),被告李宗麟持前開向許燕能借用葉茂公司之牌照及大小章等證明文件,由李宥鑫製作葉茂公司投標所需之文件而投標本件標案,於106 年5 月16日開標時,陸立公司因未檢具單價分析表,遭審定為不合格,遂由唯一合格廠商即葉茂公司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經議價後以1,600,000 元順利標得本件標案。 三、案經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葉茂公司、精工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葉茂公司、精工公司及被告精工公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09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7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316 頁至第3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葉茂公司、精工公司及被告精工公司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葉茂公司、精工公司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葉茂公司、精工公司及被告精工公司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葉茂公司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麟、李宥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00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㈡第65頁、第141 頁、第233 頁、第316 頁、第329 頁至第332 頁),被告葉茂公司之代表人張速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㈡第65頁、第141 頁、第233 頁),核與證人許燕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證人廖偉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75頁;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115 頁)、證人郭瑩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至第159 頁)相符,並有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二崙鄉道路清潔維護計畫」工程採購案第1 次開標/廢標紀錄及無法決標公告各1 紙(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廉字第1076350001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第9 頁)、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二崙鄉道路清潔維護計畫」工程採購案第2 次開標/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各1 紙(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精工公司就本件標案投標標單、委任書、切結書等影本共1 份(見他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3頁)、葉茂公司就本件標案投標標單、委任書、切結書等影本共2 份(第1 次投標: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 次投標: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委任書:他卷第13頁)、雲林縣二崙鄉公所106 年4 月19日、106 年5 月10日「二崙鄉道路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各1 份(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2 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節錄影本1 份(見他卷第8 頁至第9 頁)、雲林縣二崙鄉公所營繕工程106 年5 月4 日押標金退還清冊影本1 份、郵政匯票影本2 紙(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雲林縣二崙鄉公所106 年5 月11日二鄉政字第1060005347號函附會議紀錄影本共1 份(見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雲林縣二崙鄉公所106 年5 月16日二鄉行字第1060005416號函影本1 份(見他卷第37頁)、精工公司106 年5 月31日精工文字第1060531 號函影本1 份(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葉茂公司106 年5 月31日106 葉字第0000000號說明函影本1 份(見他卷第40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至第275 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許燕能繳交之犯罪所得49,320元可佐,堪認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被告葉茂公司之代表人張速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葉茂公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精工公司部分: ⒈訊據被告精工公司代表人廖偉博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標案係李宗麟個人之行為,精工公司不知情,李宗麟亦非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精工公司辯稱:李宗麟並非精工公司之員工,僅係精工公司在雲林縣二崙鄉之工程通常會委由李宗麟擔任工地主任,但僅是個案委任,是李宗麟並非精工公司之受僱人,精工公司與李宗麟間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僱傭關係,且李宗麟亦非為精工公司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經查: ①被告李宗麟有意承攬本件標案,且知悉陸立公司亦有意投標本件標案,乃向證人許燕能借用被告葉茂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為確保被告李宗麟向證人許燕能借用之被告葉茂公司名義投標不致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致不能取得本件標案,乃由被告李宗麟利用其身為被告精工公司之工地主任,盜用被告精工公司及負責人廖偉博之印鑑章,由被告李宗麟蓋用在被告李宥鑫填載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以製作被告精工公司之投標文件,而使被告精工公司參與陪標,並亦由被告李宥鑫製作葉茂公司之投標文件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於106 年5 月4 日予以開標,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承辦人員因參與投標之陸立公司未檢具單價分析表,遭審定為不合格,且亦發現被告精工公司及被告葉茂公司之投標文件筆跡均為同一人,且均聘用被告李宗麟擔任工地主任,乃宣布廢標,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精工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政府採購法)之罪者,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以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亦即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就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解釋同旨)。 ③查被告李宗麟擔任被告精工公司在雲林縣二崙鄉地區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被告精工公司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工程投標、工程施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李宗麟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103 年間開始受僱於廖偉博,擔任精工公司在雲林縣二崙鄉所承攬之搶災、道路修復等工程之工地主任,以每件工程之工程款5%管理費作為報酬等語(見他卷第139 頁);於偵查中供稱:精工公司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工程均為伊管理等語(見他卷第15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精工公司得標之工程在雲林縣二崙鄉會交由伊管理,精工公司亦會就雲林縣二崙鄉之標案詢問伊是否投標之意見,伊是擔任精工公司之工地主任,若伊得知雲林縣二崙鄉有標案,伊也會詢問精工公司是否要投標,須經精工公司同意才能投標,但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均由精工公司製作和提供,伊再向精工公司之會計拿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前往投標,伊有負責精工公司在雲林縣二崙鄉工程之投標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精工公司之代表人廖偉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精工公司在雲林縣二崙鄉地區得標之工程會委由李宗麟管理工地,即擔任該件工程之工地主任,精工公司投標係由會計負責製作投標文件,但在雲林縣二崙鄉地區之標案會委由李宗麟持投標文件前往投標,李宗麟較熟悉雲林縣二崙鄉地區之標案,會由李宗麟得知相關標案後告知精工公司,再由精工公司評估是否投標,工地主任之業務就是注意負責之區域有無標案可讓精工公司投標,並負責該標案得標後之工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相符,並有被告精工公司提出之被告李宗麟擔任工地主任之106 年度褒忠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暨復建工程之決標公告、施工告示牌設置要領、竣工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至第175 頁)存卷可參,是以本件標案,即屬雲林縣二崙鄉之標案,自屬被告李宗麟身為被告精工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範圍甚明。再者,於106 年4 、5 月間,就被告精工公司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106 年度天然災害搶修搶險暨復建工程委由被告李宗麟擔任工地主任一事,業據證人郭瑩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有被告精工公司提出之被告李宗麟擔任工地主任之106 年度褒忠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暨復建工程之決標公告、施工告示牌設置要領、竣工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至第175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李宗麟斯時確實尚在執行被告精工公司之業務,被告精工公司就被告李宗麟自應負有監督之責。又被告李宗麟以被告精工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係持被告精工公司及負責人廖偉博之印章蓋用於投標文件上,確為被告精工公司及負責人廖偉博之印章無誤,被告精工公司之代表人廖偉博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而被告李宗麟係向證人即被告精工公司之會計郭瑩蕙拿取被告精工公司之大小章乙節,業據證人郭瑩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精工公司之大小章均由伊負責保管,李宗麟因為工務需要會向伊拿取精工公司之大小章,本件標案期間,伊不太記得,但精工公司那時有委請李宗麟擔任其他工程之工地主任,所以李宗麟會向伊拿取精工公司之大小章,但工地主任要拿公司大小章並無任何紀錄,基於信任關係會直接將大小章交由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第153頁至第154 頁),顯見被告精工公司之印章保管人郭瑩蕙亦不知被告李宗麟係何時取用被告精工公司大小章,再參以證人郭瑩蕙更自承基於信任關係,並無任何登記或流程即可向其取用被告精工公司之大小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則被告精工公司及其負責人廖偉博印章管理確屬不週,故被告精工公司怠於印章管理,已難卸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⒉依上開說明,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兩罰規定,係在處罰業務主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監督不週之責任,而被告精工公司任令被告李宗麟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他人陪標,確有監督不週之責,則被告李宗麟雖確係未經被告精工公司授權而擅自盜用被告精工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等,但非被告精工公司之責任所應判斷之事項,被告精工公司對於從業人員李宗麟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仍應負同法第92條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葉茂公司、精工公司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上訴人等協議以各自經營之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於投標時,以其中一家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公司之方法,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某甲及某乙等2 家公司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該項規定僅係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 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亦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為其成立要件。但此係指單純之借牌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參加投標之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若行為人借牌圍標或容許他人借牌圍標,藉以符合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實際上不為競爭之方式,俾行為人選定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行為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參加投標可比,自已該當同條第3 項詐術圍標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詐術圍標罪論處,而不論以同條第5 項之妨害投標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第2066號判決參照)。 ㈡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宗麟、李宥鑫為使被告李宗麟所借用之被告葉茂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標案得以順利得標,並湊足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被告李宗麟利用其身為被告精工公司工地主任之身分而持有精工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未經被告精工公司授權,冒用被告精工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由被告李宗麟、李宥鑫以控制被告精工公司之標單上未記載標價之方式,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形式上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而得由被告李宗麟、李宥鑫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使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亦致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競爭存在,且誤認本件標案已符合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嗣因採購機關開標審查後察覺有異,乃宣布廢標,則其等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參加投標可比,而確屬共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依前揭說明,應逕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而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妨害投標罪論擬。就事實欄二部分,證人許燕能容許被告李宗麟、李宥鑫向其借用被告葉茂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核被告李宗麟、李宥鑫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又被告李宗麟係被告精工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精工公司科以該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刑;又證人許燕能係被告葉茂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葉茂公司科以該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刑。被告李宗麟、李宥鑫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又證人許燕能係被告葉茂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葉茂公司科以該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李宗麟、李宥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罪與起訴之妨害投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㈢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被告葉茂公司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李宗麟、李宥鑫是借用被告葉茂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證人許燕能是同意他人借用被告葉茂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故渠等犯罪手法並非以詐術圍標,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葉茂公司所為事實欄二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尚有誤會,本院爰就被告李宗麟、李宥鑫就事實欄二犯行被訴上開法條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葉茂公司就事實欄二犯行被訴前開法條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因證人許燕能係被告葉茂公司斯時所登記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罰金刑。 ㈣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與證人許燕能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證人許燕能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宗麟、李宥鑫係基於冒用被告精工公司名義圍標之單一行為決意,於盜用被告精工公司、證人廖偉博之印章各1 枚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印文,並偽造「廖偉博」之署名,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及署名、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李宗麟、李宥鑫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等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李宗麟、李宥鑫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其等係以1 個交付投標文件與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㈦被告李宗麟、李宥鑫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葉茂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證人許燕能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而應各科以罰金,因該2 次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李宗麟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宗麟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李宗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應已知悉違反政府採購法對公共工程招標公平性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犯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李宗麟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李宗麟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㈨被告李宗麟、李宥鑫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宗麟就事實欄一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李宗麟為釣魚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宥鑫於上開行為時擔任釣魚臺工程行之會計,被告李宗麟、李宥鑫為讓釣魚臺工程行可以取得本件標案,竟借用被告葉茂公司名義用以投標本件標案,被告李宗麟、李宥鑫甚而冒用被告精工公司之名義參與本件標案之圍標,並以未在被告精工公司之標單上記載標價之方式以被告精工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及以被告葉茂公司名義完成投標,且安排由被告葉茂公司得標,致採購機關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該採購案之3 家廠商係合法競爭狀態而予以開標,證人許燕能身為被告葉茂公司斯時負責人,竟同意出借公司名義使被告李宗麟、李宥鑫得為虛偽投標之犯行,均屬不該。被告精工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李宗麟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尤其被告李宗麟於103 年間,曾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宗麟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再為相同犯行,且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居於主導之地位,惡行非輕,惟念被告李宗麟、李宥鑫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衡酌被告精工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其犯罪情節非重、招標案件之金額非高,且被告精工公司係陪標,暨被告李宗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之被告李宗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李宥鑫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褓母,月薪25,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喪偶,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之被告李宥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宗麟、李宥鑫、葉茂公司、精工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宗麟、李宥鑫,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宗麟、李宥鑫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葉茂公司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葉茂公司、精工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諭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219 條規定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印章、印文及署名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雖係被告李宗麟、李宥鑫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已持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承辦人員行使而為該公所所收執,已非被告李宗麟、李宥鑫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李宗麟、李宥鑫盜用「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偉博」之印章所蓋之印文,既係被告精工公司、證人廖偉博所有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李宗麟、李宥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廖偉博」署名共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說明並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利得間須有直接關聯性。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宗麟、李宥鑫為得標本件標案,其等向證人許燕能借用被告葉茂公司名義投標而實施本案事實欄二之犯行,倘其等未向證人許燕能借牌投標,即不會發生本件標案第2 次開標,最終因僅有被告葉茂公司單一合格廠商投標而得標,被告李宗麟、李宥鑫因借牌得標本件標案,而與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訂立採購契約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本案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故本案事實欄二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之機會,而契約價金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李宗麟、李宥鑫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事實欄二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被告李宗麟、李宥鑫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而被告李宗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訂立上開採購契約可賺取之利潤為160,000 元,尚未扣除伊支付許燕能之管理費49,320元,故伊實際所取得利潤為110,68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至第263 頁),是被告李宗麟犯罪所得為110,680 元,應堪認定。又被告李宥鑫就訂立前開採購契約未取得任何利潤乙節,業據被告李宥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就訂立本件採購契約均未取得任何利潤,僅是協助弟弟李宗麟施作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李宥鑫因得標本件標案,而與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訂立上開採購契約所獲取之利潤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被告李宥鑫所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借牌投標之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於共犯許燕能獲得49,320元管理費之犯罪所得,惟共犯許燕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被告,無庸再為是否沒收之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私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備註 │ │ │ │數量 │ │ ├──┼─────┼────────┼─────┤ │1 │委任書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見他卷第12│ │ │ │公司、廖偉博印文│頁 │ │ │ │、廖偉博署名各1 │ │ │ │ │個 │ │ ├──┼─────┼────────┼─────┤ │2 │標單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見他卷第14│ │ │ │公司、廖偉博印文│頁 │ │ │ │、廖偉博署名各1 │ │ │ │ │個 │ │ ├──┼─────┼────────┼─────┤ │3 │切結書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見他卷第15│ │ │ │公司、廖偉博印文│頁 │ │ │ │、廖偉博署名各1 │ │ │ │ │個 │ │ ├──┼─────┼────────┼─────┤ │4 │切結書1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見他卷第16│ │ │投標時檢附│公司、廖偉博印文│頁 │ │ │) │各1個 │ │ │ │ │ │ │ ├──┼─────┼────────┼─────┤ │5 │雲林縣二崙│精工工程股份有限│見他卷第17│ │ │鄉公所工程│公司、廖偉博印文│頁 │ │ │估價書(標│各1個 │ │ │ │單) │ │ │ ├──┼─────┼────────┼─────┤ │6 │單價分析表│精工工程股份有限│見他卷第18│ │ │(標單) │公司、廖偉博印文│頁 │ │ │ │各1個 │ │ │ │ │ │ │ ├──┼─────┼────────┼─────┤ │7 │單價分析表│精工工程股份有限│見他卷第19│ │ │(標單) │公司、廖偉博印文│頁 │ │ │ │各1個 │ │ │ │ │ │ │ ├──┼─────┼────────┼─────┤ │8 │單價分析表│精工工程股份有限│見他卷第20│ │ │(標單) │公司、廖偉博印文│頁 │ │ │ │各1個 │ │ │ │ │ │ │ ├──┼─────┼────────┼─────┤ │9 │投標廠商聲│精工工程股份有限│見他卷第22│ │ │明書 │公司、廖偉博印文│頁 │ │ │ │各1個 │ │ │ │ │ │ │ ├──┼─────┼────────┼─────┤ │ │雲林縣二崙│精工工程股份有限│見他卷第23│ │ │鄉公所採購│公司、廖偉博印文│頁 │ │ │投標廠商印│各1個 │ │ │ │模單 │ │ │ ├──┼─────┼────────┼─────┤ │ │存款行庫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見他卷第32│ │ │ │公司印文、廖偉博│頁 │ │ │ │署名各1 個 │ │ │ │ │ │ │ ├──┼─────┼────────┼─────┤ │ │押標金票據│精工工程股份有限│見他卷第32│ │ │領回清單 │公司、廖偉博印文│頁 │ │ │ │、廖偉博署名各1 │ │ │ │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