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訴字第74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12時16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李沛瑩 通 譯 趙福輝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進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進財為進財鐵工廠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承攬雲林縣虎尾鎮雜糧產銷班第3班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雲林縣虎尾鎮雜糧產銷班第3班倉庫新建工程」,陳進財將該工程施工部分雇請黃榕全施作,並由黃榕全召集歐江泉等人進行施作,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設置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6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工地,未採取前揭安全措施,致歐江泉在高度約6 公尺以上之C型鋼上從事鋼樑補漆作業時,其所站立之C型鋼突然掉落,歐江泉隨之墜落地面,造成體腔破裂骨折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2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沛瑩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