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9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哲勛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不久前某日,利用雇主林金寶將信用卡放置在貨車上作為加油用途之機會,未經林金寶同意,擅自抄錄林金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背面授權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至(其中附表編號之6及7、編號之9至、編號之、、編號之至各係接續為之)所示交易日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後,輸入前揭林金寶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表彰為持卡人林金寶本人刷卡交易之旨,以此方式偽造該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予以傳送而為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將各該交易登錄後,再向遠東銀行請款,鄭哲勛因而詐得免予自行繳納附表所示各該交易費用(即電話費、儲值費用或會員點數等)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4,869元(起訴書漏載國外交易手續費共計248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林金寶本人之財產信用、各該特約商店、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遠東銀行告知林金寶上開信用卡疑似消費異常,林金寶始發現信用卡遭前員工鄭哲勛盜刷,因透過二兒子林偉哲聯繫鄭哲勛後,鄭哲勛一直未出面妥善處理,乃向警方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哲勛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供承:附表編號之1是繳納我的台灣之星電話費,「金麥爽」是我的臉書帳號,編號之9至是我辦Obike 的消費在案等語(偵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193 、196 、197 頁;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第59、60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53至55頁、第67至68頁、第95頁、第100 至102 頁) ㈡證人即林金寶之二兒子林偉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聯繫求證之過程歷歷(偵卷第49至51頁、第71至73頁、第93頁、第98至102 頁)。 ㈢證人即林金寶之大兒子林裕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不曾使用被告之手機盜刷父親信用卡等情在案(偵卷第59至61頁、第71至73頁、第115 至117 頁)。 ㈣遠東銀行提出之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1 份(警卷第13至15頁)。 ㈤遠東銀行108 年4 月1 日刑事陳報狀〈記載略以:本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刷卡紀錄皆屬一般網路交易,該類交易僅輸入卡號、效期及卡片背面驗證碼即可,不需透過手機接收驗證碼〉暨刷卡紀錄1 份(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 ㈥台灣之星106 年8 月18日、19日消費簽單(註明:電話費、門號0906***334鄭先生)各1 份(本院卷一第93、95、103 、105 頁)。 ㈦台灣碩網消費簽單(即「彩睛娛樂有限公司」影片包月、觀看消費訂單;會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1 份(本院卷一第97至101 頁)。 ㈧Obike 消費簽單(用戶所註冊的FB帳號名稱為「金麥爽」)1 份(本院卷一第107 至119 頁)、台灣奧致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即Obike 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1 份(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 ㈨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1 份(本院卷一第131 至137 頁)。 ㈩GOOGLE PLAY APP (Werewolf、Garena、17直播、Paktor)查詢資料1 份(本院卷一第165 至171 頁)。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5 月22日函1 紙(本院卷一第141 頁)、本院108 年8 月30日雲院忠刑弘決107 訴846 字第1080010181號函暨附件(查詢用戶註冊資訊)1 份(本院卷一第229 至232 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10月2 日院彥文孝字第1080006182號函暨所附Google公司回復之客戶資料(LEGAL :鄭哲勛)1 份(本院卷一第239 至247 頁)。 被告申請手機出入六輕廠區證明之臉書對話截圖影本3 張、line對話截圖影本1 張、被告之智慧型手機入場申請單1 紙(偵卷第33至41頁)。 被告與證人林偉哲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3 張(偵卷第43至47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施行詐欺。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網路、APP 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或其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各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其門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利用網路傳輸而行使偽造他人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即附表編號之6及7)所為之2 筆、106 年9 月7 日晚上(即附表編號之9至)所為之5 筆、106 年9 月7 日上午(即附表編號之、)所為之2 筆、106 年9 月10日晚上(即附表編號之至,起訴書漏載編號之)所為之3 筆盜刷消費行為,各次之各筆消費日期相同、消費時間相隔甚為短暫,交易之特約商店相同,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犯罪,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評價為當。 ⒊被告各次冒名消費,均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日期、時間,11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消費,各該交易之日期、時間、消費內容彼此獨立,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實行,且各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詐騙財產上利益,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之家屬林裕凱道歉(本院卷二第56、66、67頁),尚具悔意,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目前在監服刑中,無法自行處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獲得諒解(本院卷二第54頁),衡以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97 頁),告訴人家屬林裕凱則到庭表示:之前給被告很多機會了,但被告盜刷還說是我做的,要我出來作證,現在被告又都承認了,根本是浪費大家時間,希望被告在監所好好反省;被告也無法和解,不需要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55、56頁),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貨車助手工作,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母已經離婚,家中有奶奶、爸爸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69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前開偽造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業已因被告行使而傳送給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免予自行繳納如附表所示各該交易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共計24,869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起訴│交易日期、時│特約商店(商品│交易金額(新台│主文 │ │號│書附│間 │) │幣) │ │ │ │表編│ │ │ │ │ │ │號 │ │ │ │ │ ├─┼──┼──────┼───────┼───────┼─────────┤ ││1 │106 年8 月18│台灣之星電信股│3,306元 │鄭哲勛犯行使偽造準│ │ │ │日上午9 時46│份有限公司(電│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信費)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 │ │ │ │ │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6 年8 月18│GOOGLE │2,550 元及手續│鄭哲勛犯行使偽造準│ │ │ │日晚上9 時56│*Werewolf (狼│費38元(共2,58│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人遊戲) │8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捌拾捌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6 年8 月19│台灣碩網網路娛│600元 │鄭哲勛犯行使偽造準│ │ │ │日上午5 時37│樂股份有限公司│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影片包月、影│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片觀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106 年8 月19│台灣之星電信股│3,306元 │鄭哲勛犯行使偽造準│ │ │ │日上午10時37│份有限公司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 │ │ │ │ │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5 │106 年8 月21│GOOGLE │240元及手續費 │鄭哲勛犯行使偽造準│ │ │ │日晚上8 時5 │*LINE Corp │4元(共244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 │ │ │ │ │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6 │106 年8 月29│GOOGLE │2,390 元及手續│鄭哲勛犯行使偽造準│ │ │ │日上午6 時1 │*Garena Games │費36元(共2,42│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 (傳說對決) │6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7 │106 年8 月29│GOOGLE │2,390 元及手續│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日上午6 時13│*Garena Games │費36元(共2,42│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 │ │ │分許 │ │6 元) │佰伍拾貳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106 年9 月1 │GOOGLE │2,390 元及手續│鄭哲勛犯行使偽造準│ │ │ │日上午5 時11│*Garena Games │費36元(共2,42│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 │6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 │ │ │ │ │佰貳拾陸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106 年9 月7 │obike (台灣奧│200元 │鄭哲勛犯行使偽造準│ │ │ │日晚上8 時46│致網路科技)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6 年9 月7 │obike (台灣奧│200元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日晚上8 時47│致網路科技)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分許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106 年9 月7 │obike (台灣奧│2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晚上9 時許│致網路科技)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7 │obike (台灣奧│200元 │ │ │ │ │日晚上9時許 │致網路科技)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7 │obike (台灣奧│200元 │ │ │ │ │日晚上9時許 │致網路科技) │ │ │ ├─┼──┼──────┼───────┼───────┼─────────┤ ││ │106 年9 月7 │GOOGLE │2,390 元及手續│鄭哲勛犯行使偽造準│ │ │ │日上午5 時58│*Garena Games │費36元(共2,42│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 │6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6 年9 月7 │GOOGLE │510 元及手續費│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日上午6時許 │*Werewolf │8 元(共518 元│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 │ │ │ │ │) │佰肆拾肆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6 年9 月10│GOOGLE │2,390 元及手續│鄭哲勛犯行使偽造準│ │ │ │日晚上10時33│*Garena Games │費36元(共2,42│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分許 │ │6 元)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6 年9 月10│GOOGLE │60元及手續費1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日晚上10時33│*Garena Games │元(共61元)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 │ │ │分許 │ │ │佰玖拾貳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6 年9 月10│GOOGLE │300 元及手續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晚上9 時21│*17 Media │5 元(共305 元│追徵其價額。 │ │ │ │分許 │(直播平台) │) │ │ ├─┼──┼──────┼───────┼───────┼─────────┤ ││ │106 年9 月13│GOOGLE │799 元及手續費│鄭哲勛犯行使偽造準│ │ │ │日(起訴書誤│*Paktor │12元(共811 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載為12日)晚│ (交友平台)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上9 時23分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 │ │ │ │ │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