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將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勝利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70號、107 年度偵字第2637號、107 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台將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勝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勝利為台將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台將公司)負責人,而台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機械器具、漆料、塗料、工業助劑、化學原料等零售業及批發業,未領有任何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蔡詩元、林季伶、黃彩銀分別係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榮公司,蔡詩元等3 人和宇榮公司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財務長、營運長、採購主任,渠等因宇榮公司生產高爾夫球時,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有機溶劑(下稱廢有機溶劑),必須找尋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文件之專責公司善後,蔡詩元、林季伶即指示黃彩銀找尋可以處理之廠商。詎渠等明知陳勝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陳勝利、蔡詩元、林季伶、黃彩銀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間,宇榮公司即委由陳勝利之台將公司處理廢有機溶劑,雙方協議由宇榮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委託台將公司代為貯存、清除、處理宇榮公司製成所生之廢有機溶劑。 二、黃彩銀即於103 年4 月間先委託不知情之明群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文清載運廢有機溶劑,邱文清乃分別於103 年4 月9 日、103 年8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指派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張哲源、黃永富至宇榮公司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 號之雲科廠載運廢有機溶劑;黃彩銀復於104 年1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正威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方正載運廢有機溶劑,劉方正則分別於104 年1 月9 日、104 年5 月4 日指派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莊志宏、關照忠前往上開雲科廠,載運廢有機溶劑至台將公司內貯存處所加以貯存。陳勝利亦於104 年11月11日、105 年12月8 日,自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雲科廠載運廢有機溶劑至台將公司貯存共計41,490公斤,並自宇榮公司收取497,880 元之報酬。陳勝利收受上開事業廢棄物後,伺機分別於105 年2 月19日、106 年3 月6 日以其他產品之名義銷往越南,此部分共獲利942,770 元,嗣於106 年4 月17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稽查台將公司,發現異常循線查獲。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台將興業有限公司、陳勝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台將興業有限公司、陳勝利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勝利兼被告台將興業有限公司坦承不諱(見雲廉字第10763510710 號卷《下稱雲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106 年度他字卷㈠第1956號《下稱他1956號卷㈠》第298 頁至第299 頁;本院卷第120 至第122 頁、第159 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蔡詩元、林季伶、黃彩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蔡詩元部分:見雲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他1956號卷㈠第183 頁至第189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下稱偵2637號卷》第99頁;林季伶部分見:他1956號卷㈠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黃彩銀部分見:他1956號卷㈠第107 頁至第114頁 、第134 頁、偵2637號卷第192 頁、第192 頁)、邱文清、劉方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邱文清部分見:雲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偵2637號卷第98頁;劉方正部分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60001276號卷《下稱保七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4870號卷第106 頁)、張哲源、黃永富、莊志宏、關照忠於警詢之證述(張哲元部分見:雲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黃永富部分見:雲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莊志宏部分見:雲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關照忠部份見:保七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曾志勝即宇榮公司廠長於警詢之證述(見保七警卷第29至31頁) 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4份(見保七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9頁;雲警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97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7頁至第42頁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0693號卷㈡《下稱保七警卷㈡》第119 頁至第121 頁;他1956號卷㈠第262 頁、第258 頁)、捷發地磅秤量單影本5 紙(見雲警卷第35頁、第42頁、第57頁、第59頁、第157 頁、第168 頁)、地磅單(見保七警卷第46頁、第87頁;雲警卷第35頁)、台將、宇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 紙(見保七警卷第35、36頁;雲警卷第89頁)、來賓訪客進出登記簿影本2 紙(見偵4870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宇榮公司104 年11月11日放行條影本1 紙(見他1956號卷㈠第123 頁)、宇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8 紙(見保七警卷第41頁、第45頁、第79頁;雲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出口報單2 份(見偵4870號卷第45頁、第47頁)、正威交通有限公司託運單、托運單各1 紙(見雲警卷第41頁)、明群貨運有限公司送貨明細表1 紙(見雲警卷第58頁、第60頁)、宇榮公司轉帳傳票影本14紙(見雲警卷第27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65頁、第83頁、第85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宇榮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4 紙(見雲警卷第117 頁、第135 頁、第163 頁、第165 頁)、宇榮公司與台將公司交易統計表1 份(見雲警卷第 141 頁至第143 頁)、塗料下腳料處理應付交易明細2 紙(見雲警卷第163 頁、第167 頁)、現場照片10張(見保七警卷㈡第195 頁至第203 頁)、宇榮公司與正威交通有限公司簽立之貨運承攬契約影本1 份(見偵第2637號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行政院環保署106 年9 月28日環署督字第 1060076643號函影本1 份(見偵4870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他1956號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2 份(見他1956號卷㈠第19頁、第21頁)、黃彩銀註記予正威公司之提醒事項影本1 紙(見雲警卷第157 頁)、宇榮公司104 年、105 年處分廢液等支付處理費用表格1 份(見聲搜卷第23頁) 、宇榮公司雲科廠現場照片2 張(見他1956號卷㈠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保七警卷第50頁、第51頁)、行政院環保署106 年11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60092467號函1 份(見他1956號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宇榮公司內部帳冊交易說明影本1 紙(見偵4870號卷第79頁)、完整交易彙整表1 紙(見偵2637號卷第195 頁)、被告聲明書及切結影本各1 紙(見保七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宇榮公司雜項應付影本2 紙(見雲警卷第103 頁、第118 頁)、暉勝貿易責任有限公司,有害- 工業廢棄物專業處理公司業務介紹1 紙(見偵2637號卷第103 至109 頁) ,並有扣案之廢棄物相關傳票1 本、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文件資料、台將公司、諭承公司與宇榮公司往來文件各1 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宇榮公司採樣生產高爾夫製成所產生廢有機溶劑,經檢測結果,其閃火點小於40度,判定屬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2 份(見聲搜卷第12頁至第13頁;他1956號卷㈠第19頁、第2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勝利自宇榮公司之雲科廠載送廢有機溶劑至台將公司,其後伺機銷售至越南,核屬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清除行為。是核被告陳勝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另被告台將公司所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勝利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三、被告陳勝利與蔡詩元、林季伶、黃彩銀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勝利利用不知情之張哲源、黃永富、莊志宏、關照忠、另2 名不詳工人為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四、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勝利、台將公司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反覆將宇榮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清除,依上開說明,屬集合犯之一罪。 五、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 ㈠、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其中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處理即予以傾倒或存放,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況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後縱經清除,然如已滲入土壤或隨水體擴散,其對於環境之污染長遠,且對生物之影響難以預測,不可不慎。本件廢棄物雖非被告所生產或製造,然其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恣意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實屬不該,佐以被告陳勝利於90年間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足見先前寬待的刑事處遇,對被告難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並參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低(詳後述),期間自103 年起至查獲為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將上開有害事業廢物運往國外,未任意棄置於我國土地,宇榮公司亦向雲林縣政府擬定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核准,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11月22日府環廢二字第1063644707號函1 份附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太太、成年子女同住,為台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為機械製造,月收入約8 萬至10萬元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件不合乎給予緩刑之條件: 本件被告於90年間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雖期滿後未經撤銷,然其又再犯本件犯行,罪質相同,更是涉犯未領有許可或執照貯存處理、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多次貯存、處理、清除上開有害廢棄物之行徑,可見本次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前已經給予暫緩執行刑之機會,未能予以珍惜,一旦環境受汙染,須仰賴一段修復時間,甚者永久損害無可回復,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對環境及國民健康具莫大之影響,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不應給予被告陳勝利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本件未合乎刑法第74條規定,而不給予被告陳勝利緩刑之機會。肆、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廢棄物相關傳票1 本、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文件資料、台將公司、諭承公司與宇榮公司往來文件各1 份,屬文件性質,非提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合,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部分: ㈠、起訴書意旨雖主張就被告陳勝利於318,841 元之範圍聲請沒收,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就被告陳勝利之犯罪所得分為兩部分,其一為自宇榮公司收取,其二為將事業廢棄物賣往越南,為被告陳勝利之不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6頁),附此敘明。 ㈡、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的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勝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103 年起開始貯存、處理、清除宇榮公司所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1 公斤12至15元代價,每次清除都有發票,且依據宇榮公司提供之完整交易彙整表,這幾次都有貯存、處理、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後轉賣到越南,也有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5 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分為自宇榮公司收受上開有害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與將之出口至越南變價部分,且依上開說明,無須扣除成本。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㈣、就被告陳勝利每公斤收受價額除經其自承在卷外,無卷內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勝利實際代為貯存、處理、清除之單價,是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公斤12元計算。又被告陳勝利就清運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97,880 元(計算式:41,490公斤12元=497,880 元)。另就出售至越南部分,依出口報單內容(見偵4870號卷第45頁、第47頁)所載,分別於105 年2 月19日總價為778,316 元、106 年3 月6 日總價為164,454 元可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42,770 元,故被告總共之犯罪所得為1,440,650 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交易 │數量(公斤) │備註 │ │ │ │項目 │ │ │ ├──┼────┼───┼───────┼───────┤ │1 │103 年3 │103 年│15,000 │宇榮公司開立予│ │ │月26日 │3 月塗│ │台將公司之統一│ │ │ │料下腳│ │發票(ZV477289│ │ │ │料 │ │)1 紙(見雲警│ │ │ │ │ │卷第25頁) │ ├──┼────┼───┼───────┼───────┤ │2 │103 年4 │103 年│4,190 │宇榮公司開立予│ │ │月17日 │4 塗料│ │台將公司之統一│ │ │ │下腳料│ │發票(ZV477230│ │ │ │ │ │04 )1紙(見雲│ │ │ │ │ │警卷第27頁) │ ├──┼────┼───┼───────┼───────┤ │3 │103 年9 │103 年│2,855 │宇榮公司開立予│ │ │月30日 │9 塗料│ │台將公司之統一│ │ │ │下腳料│ │發票(CE474343│ │ │ │ │ │39)、台將交易│ │ │ │ │ │明細各1 紙(見│ │ │ │ │ │雲警卷第29、33│ │ │ │ │ │頁) │ ├──┼────┼───┼───────┼───────┤ │4 │104 年2 │104年1│3,950 │宇榮公司開立予│ │ │月2日 │月塗料│ │台將公司之統一│ │ │ │下腳料│ │發票(NN472816│ │ │ │ │ │50)、台將交易│ │ │ │ │ │明細各1 紙(見│ │ │ │ │ │雲警卷第154 、│ │ │ │ │ │33頁) │ ├──┼────┼───┼───────┼───────┤ │5 │104 年11│104年1│7,400 │宇榮公司開立予│ │ │月30日 │1 月出│ │台將公司之統一│ │ │ │售下腳│ │發票(SG484278│ │ │ │料 │ │80)1紙(見保 │ │ │ │ │ │七警卷第41頁)│ ├──┼────┼───┼───────┼───────┤ │6 │105 年12│104 年│8,095 │宇榮公司開立予│ │ │月13日 │12月出│ │台將公司之統一│ │ │ │售下腳│ │發票(ED481182│ │ │ │料 │ │55)1 紙(見保│ │ │ │ │ │七警卷第45頁)│ ├──┴────┴───┼───────┴───────┤ │ │共計:41,490 公斤 │ │ │合計:497,880元(41,490公斤12│ │ │ 元=497,88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