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3號、第1944號、第2001號、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均沒收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拾貳點肆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誌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02月間,在不詳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各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李誌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03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里○○○00號之「蘭后民宿」,無償轉讓交付重量不詳但淨重未達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予陳匡祖立施用。三、嗣於106 年03月20日15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之籃球場前為警查獲,當場從李誌錡身上之背包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小包(毛重共65.5公克,驗餘淨重共48.63 公克,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施用毒品案處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13.3公克,驗餘淨重12.437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 包,及在李誌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誌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重訴緝卷》第46至48頁),且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重訴緝卷第221 至2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重訴緝字卷第52至53頁、第162 頁、第206至207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24頁、第30至33頁、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復有改造之槍枝2 枝、子彈16顆扣案可佐。而該改造槍枝2 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為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警卷㈠第40至46頁)附卷可參,復將該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改造手槍,1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另1 枝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均正常,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 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 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05月05日刑鑑字第1060037252號鑑定書(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下稱偵1943號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佐。再經本院將未試射鑑定之其餘扣案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該等未試射子彈9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0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6505號函(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49 頁)存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件所持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非制式子彈15顆是在雲林縣東勢鄉綽號「瓦斯」之友人林育新之岳父住處,向綽號「菜頭」之蔡政勲所購買云云(見重訴緝卷第46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然查,證人林育新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與蔡政勲雖曾於同時到過我岳父在雲林縣東勢鄉嘉芳南路的住處,但他們去只是單純聊天而已,沒有看過他們拿槍,也沒有聽到他們有講槍的事,是後來被告去勒戒出來後,才聽被告提起說他有跟人家買2 把槍等語(見重訴緝卷第207至217頁),並無法佐證被告上開答辯確係屬實,但可佐證被告持有之槍彈是購買所得。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傳訊證人蔡政勲到庭詰問,以調查被告上開答辯是否真實云云。惟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已否認有改造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本院認為被告該改造(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不足以認定(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從被告為警查獲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足以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倘若證人蔡政勲到庭證述其沒有販賣或交付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給被告,亦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有改造(製造)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又倘若證人蔡政勲到庭證述其有販賣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給被告,則益證被告只是單純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故證人蔡政勳之到庭詰問並無法改變被告所為應係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而被告究竟有無自證人蔡政勲處購得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應係證人蔡政勲有無涉犯相關罪嫌之問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且要求傳訊證人蔡政勲到庭證述其本身販賣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與被告,顯難有所期待,故此部分傳訊證人蔡政勲到庭詰問之調查自應認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⒊由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02月間,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以5萬元之代價,購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而非法持有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1943號卷第11頁;重訴緝卷第45頁、第162至163頁、第207 頁),核與證人陳匡祖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㈡第24頁反面;他字卷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蘭后民宿」之網路擷取照片等各1 份(見警卷㈠第24至29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附卷可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扣案可佐,而該毒品3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05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28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2001號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事實之事證亦屬明確,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雖有2 枝,惟因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該客體種類相同,仍為單純一罪(持有2 枝改造槍枝部分論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雖有15顆,亦同上開理由,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6 年02月間某日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起,至同年03月20日為警查獲止之持有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買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同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匡祖立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雖指被告於轉讓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本件被告既依法條(規)競合而適用藥事法,論以轉讓禁藥罪,則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應全部依藥事法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即無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併予敘明。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惟其論罪既已適用藥事法規定,因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物,乃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向他人購買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15顆,而擅自非法持有之,持有之數量非僅槍枝1枝或子彈1顆,為警查獲時並放置在所駕駛之小客車上,其中1枝改造手槍內並有裝填2顆子彈之情形,可能隨時拿出來使用,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害不輕,另參酌被告與證人陳匡祖立為朋友關係,因被告前往向證人陳匡祖立收取欠債,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給證人陳匡祖立施用,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擴散,並念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即為警所查獲,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另犯他案,轉讓與證人陳匡祖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證人陳匡祖立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曾提供其毒品來源「歐弟」,並協助警方調查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黃永茂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07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4857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可參(見重訴卷第53 至10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家中有父母及2 名小孩(就讀高一、國三)、尚與女朋友生有2 歲多之小孩,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刑期長達9 年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量處之有期徒刑4 月為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兩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4款規定,尚不得併合處罰,惟於該2罪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6顆,其中15顆雖具殺傷力,但已因鑑定試射,僅餘變形之彈頭及彈殼,難認尚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1 顆則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之。 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13.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驗餘淨重12.437公克),已如上述,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完全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該等毒品是於106 年03月02日21時33分許,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對面的7-11超商,以36,000元向黃永茂購買3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除了自己施用外,還有分給朋友施用所剩下等語(見警卷㈠第10至11頁),於審理時亦供述:該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在3月初轉讓給陳匡祖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就已經買了等語(見重訴緝卷第52頁),足見該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3 小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預備之物,可以認定。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包裝袋3個)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應全部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共65.5公克,驗餘淨重48.63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0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1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2001號卷第24頁),然此部分毒品與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 包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被訴製造扣案之槍枝、子彈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03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虎尾二等兵玩具店購買模型槍2 把後,以工具將上開模型槍槍管阻鐵及滑套之槍機鑿通,貫通撞針孔後,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另以將金屬彈殼填入火藥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起訴書認為被告觸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等罪名,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②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④現場採證照片;⑤扣案之改造槍枝2 枝、子彈16顆;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⑦刑事警察局106 年05月05日刑鑑字第1060037252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經本院訊之被告,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製造槍枝或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槍枝、子彈都是我向蔡政勲所購買的,並不是自己改造的,當初會說自己改造是因為害怕得罪朋友、對我的家人造成威脅、傷害,所以不敢直接提供購買的來源,不曉得說後果會這麼嚴重等語。 ⒋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固曾自白:扣案的槍枝及子彈是我去模型店購買回來之後,我再自己改造的,我是用電鑽鑽槍管,子彈是我買打牆壁用的喜得釘火藥,再將火藥裝到彈殼內後,自己組裝成子彈的;我是在虎尾78線交流道下一家叫二等兵的模型店購買槍管、彈頭、彈殼及火藥底火,去建築材料行購買喜得釘火藥,再到朋友陳麒全的店內後方工作間,以電鑽鑽槍管,以內角刀施力慢慢刻出膛線,將喜得釘火藥放置於彈殼內,底火再以快乾膠水塗在彈頭邊緣後,再行組成子彈,將火藥慢慢的塞入彈殼內待塞緊後,以尖嘴鉗將彈頭及彈殼組合,遭警方查扣的該2枝槍只有1枝我有刻來複線等語(見警卷㈠第7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自白:扣案的槍彈是在虎尾二等兵買回來改造的,朋友教我把槍管鑽洞,找中心點,是用目測的,子彈也是我自己弄的,買喜樂釘,再從喜樂釘裡面倒出火藥,裝在彈殼裡面,再把彈頭裝回去等語(見偵1943號卷第11頁)。惟其於審理時已否認有改造(製造)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而被告辯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向證人蔡政勲所購買云云,依目前證據雖無法據以認定,然證人蔡政勲確有改造(製造)模型槍及子彈之能力,此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重訴緝卷第127至136頁),是被告之答辯並非全然無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改造扣案之槍枝時,有以內角刀施力慢慢刻出膛線等語,已如上所述,而膛線即來複線是現代槍管的管膛內壁上被鍛刻加工出的呈螺旋狀分布的凹凸槽,可使子彈在發射時沿著膛線作縱軸旋轉,產生陀螺儀效應穩定單道,因而能更精確的射向目標,此有維基百科關於膛線之記載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緝卷第247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2 枝改造手槍之槍管,該等槍管內壁並無螺旋狀之膛線(來複線)(見重訴緝卷第219 頁),則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其上開自白顯有瑕疵,並非全然可以採信。 ⑶此外,檢警機關並未查獲被告上開所述之電鑽、內角刀或其他任何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復未查獲被告有前往模型店購買模型槍或前往建材行購買喜得釘,或查獲有喜得釘、槍管、彈頭、彈殼、火藥底火等原料或零件,亦未有被告友人陳麒全之商店後方工作間之相關佐證。是以,本案就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明顯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補強(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僅能證明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不能補強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因該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由來,也可能是向他人買入或他人無償給與等等,原因有許多種可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此部分被訴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既未遂等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認為與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持有為製造所吸收),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持有上開16顆子彈其中1顆無殺傷力部分: 另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顆。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均係以具有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而查被告上揭遭查獲之子彈16顆中,經警方送驗試射結果其中有1 顆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6 年05月05日刑鑑字第106003725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1943號卷第20頁)。是以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顆數應僅有15顆,起訴書認為被告尚另持有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自屬無從證明,然因此部分如有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