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奇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奇峰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 段響叮噹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1 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 時25分許,於上開檳榔攤附近之公司宿舍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 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奇峰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若干,並於108 年7 月31日1 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 時25分許,於上開檳榔攤附近之公司宿舍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 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在公司附近被警察攔下來,但是警察卻將我帶到附近的檳榔攤進行酒測,而那時酒測器壞了,所以又將我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我覺得警察是選酒精濃度最高的那次。又我在酒測之前,員警均未讓我漱口,而且我在喝完酒後,有先回宿舍吃感冒藥,感冒藥是跟藥局買的斯斯感冒膠囊,我是在休息將近3 小時後才出門騎車接我朋友王洺秸,我有跟警察反應這些事,我覺得感冒藥會影響酒測濃度。此外,我是酒駕初犯,這次是為了載公司同事才騎車,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若干,並於108 年7 月31日1 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 時25分許,在公司之宿舍前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 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44 、208 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7 月31日;第KAS000 000 號)(偵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12月2 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506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連續編號之酒測單(本院簡上卷第43-51 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被告酒測之過程,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洺秸證稱:我那天有跟被告及其他同事一起聚餐,聚餐完後我們有繼續去檳榔攤喝酒,被告沒有跟我們去檳榔攤,我後來有打電話請被告來載我。被告載我回宿舍,在抵達後,被告就被警察攔下來,然後警察就把被告帶走,沒有在公司宿舍那邊進行酒測。之後我有走回去檳榔攤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1-212 、215 -218頁),另證人即員警王明泉證述:因為那天原本是攔查另外一位駕駛人,在過程中,我看到被告跟王洺秸在路邊嘻笑打鬧,而且被告應該有看到我們,但是他們還騎機車。此時我就請學弟先酒測另一位駕駛人,我自己開車過去追被告,所以被告被攔查的地點比較靠近他的公司,但後來我把被告帶到檳榔攤這邊酒測。又因為那時酒測器快沒電,所以沒有辦法測,我們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將酒測器換上電池後再讓被告檢測。被告使用的酒測器跟上一位駕駛人所使用的是同一臺,酒測單的序號都是連續。酒測有成功才會有序號,如果沒有成功的話,就不會有序號,而所謂的成功指吹氣量要足,才會跳號。被告第一次吹氣沒有成功,可能是因為快沒電或是吹氣量不足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21-224 頁),核與被告陳稱:當天我是騎車從檳榔攤騎到公司宿舍門口,在宿舍門口被警察攔下來,警察在宿舍門口叫我上警車,再帶我回檳榔攤。當時檳榔攤那邊警察已經有攔查另外一輛機車,警察正在幫另一位駕駛進行酒測,之後警察跟我說酒測器壞了,然後叫我上警車,把我帶回派出所等情(本院簡上卷第144 頁)內容相符。勾稽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當日證人王明泉原本係於檳榔攤附近執行酒測程序,因過程中發現被告有酒後騎車之情形,故證人王明泉駕駛警車攔查被告,其餘警察留於檳榔攤處繼續執行原先之酒測程序,證人王明泉攔查被告後,因檳榔攤處仍有員警進行酒測程序,故證人王明泉將被告帶至檳榔攤附近進行酒測程序,惟因酒測器電力不足,始將被告帶至派出所進行酒測。又觀諸被告本案酒測單之案號為0072號(受測時間為01:44;測定值為0.64 mg/l ),其前後之0071號、0073號,受測者分別為張○○、許○○(年籍資料詳卷)(受測時間分別為01:30、14:24、受測值各為0.14mg/l、0.00mg/l),此有上開酒測單(本院簡上卷第49-51 頁)附卷可查,是該等酒測單案號均為連續,未有空號、跳號之情狀,堪認被告酒測成功之次數僅有一次,未有多次成功酒測之情況,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員警挑選酒測數值最高的那一次云云,自難憑採。 ㈢、關於員警在被告酒測前,有讓其漱口之部分,業經證人王明泉證稱:我在檳榔攤現場就有提供礦泉水給被告使用。回到派出所之後,我同事又倒一杯水給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21 、223 頁)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警方有提供我礦泉水漱口再讓我接受酒測等語,並於警詢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7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對於酒測值每公升0.64公克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28頁)。則警方就被告酒測前,有提供水讓被告漱口,已屬明確。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警察沒有讓我喝水(本院簡上卷第144 頁),惟於109 年2 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與證人王明泉對質時卻表示:對於我在哪裡漱口,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23 頁),是被告針對酒測前有無漱口一事,起先陳述有讓其漱口,後轉稱沒有讓其漱口,復又改稱沒有印象等詞,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委無足採。至於證人王洺秸證稱:被告在公司宿舍被警察帶走後,我有走回檳榔攤附近,可是我沒有看到警察把酒測器拿出來。我不清楚、不記得現場我們同事有沒有人拿水給被告漱口。我沒有看到被告漱口等節(本院簡上卷第218-22 0頁),證人王洺秸雖證述未見被告漱口乙節,然證人王洺秸並未全程目睹酒測過程,無法憑此即逕認警方未提供水讓被告於酒測前漱口。況且,被告有於檳榔攤現場進行酒測未成功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王洺秸卻稱並未看到警察把酒測器拿出來等情(本院簡上卷第218 頁),益徵證人王洺秸未完整目擊被告於檳榔攤之酒測過程,是證人王洺秸上開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於酒測前有服用感冒藥等節,證人王洺秸與王明泉亦證稱被告曾表示有服用感冒藥等情(本院簡上卷第217 、221 頁)。然證人王洺秸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吃感冒藥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6 頁),另參以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就醫紀錄,其僅有於108 年5 月間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且經被告自承:那次就醫是因為被魚刺哽到喉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26 頁),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 年2 月13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45673號函(本院簡上卷第187-189 頁)為憑,被告後續無其他就醫紀錄,已難認被告有因感冒而服用感冒藥之情況,故被告是否確實有服用感冒藥乙節,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陳述,已無從認定。再者,服用感冒藥與被告酒測值應無任何關聯,被告係因先前服用酒類方導致吐氣內含有酒精反應,此部份辯解無解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辯稱其為酒駕初犯,平常會指定駕駛,這次是為了載公司同事云云,然此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依據。又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容許值數倍,酒醉狀況非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威脅,此等益證本案原審量刑均未有恣意、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3 名姊姊、2 名哥哥;現從事服裝技術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至40,000元(本院簡上卷第228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未見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