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興路口,適有被害人謝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謝宜蓁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謝宜蓁受有臀部挫傷併擦傷、右肩膀挫傷併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護,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謝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認涉犯肇事逃逸罪坦承不諱,並無其他辯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85頁、第8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謝宜蓁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前車頭碰撞謝宜蓁所騎乘本案機車右側車身,致謝宜蓁受有臀部挫傷併擦傷、右肩膀挫傷併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謝宜蓁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40頁),是謝宜蓁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之情,堪認屬實。 ㈡、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 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是出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才該當肇事逃逸罪。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並無本罪之適用。 ㈢、本案車禍地點為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被告與謝宜蓁於不同號誌指示之時相下行駛,各有不相衝突之路權時段;若被告行駛方向為綠燈,則謝宜蓁行駛方向為紅燈;若被告行駛方向為紅燈,則謝宜蓁行駛方向為綠燈。以綠燈指示方向擁有路權,紅燈指示方不具有行駛路權,故本件肇事責任應以路權歸屬為判斷依據。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於當中午日12時59分42秒,被告行向與被告一起停止之車輛開始起駛前行(即被告行向轉換為綠燈),有機車起駛在本案車輛前方,因剛起駛,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車速不快,12時59分44秒,有本案機車從畫面右方進入交岔路口,該機車右側與本案車輛前車頭碰撞,人車倒地向畫面的左方滑行,本案車輛仍繼續前行未停留現場,有本院108 年6 月28日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行向當時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則謝宜蓁駕駛本案機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換言之,被告依綠燈燈號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駕駛行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路權應歸屬於被告。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謝宜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108 年8 月1 日嘉監鑑字第108013493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0月2 日路覆字第1080104074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㈣、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於具體個案中,就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案依前所述,被告非但等待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方起駛,且因被告前方仍有其他車輛,其起駛車速不快,係謝宜蓁突然自被告行向左側(即中興路)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致生本件事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車輛行人之處,否則無異強求被告必須預想有人將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而為該人上開違規行為預為因應準備,顯非事理之平。又被告行向之中山路紅燈停止線至本案機車倒地處之距離僅5.8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發現危險當時雙方距離沒很遠,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起駛後甚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車禍,被告進入案發路口乍見謝宜蓁闖越紅燈,其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應屬有限,難認有充分餘裕可迴避事故之發生。從而,被告既已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及實施駕駛行為應有之注意義務,對於不可預知、無充足時間迴避之謝宜蓁闖紅燈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準此,被告固有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之情事,惟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縱其有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離去,仍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