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啟明 楊麗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26號、第5646號、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杜啟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楊麗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杜啟明、楊麗玲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杜啟明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二、經警依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176 號、聲監續字第279 號、第328 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依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74 號搜索票,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9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杜啟明、楊麗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杜啟明(他字卷第133-137 頁、143-169 頁、321-330 頁,偵5126卷第185-203 頁、211-213 頁、289-291 頁,本院卷第229 頁)、楊麗玲(他字卷第189-191 頁、197-261 頁、325-330 頁,偵5126卷第167-183 頁、207-209 頁、293-299 頁,本院卷第229 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長咸(他字卷第51- 65頁、67-69 頁)、林均泙(偵5126卷第77- 101 頁、105-106 頁)、吳志賢(偵5126卷第135- 157頁、161-162 頁)、丁萬成(偵5126卷第109-125 頁、129-131 頁)、丁清明(他字卷第73-85 頁、93-95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67-370 頁)、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76 號、聲監續字第279 號、第328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59-263 頁)、雲林憲兵隊108 年7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93-295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5126卷第147-149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證據足以佐證。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一於此,皆為正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杜啟明、楊麗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分別分擔電話聯繫、送貨、收款或一同前往販賣現場等行為,屬共同正犯。至於附表一編號之販賣海洛因行為,係由被告杜啟明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話與吳志賢聯絡,業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無誤(本院卷第448 頁,偵5126號卷第88-89 頁通訊監察譯文誤載該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楊麗玲),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楊麗玲參與該次犯行,應予敘明。 四、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啟明、楊麗玲附表一編號1至,及被告杜啟明附表一編號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而被告杜啟明前有販賣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楊麗玲亦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其等均明知毒品犯罪查緝甚嚴,處罰亦不輕,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均有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之紀錄,顯見被告杜啟明、楊麗玲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毒品取得並非容易,而被告杜啟明自陳,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收入不豐,被告楊麗玲則協助家裡工作,收入不穩定,依其等經濟狀況,並無毫無獲利將毒品轉送他人之合理動機,再觀諸其等交易模式,於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多需另外駕車外出以完成交易,購毒者又均非其等親友,更無可能耗費油資義務性為購毒者傳送毒品,是依客觀之社會環境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杜啟明、楊麗玲之供述等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杜啟明、楊麗玲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啟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被告楊麗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杜啟明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杜啟明、楊麗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杜啟明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啟明、楊麗玲附表一編號5、6、7,及被告杜啟明附表一編號之犯行,均係以單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毒品與吳志賢、林均泙,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杜啟明、楊麗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經查: ⒈被告楊麗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楊麗玲雖有累犯之情形,然經本院調查後(本院卷第459 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另有如下所示減刑事由),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楊麗玲本件犯罪情節已得以合理評價,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況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屬施用毒品或偽證案件罪,與被告楊麗玲本件販賣毒品並無同質性,加重其刑無益於被告楊麗玲本件犯罪之矯正或將來再犯之預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楊麗玲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杜啟明構成累犯部分,查被告杜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竊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竹東簡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偽造文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杜啟明上開假釋期間,另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假釋業經撤銷,其殘刑6 月27日尚未執行,自無執行完畢之可言,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⒈被告杜啟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偵5126號卷第211-213 頁、289-291 頁,本院卷第446 頁)、被告楊麗玲(他卷第3 25-330頁,偵5126號卷第293-299 頁,本院卷第446 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上開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本件並未因被告杜啟明、楊麗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某甲、某乙、某丙(真實姓名詳他卷第325 頁、328 頁,偵5126號卷第201 頁,本院卷第229 頁),此有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8 年10月8 日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9-351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 年10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11856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379- 38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2日雲檢永公108 偵5126字第1089028915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8 年10月8 日憲隊雲林字第1080000427號函(本院卷第371-377 頁)可憑,不合於上開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㈢、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杜啟明、楊麗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次數不多,對象為4 人,交易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 元,可見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規模尚小,散播毒品之對象亦有限,犯罪規模未達毒品中、上游之程度,尚屬零星販賣,獲利甚微,對照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雖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乃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杜啟明附表一編號1至、;被告楊麗玲附表一編號1至),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交易毒品過程更經常衍生財產及暴力犯罪,對於社區安寧亦有不良影響,雖毒品犯罪本身具有自損性質,然施用毒品者如更進而涉入販賣毒品,則行為之惡性已然層升,由毒品之受害者轉變為加害者,其處罰自應有所差異。本件被告杜啟明、楊麗玲販賣海洛因及被告杜啟明轉讓海洛因,次數雖然不多,然被告杜啟明除有施用毒品紀錄外,更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刑並執行之前科,其一再與毒品為伍,更無視國家刑罰嚴峻,於量刑上仍應予被告楊麗玲有所區別,再斟酌被告杜啟明、楊麗玲各次販賣金額不高,獲利有限,被告杜啟明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 人,數量亦不多,又分別考量被告杜啟明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豐,與母親同住,自陳母親健康狀況不佳,本身亦罹患疾病等家庭生活情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楊麗玲無穩定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因情緒障礙症及其他生理病症,持續接受治療(本院卷第463 頁),身體狀況不佳,另有竊盜、偽證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刑法修正前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與其立法理由第2 點,及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附表三編號3①、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杜啟明、楊麗玲共同取得且為販賣所剩餘,為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7-8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自在被告杜啟明(附表一編號)、楊麗玲(附表一編號7)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犯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楊麗玲、杜啟明一致供稱,販賣所得為共同使用(本院卷第87-8 8頁),因被告杜啟明、楊麗玲並未明確分配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共同沒收之,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各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部分為被告杜啟明單獨販賣,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編號2為被告杜啟明、楊麗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及被告杜啟明供附表一編號至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7-88 頁)。附表三編號4為被告杜啟明、楊麗玲共同管領使用,供被告杜啟明、楊麗玲附表一編號1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及被告杜啟明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7-8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㈣、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即現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為被告杜啟明、楊麗玲所有,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至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杜啟明預備供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至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 │編號│被 告│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 交易對象及過程 │宣告刑 │ │ │ │種類及數量④金額 │ │ │ ├──┼───┼───────────┼─────────┼────────────┤ │ 1 │杜啟明│①108 年5 月30日15時40│楊麗玲與林長咸於如│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楊麗玲│ 分後某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②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23│通話後,杜啟明、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0 號全聯超市文化店前│麗玲在左列時間、地│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點與林長咸見面,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③海洛因1 包; │楊麗玲以一手交錢一│,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④500 元。 │手交貨方式,販賣左│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之。 │ │ │ │ │與林長咸而完成交易├────────────┤ │ │ │ │。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2 │ │①108 年6 月2 日17時39│楊麗玲、杜啟明與林│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長咸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②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 │2所示之通話後,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230 號全聯超市文化店│左列時間、地點與林│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前; │長咸見面,由楊麗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③海洛因1 包;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④500 元。 │方式,販賣左列第一│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級毒品海洛因與林長│均沒收之。 │ │ │ │ │咸而完成交易。 ├────────────┤ │ │ │ │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3 │ │①108 年6 月3 日14時46│杜啟明與林長咸於如│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②雲林縣臺西鄉中央路76│通話後,和楊麗玲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號安西府廟旁廁所; │左列時間、地點與林│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③海洛因1 包; │長咸見面,由楊麗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④500元。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方式,販賣左列第一│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級毒品海洛因與林長│均沒收之。 │ │ │ │ │咸而完成交易。 ├────────────┤ │ │ │ │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4 │ │①108 年6 月5 日12時35│楊麗玲、杜啟明與林│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長咸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②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 │4所示之通話後,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230 號全聯超市文化店│左列時間、地點與林│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前; │長咸見面,由楊麗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③海洛因1 包。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④500元。 │方式,販賣左列第一│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級毒品海洛因與林長│均沒收之。 │ │ │ │ │咸而完成交易。 ├────────────┤ │ │ │ │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5 │ │①108 年7 月4 日20時47│楊麗玲、杜啟明與吳│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志賢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②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1 │5所示之通話後,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號誠正國小旁; │左列時間、地點與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③海洛因1 包; │志賢、林均泙見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④1,000元。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方式,販賣左列第一│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級毒品海洛因與吳志│收之。 │ │ │ │ │賢、林均泙而完成交├────────────┤ │ │ │ │易。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 ├───────────┼─────────┼────────────┤ │ 6 │ │①108 年7 月5 日10時20│楊麗玲與吳志賢、林│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均泙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②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12│6所示之通話後,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3 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杜啟明在左列時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設醫院; │地點與吳志賢、林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③海洛因1 包; │泙見面,以一手交錢│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④1,000 元。 │一手交貨方式,販賣│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左列第一級毒品海洛│收之。 │ │ │ │ │因與吳志賢、林均泙├────────────┤ │ │ │ │而完成交易。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 ├───────────┼─────────┼────────────┤ │ 7 │ │①108 年7 月12日11時17│楊麗玲、杜啟明與吳│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志賢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②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12│7所示之通話後,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0 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左列時間、地點與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設醫院旁台亞石油加│志賢、林均泙見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油站;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③海洛因1 包; │之方式,販賣左列第│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④1,000 元。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收之。 │ │ │ │ │志賢、林均泙而完成├────────────┤ │ │ │ │交易。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案附表三編號3①、②所示│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 │ │ │ │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4│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8 │ │①108 年5 月22日12時25│楊麗玲、杜啟明與丁│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萬成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②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29│8所示之通話後,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9 巷46號丁萬成住處;│左列時間、地點與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③海洛因1 包; │萬成見面,以一手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④1,000元。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販賣左列第一級毒品│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海洛因與丁萬成而完│收之。 │ │ │ │ │成交易。 ├────────────┤ │ │ │ │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 ├───────────┼─────────┼────────────┤ │ 9 │ │①108 年5 月18日17時53│楊麗玲、杜啟明與丁│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萬成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②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23│9所示之通話後,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0 號全聯超市文化店前│左列時間、地點與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萬成見面,以一手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③海洛因1 包; │錢一手交貨方式,販│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④1,000元。 │賣左列第一級毒品海│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洛因與丁萬成而完成│收之。 │ │ │ │ │交易。 ├────────────┤ │ │ │ │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 ├───────────┼─────────┼────────────┤ │ │ │①108 年6 月21日19時1 │楊麗玲與丁萬成於如│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②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29│通話後,和杜啟明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9 巷46號丁萬成住處門│左列時間、地點與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口; │萬成見面,以一手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③海洛因1 包; │錢一手交貨方式,販│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④1,000元。 │賣左列第一級毒品海│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洛因與丁萬成而完成│收之。 │ │ │ │ │交易。 ├────────────┤ │ │ │ │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 │ │杜啟明│①108 年7 月17日9 時許│杜啟明與丁清明在左│杜啟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②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27│由杜啟明無償轉讓左│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之5 號統一超商麥豐門│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之。 │ │ │ │ 市; │1 包(無證據證明淨│ │ │ │ │③海洛因1 包。 │重達5 公克以上)與│ │ │ │ │ │丁清明施用。 │ │ ├──┤ ├───────────┼─────────┼────────────┤ │ │ │①108 年7 月18日20時許│杜啟明與丁清明在左│杜啟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②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附│由杜啟明無償轉讓左│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近; │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之。 │ │ │ │③海洛因1 包。 │1 包(無證據證明淨│ │ │ │ │ │重達5 公克以上)與│ │ │ │ │ │丁清明施用。 │ │ ├──┤ ├───────────┼─────────┼────────────┤ │ │ │①108 年7 月19日14時許│杜啟明與丁清明在左│杜啟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②雲林縣臺西鄉五港路42│由杜啟明無償轉讓左│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0 之1 號安西府旁統一│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之。 │ │ │ │ 超商五條港門市; │1 包(無證據證明淨│ │ │ │ │③海洛因1 包。 │重達5 公克以上)與│ │ │ │ │ │丁清明施用。 │ │ ├──┤ ├───────────┼─────────┼────────────┤ │ │ │①108 年7 月20日12時許│杜啟明與丁清明在左│杜啟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②雲林縣臺西鄉中央路76│由杜啟明無償轉讓左│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號安西府廟前前; │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之。 │ │ │ │③海洛因1 包。 │1 包(無證據證明淨│ │ │ │ │ │重達5 公克以上)與│ │ │ │ │ │丁清明施用。 │ │ ├──┤ ├───────────┼─────────┼────────────┤ │ │ │①108 年7 月12日15時24│杜啟明與吳志賢於如│杜啟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柒年玖月。附表三│ │ │ │②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80│通話後,在左列時間│編號3①、②之第一級毒品│ │ │ │ 號民雄肉包店前; │、地點與吳志賢、林│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未│ │ │ │③海洛因1 包; │均泙見面,由杜啟明│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④1,000 元。 │將左列所示第一級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品海洛因1 包,以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列代價販賣與吳志賢│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林均泙。 │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① │A :0000-000000 (楊麗玲)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08 年5 月│B :0000-000000 (林長咸) │他546 號卷第58頁。 │ │ │30日15時7 ├────────────────┤ │ │ │分【B 撥打│B :喂? │ │ │ │給A 】 │A :我聽到了 │ │ │ │ │B :電話怎沒接? │ │ │ │ │A :哪有 │ │ │ │ │B :打好幾個鐘頭了 │ │ │ │ │A :電話沒響啊,我現在過去 │ │ │ │ │B :好啦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楊麗玲) │ │ │ │108 年5 月│B :0000 -000000(林長咸) │ │ │ │30日15時24├────────────────┤ │ │ │分【B 撥打│A :喂。 │ │ │ │給A 】 │B :啊怎麼沒來 │ │ │ │ │A :我在北港,過去要15分鐘 │ │ │ │ │B :齁 │ │ │ ├─────┼────────────────┤ │ │ │③ │A :0000-000000 (楊麗玲) │ │ │ │108 年5 月│B :0000-000000 (林長咸) │ │ │ │30日15時40├────────────────┤ │ │ │分【B 撥打│B :到哪裡了? │ │ │ │給A 】 │A :我剛到四湖過來這邊 │ │ │ │ │B :是喔 │ │ │ │ │A :恩 │ │ ├──┼─────┼────────────────┼──────────┤ │ 2 │① │A :0000-000000 (楊麗玲)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08 年6 月│B :0000-000000 (林長咸) │他546 號卷第59頁。 │ │ │2 日17時4 ├────────────────┤ │ │ │分【B 撥打│A :我等下馬上過去 │ │ │ │給A 】 │B :我在臺西 │ │ │ │ │A :好,我知道 │ │ │ │ │B :你人在哪? │ │ │ │ │A :在偏北港這邊,我等一下馬上過│ │ │ │ │ 去 │ │ │ │ │B :好你快點來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楊麗玲) │ │ │ │108 年6 月│B :0000 -000000(林長咸) │ │ │ │2 日17時19├────────────────┤ │ │ │分【B 撥打│B :喂,到哪裡了 │ │ │ │給A 】 │A :在路上了 │ │ │ │ │B :蛤? │ │ │ │ │A :在路上,快到的時候會打給你 │ │ │ │ │B :齁 │ │ │ ├─────┼────────────────┤ │ │ │③ │C :0000-000000 (杜啟明) │ │ │ │108 年6 月│B :0000 -000000(林長咸) │ │ │ │2 日17時39├────────────────┤ │ │ │分【B 撥打│C :要到了 │ │ │ │給C】 │B :齁 │ │ ├──┼─────┼────────────────┼──────────┤ │ 3 │① │C :0000-000000 (杜啟明)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08 年6 月│B :0000-000000 (林長咸) │他546 號卷第60頁。 │ │ │3 日14時31├────────────────┤ │ │ │分【B 撥打│B :我在四湖參天宮 │ │ │ │給C】 │C :不用不用,約在全聯啦 │ │ │ │ │B :四湖啦 │ │ │ │ │C :沒有啦,五條港啦 │ │ │ │ │B :沒啦,我人現在在四湖啦 │ │ │ │ │C :我在台西耶 │ │ │ │ │B :要不然在全聯 │ │ │ │ │C :好啦 │ │ │ ├─────┼────────────────┤ │ │ │② │C :0000-000000 (杜啟明) │ │ │ │108 年6 月│B :0000-000000 (林長咸) │ │ │ │3 日14時38├────────────────┤ │ │ │分【B 撥打│C :你在哪? │ │ │ │給C】 │B :我在全聯啦 │ │ │ │ │C :你可以來崙仔頂嗎? │ │ │ │ │B :你過來全聯啦 │ │ │ │ │C :那你這樣要等一下喔 │ │ │ │ │B :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C :在五條港啦 │ │ │ │ │B :五條港哪裡啊 │ │ │ │ │C :五條港廟啊 │ │ │ │ │B :好,我馬上到 │ │ │ ├─────┼────────────────┤ │ │ │③ │C :0000-000000 (杜啟明) │ │ │ │108 年6 月│B :0000-000000 (林長咸) │ │ │ │3 日14時46├────────────────┤ │ │ │分【B 撥打│C :前面,沒看到嗎?這邊,旁邊左│ │ │ │給C】 │ 手邊的廁所 │ │ │ │ │B :齁 │ │ ├──┼─────┼────────────────┼──────────┤ │ 4 │① │A :0000-000000 (楊麗玲)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08 年6 月│B :0000-000000 (林長咸) │他546 號卷第61頁至第│ │ │5 日11時6 ├────────────────┤62頁。 │ │ │分【B 撥打│B :你那支電話怎麼打不通? │ │ │ │給A】 │A :可以啊,哪有打不通,啊,我現│ │ │ │ │ 在換電話了 │ │ │ │ │B :齁,要約在哪邊等? │ │ │ │ │A :全聯? │ │ │ │ │B :你人在哪? │ │ │ │ │A :我人在臺西,大統,我等等馬上│ │ │ │ │ 過去 │ │ │ │ │B :你可以來四湖,關聖帝君嗎? │ │ │ │ │A :關聖帝君喔,但是我現在要去麥│ │ │ │ │ 寮 │ │ │ │ │B :你來四湖啦,來一下啦 │ │ │ │ │A :你們現在都在那邊喔? │ │ │ │ │B :黑啦,來一下啦 │ │ │ │ │A :好啦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楊麗玲) │ │ │ │108 年6 月│B :0000-000000 (林長咸) │ │ │ │5 日11時9 │C :0000-000000 (杜啟明) │ │ │ │分【B 撥打├────────────────┤ │ │ │給C 】 │B :我們約在全聯等好了,我差不多│ │ │ │ │ 再兩三分鐘就到了 │ │ │ │ │C :誰? │ │ │ │ │B :臺西全聯啦 │ │ │ │ │C :臺西全聯,等一下喔 │ │ │ │ │(背景聲:C 跟A 說她叫你去臺西全│ │ │ │ │聯耶,但是我們東西在四湖耶) │ │ │ │ │A :喂 │ │ │ │ │B :改成臺西全聯好啦 │ │ │ │ │A :你已經在那了嗎? │ │ │ │ │B :我差不多兩分鐘就到了 │ │ │ │ │A :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 (楊麗玲) │ │ │ │108 年6 月│B :0000-000000 (林長咸) │ │ │ │5 日11時38├────────────────┤ │ │ │分【B 撥打│A :我們現在還在臺西,等下打給你│ │ │ │給A 】 │B :快來 │ │ │ │ │A :好啦,我知道 │ │ │ ├─────┼────────────────┤ │ │ │④ │A :0000-000000 (楊麗玲) │ │ │ │108 年6 月│B :0000-000000 (林長咸) │ │ │ │5 日12時4 ├────────────────┤ │ │ │分【B 撥打│A :我跟你說到了會打給你,你不要│ │ │ │給A 】 │ 一直打,我們現在才剛到位而已│ │ │ │ │B :還要多久? │ │ │ │ │A :現在正在處理,等下好了馬上過│ │ │ │ │ 去 │ │ │ │ │B :好 │ │ │ │ │A :等等見面再說 │ │ │ ├─────┼────────────────┤ │ │ │⑤ │A :0000-000000 (楊麗玲) │ │ │ │108 年6 月│B :0000-000000 (林長咸) │ │ │ │5 日12時35├────────────────┤ │ │ │分【B 撥打│B :你們哪時候到? │ │ │ │給A 】 │A :在路上了,你人在哪? │ │ │ │ │B :關聖帝君這邊啊 │ │ │ │ │A :大門嗎? │ │ │ │ │B :對 │ │ │ │ │A :好 │ │ │ │ │B :要多久到 │ │ │ │ │A :再一兩分鐘就到了 │ │ ├──┼─────┼────────────────┼──────────┤ │ 5 │① │C :0000-000000 (杜啟明)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08 年7 月│B :0000-000000 (吳志賢) │偵5126號卷第83頁。 │ │ │4 日20時18├────────────────┤ │ │ │分【B 撥打│B :你到了沒? │ │ │ │給C】 │C :還沒,還在麥寮,在路上了 │ │ │ │ │B :齁,我到了 │ │ │ │ │C :要不然你騎過來一點 │ │ │ │ │B :騎去哪裡? │ │ │ │ │C :騎到參天宮啊,你知道嗎 │ │ │ │ │B :朝天宮? │ │ │ │ │C :參天宮 │ │ │ │ │B :參天宮在哪裡啊我不知道 │ │ │ │ │C :在四湖 │ │ │ │ │B :那個我不知道地方啦 │ │ │ │ │C :蘇秦寮你知道嗎? │ │ │ │ │B :蘇秦寮我知道 │ │ │ │ │C :要不然你去蘇秦寮好了 │ │ │ │ │B :蘇秦寮哪裡? │ │ │ │ │C :大馬路旁啊,國小那條路就好 │ │ │ │ │B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楊麗玲) │ │ │ │108 年7 月│B :0000-000000 (吳志賢) │ │ │ │4 日20時40├────────────────┤ │ │ │分【B 撥打│B :我在蘇秦寮了 │ │ │ │給A 】 │A :好,我要到了,我到鹿場,四湖│ │ │ │ │ 再過去一點了 │ │ │ │ │B :我到蘇秦寮了,在國小這邊 │ │ │ │ │A :好,我已經要到鹿場了 │ │ │ │ │B :好 │ │ │ ├─────┼────────────────┤ │ │ │③ │C :0000-000000 (杜啟明) │ │ │ │108 年7 月│B :0000 -000000(吳志賢) │ │ │ │4 日20時47├────────────────┤ │ │ │分【B 撥打│C :你從那條路,往四湖的方向一直│ │ │ │給C】 │ 騎,路邊有一間廟,大間的 │ │ │ │ │B :往四湖,往元長方向那邊嗎? │ │ │ │ │C :黑,不是,往東勢方向 │ │ │ │ │B :東勢厝? │ │ │ │ │C :對啦,往誠正國小這邊來,那邊│ │ │ │ │ 北港,往另外一邊,啊不用啦 │ │ ├──┼─────┼────────────────┼──────────┤ │ 6 │① │A :0000-000000 (楊麗玲)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08 年7 月│B :0000-000000 (吳志賢) │偵5126號卷第85頁。 │ │ │5 日9 時31│D :0000-000000 (林均泙) │ │ │ │分【D 撥打├────────────────┤ │ │ │給A 】 │D :姊啊,你在哪裡? │ │ │ │ │A :我在橋頭這邊 │ │ │ │ │D :橋頭喔,那要怎麼找你 │ │ │ │ │A :不然我們去北港好嗎? │ │ │ │ │(電話轉給吳志賢 ) │ │ │ │ │B :還是跟昨天一樣在蘇秦寮那邊?│ │ │ │ │A :都可以 │ │ │ │ │B :要不然在北港好了 │ │ │ │ │A :好啊,媽祖醫院 │ │ │ │ │B :好,我現在馬上出發 │ │ │ │ │A :我們現在出發,你晚點出發,要│ │ │ │ │ 不然會等很久,因為我們這邊比│ │ │ │ │ 較遠 │ │ │ │ │B :沒關係,我慢慢騎 │ │ │ │ │A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楊麗玲) │ │ │ │108 年7 月│B :0000-000000 (吳志賢) │ │ │ │5 日10時20├────────────────┤ │ │ │分【B 撥打│B :你們到了嗎? │ │ │ │給A 】 │A :我們剛到東勢厝,下大雨,看不│ │ │ │ │ 到 │ │ │ │ │B :剛到東勢厝喔?我在媽祖醫院等│ │ │ │ │ 你 │ │ │ │ │A :齁,那邊沒有下雨嗎?這邊下到│ │ │ │ │ 路都快看不到了 │ │ │ │ │B :下很大啊,我也是慢慢騎 │ │ │ │ │A :看不太到路,啊你在醫院嗎 │ │ │ │ │B :我在停摩托車這邊 │ │ │ │ │A :好 │ │ ├──┼─────┼────────────────┼──────────┤ │ 7 │① │A :0000-000000 (楊麗玲)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08 年7 月│B :00-0000000(吳志賢) │偵5126號卷第87至88頁│ │ │12日10時13├────────────────┤。 │ │ │分【B 撥打│B :你在哪? │ │ │ │給A 】 │A :你誰啊 │ │ │ │ │B :魚兒 │ │ │ │ │A :恩,等下會去媽祖醫院 │ │ │ │ │B :蛤 │ │ │ │ │A :我們20分後會去媽祖醫院 │ │ │ │ │B :還要慢20分鐘喔? │ │ │ │ │A :黑 │ │ │ │ │B :好啊 │ │ │ ├─────┼────────────────┤ │ │ │② │C :0000-000000 (杜啟明) │ │ │ │108 年7 月│B :00-0000000 (吳志賢) │ │ │ │12日10時51├────────────────┤ │ │ │分【B 撥打│B :你來了沒? │ │ │ │給C】 │C :你誰? │ │ │ │ │B :我魚兒啊,你們不是要來媽祖醫│ │ │ │ │ 院 │ │ │ │ │C :黑,還沒去耶 │ │ │ │ │B :你們還沒來喔? │ │ │ │ │C :馬上要去了 │ │ │ │ │B :你們說你們會晚20分鐘,我已經│ │ │ │ │ 慢快整個小時了,等很久了 │ │ │ │ │C :好,馬上到 │ │ │ ├─────┼────────────────┤ │ │ │③ │A :0000-000000 (楊麗玲) │ │ │ │108 年7月 │B :00-0000000 (吳志賢) │ │ │ │12日11時17├────────────────┤ │ │ │分【B 撥打│B :你們來了嗎? │ │ │ │給A 】 │A :來了啊,打你的手機你沒接,走│ │ │ │ │ 了 │ │ │ │ │B :你人在哪? │ │ │ │ │A :在臺塑加油站,北港醫院出來的│ │ │ │ │ 這間 │ │ │ │ │B :好,你在那邊等我,我在醫院裡│ │ │ │ │ 面等你 │ │ │ │ │A :好 │ │ ├──┼─────┼────────────────┼──────────┤ │ 8 │① │A :0000-000000(楊麗玲)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08 年5 月│B :0000-000000(丁萬成) │偵5126號卷第115 至第│ │ │22日8 時17├────────────────┤117頁。 │ │ │分【A 撥打│B :喂 │ │ │ │給B】 │A :阿叔,你有空嗎? │ │ │ │ │B :我要去虎尾,下午才有空 │ │ │ │ │A :你要去虎尾喔,啊你要怎麼去?│ │ │ │ │B :我有叫人開車載我 │ │ │ │ │A :齁,有人要載你 │ │ │ │ │B :啊摩托車齁,拿那個,那個,阿│ │ │ │ │ 民那,我下午再去阿民那邊拿的│ │ │ │ │A :ㄟ…那個,麥寮嗎? │ │ │ │ │B :對,我的怎樣知道嗎? │ │ │ │ │A :恩 │ │ │ │ │B :人家要拿3000塊借我 │ │ │ │ │A :齁 │ │ │ │ │B :我今天跟他拿 │ │ │ │ │A :好,啊我騎去麥寮嗎?他女兒那│ │ │ │ │ 邊嗎? │ │ │ │ │B :對,他女兒那邊 │ │ │ ├─────┼────────────────┤ │ │ │② │C :0000-000000(杜啟明) │ │ │ │108 年5 月│B :0000-000000(丁萬成) │ │ │ │22日12時16├────────────────┤ │ │ │分【B 撥打│C :你在吃飯喔 │ │ │ │給C】 │B :你在幹嘛 │ │ │ │ │C :要吃飯喔 │ │ │ │ │B :你過來一下 │ │ │ │ │C :好啦,我2、3分鐘到 │ │ │ ├─────┼────────────────┤ │ │ │③ │A :0000-000000(楊麗玲) │ │ │ │108 年5 月│B :0000-000000(丁萬成) │ │ │ │22日12時25├────────────────┤ │ │ │分【A 撥打│A:你怎麼沒出來? │ │ │ │給B】 │B:我快到了,我快到了 │ │ │ │ │A:齁 │ │ ├──┼─────┼────────────────┼──────────┤ │ 9 │① │A :0000-000000 (楊麗玲)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08 年5 月│B :0000-000000 (丁萬成) │偵5126卷第115頁。 │ │ │18日17時28│C :0000-000000 (杜啟明) │ │ │ │分【B 撥打├────────────────┤ │ │ │給C】 │C :喂 │ │ │ │ │B :在忙喔 │ │ │ │ │C :你誰 │ │ │ │ │B :我叔叔啦 │ │ │ │ │C :喔喔 │ │ │ │ │B :怎樣 │ │ │ │ │C :嗯? │ │ │ │ │B :我們這邊在拜拜你要來嗎? │ │ │ │ │C :要吃飯喔? │ │ │ │ │A :喂,怎樣 │ │ │ │ │B :我們這邊在拜拜你要來嗎? │ │ │ │ │A :好啊 │ │ │ │ │B :好,馬上過來喔 │ │ │ ├─────┼────────────────┤ │ │ │② │A :0000-000000(楊麗玲) │ │ │ │108 年5 月│B :0000-000000(丁萬成) │ │ │ │18日17時53├────────────────┤ │ │ │分【B 撥打│B :要到了沒啊? │ │ │ │給A 】 │A :快到了 │ │ │ │ │B :好啦,快一點啦,朋友在等水果│ │ │ │ │A :好啦好啦 │ │ ├──┼─────┼────────────────┼──────────┤ │ │① │A :0000-000000(楊麗玲)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08 年6 月│B :0000-000000(丁萬成) │偵5126卷第115頁。 │ │ │21日18時50├────────────────┤ │ │ │分【B 撥打│A :喂 │ │ │ │給A】 │B :我叔叔啦 │ │ │ │ │A :嘿好 │ │ │ │ │B :多久要過來? │ │ │ │ │A :差不多15分吧 │ │ │ │ │B :好 │ │ │ ├─────┼────────────────┤ │ │ │②108 年6 │A :0000-000000(楊麗玲) │ │ │ │月21日19時│B :0000-000000(丁萬成) │ │ │ │1 分【B 撥├────────────────┤ │ │ │打給A】 │B :到了沒? │ │ │ │ │A :還沒,現在在加油,等一下 │ │ │ │ │B :還沒出門喔? │ │ │ │ │A :有啦,在路上了,我在四湖加油│ │ │ │ │ 等下就到了 │ │ │ │ │B :快點,人家來了 │ │ │ │ │A :好啦 │ │ ├──┼─────┼────────────────┼──────────┤ │ │① │C :0000-000000 (杜啟明)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08 年7 月│B :00-0000000 (吳志賢) │偵5126卷第93至第95頁│ │ │12日14時58├────────────────┤。 │ │ │分【B 撥打│B :你在哪? │ │ │ │給C】 │C :麥寮 │ │ │ │ │B :麥寮喔,啊你有男的嗎? │ │ │ │ │C :有啊 │ │ │ │ │B :有喔,那要約在麥寮哪邊見? │ │ │ │ │C :麥寮橋 │ │ │ │ │B :沒有啦,我騎去那邊太遠了,我│ │ │ │ │ 們約在崙背好不好? │ │ │ │ │C :我在監理站啊 │ │ │ │ │B :監理站喔 │ │ │ │ │C :我在監理站辦過戶 │ │ │ │ │B :那麥寮橋喔? │ │ │ ├─────┼────────────────┤ │ │ │② │C :0000-000000 (杜啟明) │ │ │ │108 年7 月│B :00-0000000 (吳志賢) │ │ │ │12日15時0 ├────────────────┤ │ │ │分【B 撥打│B :你說一個地標啦,麥寮橋我不知│ │ │ │給C】 │ 道在哪,民雄肉包那邊可以嗎?│ │ │ │ │C :好 │ │ │ ├─────┼────────────────┤ │ │ │③ │C :0000-000000 (杜啟明) │ │ │ │108 年7 月│B :00-0000000 (吳志賢) │ │ │ │12日15時24├────────────────┤ │ │ │分【B 撥打│C :民雄肉包對面的成功牛排這邊 │ │ │ │給C】 │B :成功牛排? │ │ │ │ │C :我就看到你騎過去 │ │ │ │ │B :好,我看一下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分裝袋2包 │ │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 3 │海洛因4 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結果: │ │ │ │①扣案編號4 至6 (含包裝袋),│ │ │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 │ │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 │ │ │,純度27.8% ,純質淨重0.36公克│ │ │ │。 │ │ │ │②扣案編號3-1 、3-2 (含包裝袋│ │ │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 │ │計淨重7.46公克,驗餘淨重7.15公│ │ │ │克。 │ │ │ │③扣案物編號3-3 ,未發現法定毒│ │ │ │品成分。 │ ├──┼─────────────┼───────────────┤ │ 4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0,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5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 │ 6 │AMAZING-X3S行動電話1支 │ │ ├──┼─────────────┼───────────────┤ │ 7 │吸食器1個 │ │ ├──┼─────────────┼───────────────┤ │ 8 │針筒7支 │ │ ├──┼─────────────┼───────────────┤ │ 9 │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 │108 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臺西鄉│ │ │ │五港村五港路281 巷28號搜索扣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