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翰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奕翰以執行土地代書工作為業,明知其所有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房地)已設有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抵押權供第三人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透過台灣雲林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地產公司)業務專員周敏琦之仲介,向告訴人張慈蘭佯稱有意以總價128 萬8888元出售本案房地,然刻意隱瞞其上有抵押權設定之重要事實,未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給告訴人知悉,使告訴人誤判其買到毫無負擔之本案房地,因而信以為真,允以上揭總價購買本案房地,且被告為規避雲林地產公司有關不動產簽約流程中會提出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程序,竟以節省仲介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私下簽立買賣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私下與被告簽約,並同時交付簽約金18萬8888元,再於105 年11月3 日付清尾款110 萬元。被告另以替告訴人避稅為由,於同日辦理本案房地之預告登記,暫時不移轉所有權,待告訴人欲轉賣時再由被告逕行辦理過戶,使告訴人未再詳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情形。嗣於106 年3 月30日,告訴人欲轉售本案房地而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時,查悉上開情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智惠、周敏琦、宋名豐、沈健興之證述及雲林地產公司買賣議價委託書、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房地為其所有、設定有11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嗣自行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本案房地給告訴人且收取上開價金,而為了替告訴人避稅,乃辦理本案房地之預告登記,雙方約定暫時不移轉所有權,待告訴人欲轉賣時再由被告逕行辦理過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我有拿出本案房地之謄本,而且我是委託雲林地產公司仲介出售本案房地,他們應該會準備本案房地謄本、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等資料給告訴人。就我的瞭解,告訴人向我購買本案房地時,就已經知道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295 頁)。經查: 一、上述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智惠、周敏琦、宋名豐、沈健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9 至10頁;偵卷第9 至12頁;調偵卷第11至14頁、第37至38頁反面、第97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184 至214 頁;本院卷二第10至107 頁、第196 至245 頁),並有雲林地產公司買賣議價委託書、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20頁;調偵卷第104 至113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房地其上設有抵押權,屬於買賣交易時之重要事項,賣方自負有告知買方之義務,倘賣方不告知亦屬詐術之施用。是本案應探究者在於:本案房地買賣前,被告有無自行或者透過他人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如未告知,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告訴人此情? 三、被告委託雲林地產公司出售本案房地,且因本案房地出售給告訴人,有支付仲介費給雲林地產公司乙情,業據證人即雲林地產公司業務專員周敏琦、雲林地產公司開發人員宋名豐均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8 至200 頁、第208 頁;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雲林地產公司105 年11月1 日統一發票1 紙(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在卷可證,此情堪以認定。被告雖然於偵訊中陳稱:105 年11月1 日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當日,我並未提供本案房地謄本給告訴人,我想說雲林地產公司人員會提供,我印象中當日也沒有人拿本案房地之謄本出來云云(見偵卷第39頁反面),惟被告嗣於審理中改稱:簽約當天,我有拿出本案房地之謄本,雲林地產公司人員也有拿出他們的謄本,我之所以在偵訊時表示我未提供本案房地謄本給告訴人,是因為我想說我已經有委託雲林地產公司仲介,這部分應該是他們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294 頁),所述前後不一,非無疑慮。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8日虎第一字第108000129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4 月1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645號函暨附件各1 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 頁、第109 至112 頁),在被告與告訴人105 年11月1 日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前,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雲林地產公司於105 年10月8 日、105 年10月21日各自申請本案房地之電子謄本,其等申請謄本之目的是否即欲提供買受本案房地之告訴人參考?對此,證人周敏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 年11月1 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約當日,除了我、被告及告訴人外,還有被告友人王榮甫、我們公司的開發宋名豐在場,簽約當時我有看到本案房地的登記謄本,上面有抵押權的註記,只是我忘記那個謄本是誰提供,我也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抵押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證人宋名豐則證稱:按照我們公司的流程,我們有申請本案房地的謄本,簽約的時候我一定會把資料拿出來,買賣過程中,我們一定都會拿謄本給客戶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9、102 、103 頁),如此一來,自難排除被告或者宋名豐有於簽約當日提出本案房地謄本給告訴人參考之可能。 四、告訴人雖然表示:本案我是第一次買房子,之前我都是買農地,簽約當天並沒有人提供本案房地土地謄本給我,我真的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198 頁、第240 、242 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故除其指訴本身須無瑕疵外,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所指被告犯罪之真實性,且相關證據之相互利用補強,須達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價值高昂,買賣交易時,買方應會要求賣方提供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確認權利狀況,本案告訴人固陳稱其是第一次購買房子等語,但其先前已有購買農地之經驗,且原本是由其配偶翁登成於105 年10月23日委託雲林地產公司議價購買本案房地(見偵卷第20頁),翁登成於本案房地交易後不久之105 年11月23日設立友惠有限公司(見本院民事卷第213 頁),告訴人陳稱:翁登成原本從事工程行生意,都會購買房屋整修後再轉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39 頁),而證人即友惠有限公司股東吳智惠也證稱:原本告訴人的工程行只是幫人修補房屋,並沒有處理房屋買賣,是成立友惠有限公司後才開始從事房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9頁),可見告訴人或其配偶,應具有不動產買賣之相當經驗或知識背景,告訴人是否在未曾檢閱過本案房地謄本之情形下,貿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款,非無可疑。相對於此,由被告或者雲林地產公司人員在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約前,提供本案房地謄本給告訴人參考之情形,反與常情較為相符,況且告訴人也陳稱:我不確定簽約當時是不是有人提供本案房地謄本,只是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實難排除至遲於簽約當時,被告或者雲林地產公司人員已提供本案房地謄本給告訴人檢視之可能。五、縱使被告或者雲林地產公司人員確實於簽約前,並未提供本案房地給告訴人檢視,惟被告既已委託雲林地產公司出售本案房地,且給付雲林地產公司仲介費用,依照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0條:「經紀業應依法令規定對消費者揭露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之內容,不得有蓄意矇蔽欺罔之行為。」、第19條:「經紀業執行業務過程中,不動產說明書應落實由不動產經紀人員向不動產交易相對人解說,其解說人應於不動產說明書簽章。」、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土地(素地)(三)交易權利種類及其登記狀態:(詳如登記謄本)2 、他項權利(包括: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耕作權)。」、「二、成屋(一)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4 、建物權利種類及其登記狀態(2 )有無他項權利之設定情形(包括: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詳如登記謄本),若有,應敘明」等規定,被告辯稱其認為雲林地產公司人員會告知告訴人關於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之事,自非無憑,此徵諸證人宋名豐證稱:我們有收賣方即被告之服務費,需要向買方說明本案房地的各項條件,包含有無抵押權等等,這是仲介的義務,簽約當天我並不覺得被告有要刻意隱瞞什麼事情,他也沒有暗示我說不要拿出本案房地謄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更明,則被告既已委由雲林地產公司人員出售本案房地,其信任雲林地產公司人員會向告訴人說明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即便雲林地產公司人員有疏未向告訴人說明之情形,也難認被告係故意不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況且,本案房地買賣契約雖是由被告與告訴人私下簽訂,且由被告提供買賣契約書,惟依該買賣契約書所示:「四、貸款處理:5 、賣方提供本買賣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賣方應於交付餘款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六、稅費負擔:6 、塗銷代辦費由賣方負擔」等約定(見警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並未隱瞞本案房地有抵押權之事實,反而在契約明訂塗銷該抵押權之方式,其中「塗銷登記代辦費」欄位,更用手寫勾選方式勾選由賣方負擔,倘若被告有意隱瞞本案房地抵押權之事,卻在買賣契約中提及上情,豈不怕告訴人生疑?實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向告訴人隱瞞本案房地抵押權之故意。 六、依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係於106 年3 月30日欲轉售本案房地時,申請本案房地謄本始知抵押權之事(見他卷第1 至2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於106 年3 月8 日轉售本案房地簽約時,被告有告訴我說本案房地有抵押權,他說他會去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前後指述已有未合。而證人吳智惠也證稱:本案房地後來轉售給雷蘇霞,轉售簽約當時被告有拿出本案房地謄本,他說本案房地有貸款,當時告訴人也在場,我們那個時候很信任被告,還包6000元的紅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告訴人又證稱: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轉售本案房地簽約時告訴我說本案房地有貸款,我才知道有抵押權,但是我還是相信他會去還,我有包6000元紅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另處理轉售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證人林坤穎也證稱:轉售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告訴人在場,她應該知道本案房地有抵押權,只是被告說他要去處理抵押權,告訴人並沒有提出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6 頁)。倘告訴人所言不虛,其至106 年3 月8 日轉售本案房地簽約時始知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對於原先買賣本案房地之重要條件變更,何以竟未向被告爭執,甚至考慮因為受被告詐欺,恐難擔保本案房地權利無缺,暫緩轉售本案房地給雷蘇霞?告訴人捨此不為,不僅仍將本案房地轉售給雷蘇霞,更以紅包答謝被告協助處理轉售事宜,且遲至106 年3 月30日才申請本案房地謄本,其究竟是否早已知悉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不免啟人疑竇。相對於此,被告辯稱:告訴人向我購買本案房地時,我們約定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如果請求權人未辦理塗銷,所有權人不能出售本案房地或再設定抵押權,告訴人可以避稅,也有所保障。等之後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轉售給他人,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我會再去塗銷抵押權。只是後來遇到我無法控制的事故,才無法在告訴人轉售時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291 至297 頁),與上述本案房地轉售簽約時告訴人之反應較為相符。 七、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如果告訴人買受本案房地之時,知道有設定抵押權,為何要花錢去購買可能被拍賣之本案房地?如果被告有誠實以告,告訴人理應將購買本案房地之部分價金支付給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人,才能確保自己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 至304 頁)。然而,一者並不排除告訴人確實於買受本案房地時不知悉其上有設定抵押權之可能,但同時也不排除被告或者雲林地產公司人員已有告知告訴人此情,但告訴人疏未注意,抑或被告認為雲林地產公司人員已有告知告訴人,但雲林地產公司人員卻漏未告知之可能,在此等情形下,縱使告訴人並不知情,也非被告詐欺告訴人所致。再者,被告前開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辦理預告登記後,待告訴人轉售本案房地時被告再塗銷抵押權等語,雖然告訴人承受被告可能違約、收受買賣價金卻未塗銷抵押權之風險,但告訴人或許信任被告代書之身分,認為以被告收受本案房地買賣價金128 萬8888元,足夠清償、塗銷本案房地設定之110 萬元抵押權,又或許告訴人評估本案房地之價值,縱使被告違約,仍然有轉售本案房地獲利之可能性,此可參諸告訴人轉售本案房地,代被告清償、塗銷抵押權後(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證人吳智惠仍一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時我並沒有出錢,是後來告訴人要調度資金,我才有出錢,因此才會在告訴人轉售給雷蘇霞後分得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故告訴人仍願意以上開條件向被告買受本案房地,如此一來,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倘被告辯詞不虛,其確實與告訴人約定,辦理預告登記後,待告訴人轉售本案房地時,被告再負責塗銷抵押權,於此事實基礎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約定之初,自始基於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也無從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性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出售本案房地給告訴人時,故意隱匿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並不能排除被告原與告訴人約定待告訴人轉售本案房地時,被告再塗銷抵押權之可能性,且無法排除被告欠缺詐欺取財犯意,本案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