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鎮宇為處理友人王麗婷之債務問題,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2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W 時尚會館」內與李守恩等人發生爭執,竟與吳定祐、陳威任(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定祐持狼牙棒(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陳威任與楊鎮宇先後持不明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楊鎮宇並以徒手方式,與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廖原霆,致廖原霆因而受有右臀上6x0.5 公分撕裂傷、後背6x 0.5公分及7x0. 5公分裂傷、後腦2x2 公分撕裂傷、雙手上臂多處表淺撕裂傷、右食指皮膚缺損等傷害。經警據報受理後,廖原霆於107 年9 月15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楊鎮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原霆之指訴相符,並有共犯吳定祐、陳威任之供述、證人王正發、李東翰、李守恩、李守傑、王麗婷、羅士鈞之證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2 月1 日若瑟事字第1080000258號函檢附廖原霆就醫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光碟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於上開證據互核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鎮宇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吳定祐、陳威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友人王麗婷之債務問題,未能循正途解決問題,竟夥同共犯吳定祐、陳威任企圖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其犯罪動機已難謂正當,更突顯被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而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中或待執行,亦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習於以暴力犯罪方式解決問題,而本件告訴人廖原霆與被告及共犯均不認識,更非與王麗婷有債務糾紛之人,被告及共犯任意傷害無辜,再參以其等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乃分別持狼牙棒、空氣槍及徒手對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並不輕微,包含多處撕裂傷,更有頭部之傷害,觀諸其急診時之傷勢照片,實令人驚恐,而被告除傷害無辜外,本件毆打告訴人地點為公開之商業場所,絲毫無懼他人眼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素行,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或社會防衛之考量,皆不應過度輕判。又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賠償;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等家庭成員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與共犯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氣槍及狼牙棒,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