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毅 范佰聰 吳有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佰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有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詹益毅、范佰聰、楊清祿、張見文、范朝卿、廖富森等人相約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中午某時,至「新天地歌友會」(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 段00號)飲酒消費,嗣吳有志於同日下午3 時許才到場一同飲酒玩樂,眾人為了助興,以骰子遊戲炒熱現場氣氛,吳有志卻因玩骰子遊戲的點數問題與在場友人楊清祿發生口角,詹益毅見狀即出言制止吳有志,兩人進而發生口角,詹益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有志,吳有志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益毅,在2 人互毆過程中,一旁的范佰聰為維護詹益毅而向吳有志說:「你為什麼打他」等語,嗣經楊清祿勸架,詹益毅和吳有志因此暫時停手,詹益毅短暫離開包廂抽菸,楊清祿為緩和氣氛而叫范佰聰及吳有志互相敬一杯,吳有志對范佰聰先前幫腔詹益毅心生不滿,遂趁范佰聰向其敬酒之際,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佰聰,范佰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吳有志互毆,復詹益毅發現包廂內有所動靜,立即返回包廂內,見范佰聰及吳有志在互毆,即承前犯意,並與范佰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互毆,詹益毅因而受有頭皮紅腫、右膝裂傷等傷害,范佰聰受有臉部瘀傷、右前臂瘀傷等傷害,吳有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瘀青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益毅、范佰聰及吳有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益毅、范佰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益毅及范佰聰坦承不諱(詹益毅部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3頁、第165 頁;范佰聰部分: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3頁、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第4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詹益毅、范佰聰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就被告詹益毅及范佰聰傷害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有志部分 訊據被告吳有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詹益毅、范佰聰發生口角而衍生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詹益毅、范佰聰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毆打的,是被圍毆,不是互毆,他們已經承認有打我,或許是他們自己受傷或是有其他因素,怎麼我弱勢被打還要被告,我請求一個公理云云;另就證人楊清祿、張見文、范朝卿、廖富森於審理中之證述則辯稱:⒈到庭證人4 人所講的版本絕對都一樣,他們本來就很熟,我跟他們平常就是喝酒而已,他們一直強調只有喝酒,因為我是生意人,跟他們出去的話十次至少有九次都是我在請的,他們說我酒喝下去都罵東罵西,又要跟我喝酒,如果那天不是楊清祿的話,詹益毅跟范佰聰不敢打我,楊清祿當過雲林縣刑警大隊訓練科總教官,他們平常就在一起,是在一起喝的酒友。⒉證人的證述不實在,詹益毅、范佰聰也承認有打我,或許他們自己受傷有其它因素,既然他們已經承認打我,怎麼我還會被起訴,應該是他們打我,打到自己也受傷,我是被圍毆,不是互毆。⒊證人都串證,有一些證人,我也不認識,有些我只有見過一次面,說我已經跟他喝很多次的酒了,我對他們怎麼樣,這個事實跟他們沒有關係,如同我所述的,他們都叫楊清祿大的,是大哥叫他們處理的。⒋當天就是我向楊清祿要錢,他覺得沒面子,就叫其他人處理我,我就被打了。民間有在說請東請西,沒有再請女人,所以那一筆錢我向他討而已,不然我出去,沒有讓他們花錢,他們陳述說,我喝酒以後,我怎麼樣,我罵三字經,所以他們打我,縱使我罵三字經,就可以打我嗎,我侮辱你,你可以去告,就是大家喝酒,大家認識喝酒,為什麼可以打我,我一直強調就是與詹益毅、范佰聰沒有關係,就是因為楊清祿的關係,他們已經擔起來,他們承認以後,就是好好的跟我講,就沒有事情,而且他們從中午就開始喝酒,這個有明確的證據,我過去也沒有喝酒,他們已經喝到下午三點了,我不可能過去就罵三字經,因為我沒有喝酒,這一點與事實不符合,我要求一個公理,不可以打人以後就沒有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 219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經查: ㈠告訴人詹益毅、范佰聰為朋友關係,2 人與多名友人相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喝酒消費,被告吳有志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到場一同飲酒,過程中被告吳有志因細故與告訴人詹益毅及范佰聰發生口角,並產生肢體衝突,告訴人詹益毅嗣後經診斷受有頭皮紅腫、右膝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范佰聰受有臉部瘀傷、右前臂瘀傷等傷害,吳有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瘀青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毅、范佰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告訴人詹益毅之吳國猷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范佰聰之吳國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49頁、第51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吳有志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吳有志先動手,所以我才毆打他,我們是互毆,當天我們在包廂內玩骰子,然後吳有志口氣不好,我叫他口氣不要那麼差,結果吳有志就踢我的腳,我的膝蓋才會撞到桌子受傷,我們因此互毆,他還有打到我頭部;而吳有志跟范佰聰的部分,是因為大家都以為吳有志要跟范佰聰敬酒,結果吳有志突然就放下杯子打范佰聰,2 人才因此互毆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范佰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玩骰子,吳有志因為喝酒的關係,一直在說三字經及五字經,突然吳有志就踢詹益毅的腳,2 人就打起來,楊清祿從中勸架,將他們勸開。後來我弟弟范朝卿跟詹益毅去包廂外抽菸,我要跟吳有志敬酒,吳有志酒杯放下之後,就從我的臉打下去,我才會跟吳有志互毆,我打了吳有志頭部幾下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7頁),證人詹益毅、范佰聰2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細節未有出入、歧異,且就渠等3 人如何互毆之過程陳述並無不同之處,是認上開證人2 人證述應屬可採。 ㈢除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毅、范佰聰就雙方互毆過程證述明確外,另參以證人楊清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1 月12日下午,我、詹益毅、范佰聰及張見文、廖森富及范朝卿等人一同在新天地歌友會喝酒、唱歌,後來吳有志也有來,他打給我我沒接到,後來打給張見文,張見文跟他說我們在那裏喝酒,他就來了。後來我們很多人一起玩骰子,我骰5 點,吳有志問我剛剛骰幾點,張見文回答他7 點,他就生氣開始罵三字經,他喝酒後會變一個人,有喝跟沒有喝是兩個情況,詹益毅看不過去,就跟吳有志爭執,接著雙方就開始互毆,在過程中范佰聰也有幫腔,因為吳有志為了點數在那裏大吼大叫,范佰聰也看不下去。我勸架拉開雙方後,詹益毅就到外面抽菸,我就說大家都朋友一起敬一杯,當吳有志要跟范佰聰敬酒時,吳有志杯子放著就朝范佰聰臉頰打了一拳,2 人因此開始互毆,後來詹益毅知道後又再進來包廂加入互毆,3 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80 頁)。再者,證人張見文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詹益毅、范佰聰、楊清祿等人一同去新天地歌友會喝酒,後來吳有志打給我,我就叫他過來,後來因為玩骰子,他問楊清祿骰幾點,我聽錯了就說7 點,然後他就開始說「骰不起不要骰」,後來詹益毅就說對楊清祿講話怎麼這麼沒禮貌,詹益毅跟吳有志因此發生口角並開始互毆。楊清祿勸架後,詹益毅就到外面抽菸,接著楊清祿就說大家都是好朋友敬一杯,吳有志過來就把酒杯放著就突然偷打范佰聰,因此2 人開始互毆,詹益毅聽到後也進來包廂加入互毆,3 人就開始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92 頁)。佐以證人范朝卿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跟詹益毅、范佰聰、楊清祿等人一同去新天地歌友會,吳有志後來才過去,我有看到詹益毅與吳有志互毆的過程,後來楊清祿勸架後,我就拉詹益毅去外面抽菸,詹益毅比我早回到包廂內我沒有看到第二次打架,是後來才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201 頁);證人廖富森於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與詹益毅、范佰聰、楊清祿等人一同去新天地歌友會,吳有志比較晚才來,我們一起喝酒,吳有志來之後也有喝酒,後來我們玩骰子,吳有志因為點數大小問題開始大小聲,詹益毅就對吳有志說「怎麼可以對大的沒禮貌」,後來2 人就開始互毆,兩人拉開後就握手言和。接著,吳有志在敬酒時突然打范佰聰,2 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後來詹益毅也有加入要拉開范佰聰及吳有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8 頁),證人楊清祿、張見文、范朝卿及廖富森4 人前揭證述情詞互核一致,且渠等與被告吳有志、詹益毅及范佰聰人均為朋友關係,而僅被告范佰聰及證人范朝卿為兄弟關係,其他人與被告間均無親屬關係,縱認上開證人與告訴人2 人間之關係,相較證人與被告吳有志間較為友善及親近,惟渠等除證述被告吳有志確有傷害告訴人2 人之行為外,亦均證述告訴人2 人同有傷害被告吳有志之行為,且證述案發當天衝突過程均為互毆之情形,可認前開證人並無坦護任何一方之情形,未對被告吳有志傷害之過程故意誇大,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吳有志之證詞,足認證人楊清祿、張見文、范朝卿及廖富森前揭證述內容可採。 ㈣勾稽上開6 位證人就案發當天之事發過程陳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吳有志因玩骰子遊戲的點數問題與在場友人楊清祿發生口角,告訴人詹益毅見狀即出言制止被告吳有志,兩人進而發生口角,告訴人詹益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有志,被告吳有志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詹益毅,在2 人互毆過程中,一旁的告訴人范佰聰為維護告訴人詹益毅而向被告吳有志說:「你為什麼打他」等語,嗣經友人楊清祿勸架,告訴人詹益毅和被告吳有志因此暫時停手,告訴人詹益毅短暫離開包廂抽菸,楊清祿為緩和氣氛而叫告訴人范佰聰及被告吳有志互相敬一杯,被告吳有志對范佰聰先前幫腔告訴人詹益毅心生不滿,遂趁告訴人范佰聰向其敬酒之際,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范佰聰,告訴人范佰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吳有志互毆,而告訴人詹益毅發現包廂內有所動靜,立即返回包廂內,見告訴人范佰聰及被告吳有志在互毆,即承前犯意,並與范佰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互毆之事實已為明確,並佐以告訴人詹益毅、范佰聰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詹益毅嗣後經診斷受有頭皮紅腫、右膝裂傷之傷害,范佰聰受有臉部瘀傷、右前臂瘀傷之傷害,與上開6 位證人證述互毆過程,詹益毅有傷及臉部、頭部及腳,而范佰聰有傷及臉部等情亦相吻合,足資認定被告吳有志確有先與告訴人詹益毅發生互毆,接著又與告訴人范佰聰互毆,告訴人詹益毅見狀後來也加入互毆等情為真。 ㈤至被告吳有志雖辯稱:我跟他們平常就是喝酒而已,他們一直強調只有喝酒,因為我是生意人,跟他們出去的話十次至少有九次都是我在請的,他們說我酒喝下去都罵東罵西,又要跟我喝酒不合理。然被告吳有志已自陳這些人跟他出去主要都是由他買單,是證人倘認被告吳有志酒後酒品很差,但因為被告吳有志常常會主動買單,故仍找被告吳有志一起出來喝酒,尚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吳有志雖辯稱無法一打二,然多人互毆扭打之情形亦非罕見,且本院認定本件在一開始是被告吳有志、詹益毅互毆,接著為被告吳有志、范佰聰互毆,不久被告詹益毅見狀又加入互毆,並非全然一打二之情形,是認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另被告吳有志辯稱由於證人楊清祿受到大家尊敬,大家都是聽他的,所有證人都是串供,然本件證人等人均經具結,並於審理中接受隔離訊問,證述就案發細節縱稍有不同,然就本件互毆過程之主要部分證述均屬一致,並均證稱當天會有互毆發生,是因為骰子點數問題,非被告吳有志向證人楊清祿討錢,是認縱使證人楊清祿於該群人中較受人敬重,其他證人亦應無為袒護證人楊清祿而甘冒偽證罪風險之必要,被告詹益毅及范佰聰更無為證人楊清祿擔下犯罪之必要,被告吳有志辯解難以採信。且前開證人就被告3 人衝突過程均證述屬互毆,證詞未對被告吳有志傷害之過程故意誇大,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吳有志之證詞,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楊清祿、張見文、范朝卿及廖富森前揭證詞中性,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是認被告吳有志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有志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詹益毅、范佰聰及吳有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詹益毅、吳有志於案發當天肢體衝突結束前,分別均有2 次毆打;互相傷害之行為,間隔時間不久且地點均為上開包廂內因同次口角紛爭而起,是被告詹益毅於緊接之時、地2 度侵害被告吳有志之身體法益;被告吳有志亦於緊接之時、地侵害被告詹益毅之身體法益,被告2 人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吳有志、詹益毅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吳有志係因同一紛爭,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詹益毅、范佰聰為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益毅、吳有志先因口角糾紛發生互毆,而被告范佰聰在旁幫腔,向被告吳有志說「你為什麼打他」等語,於被告詹益毅、吳有志2 人停手後,被告詹益毅暫時離開包廂抽菸,被告吳有志復趁被告范佰聰向其敬酒之際,放下酒杯徒手毆打被告范佰聰,2 人因而開始互毆,在被告吳有志、范佰聰互毆過程中,被告詹益毅發現隨即加入被告范佰聰與被告吳有志互毆之列,與被告范佰聰一同傷害被告吳有志,既後來的3 人互毆,被告詹益毅、范佰聰均為維護雙方,且2 人開始與被告吳有志互毆之起因是由於被告吳有志因玩骰子點數問題大小聲,而對在場之人楊清祿沒禮貌,因此衍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詹益毅、范佰聰2 人與被告吳有志互毆之原因相同,且3 人互毆時,被告詹益毅、范佰聰2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時間密接,無從分割,被告2 人應對彼此間與被告吳有志互毆舉止知之甚詳,卻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程度,被告2 人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參與傷害行為,並造成被告吳有志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2 人間於3 人互毆之過程中,就傷害被告吳有志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渠等所為係單獨正犯,尚有未洽,業述如前,惟罪名並無變更,僅單獨或共同正犯之行為態樣、參與分工模式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本院考量刑度之說明 被告詹益毅、范佰聰及吳有志於案發當天相聚一同喝酒玩樂,遇有口角紛爭,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均有不該;而本件係被告吳有志挑起事端,因而引發雙方之衝突,被告吳有志卻一再宣稱其是遭被告詹益毅及范佰聰圍毆,意圖混淆事實,其主動挑起紛爭之行為實應予以譴責;被告詹益毅、范佰聰於案發當時基於傷害之意,徒手毆打被告吳有志,亦有所不該,惟2 人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吳有志否認犯行,此雖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是認被告吳有志未能體認己身過錯,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 人本案犯罪手段均徒手為之、3 人互毆之過程、情節及受傷情況;兼衡被告詹益毅自陳為零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並負責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范佰聰自述為零時工,月薪約2 萬多元,目前與母親及2 名子女同住,均由其負責主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有志自陳在西螺經營電動機車、腳踏車行,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3 人迄今猶未能商談和解,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對犯罪坦承與否,在事證明確下,承認與否認間必須有所差別處遇,以符合量刑上之衡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