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何純德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純德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永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4 號、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何純德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 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李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代天宮」,並進入「代天宮」辦公室內竊取蘇聰敏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IMEI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三星牌)、000000000000000 號(華碩牌)、000000000000000 號(HTC 牌)、000000000000000 號(HTC 牌)〉得逞後離去。李永裕遂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至何純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居處,請託何純德變賣該行動電話4 支,何純德明知行動電話4 支為贓物,仍基於媒介(起訴書誤載為收受,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贓物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李永裕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2 樓之「長江手機站」外,由何純德將李永裕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4 支販售給不知情之「長江手機站」店長陳宏杰,獲得新臺幣(下同)2,700 元之價金,何純德分得其中105 元〈即由李永裕購買1 包香菸及1 包檳榔(共105 元)給何純德〉,其餘款項2,595 元則由李永裕取得。嗣經蘇聰敏發現行動地化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陳宏杰已自行吸收損失,將4 支行動電話交還給蘇聰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永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自白。㈡被告何純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蘇聰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宏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5 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宏杰)1 份。 ㈥證人蘇聰敏108 年5 月28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㈦被告何純德簽立之讓渡切結書影本4 張。 ㈧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 ㈨證人陳宏杰指認被告何純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㈩本院108 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 三、本案被告2 人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李永裕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永裕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李永裕竊得上開行動電話4 支後,業已透過被告何純德變賣得款2,700 元,被告何純德分得其中105 元〈即由被告李永裕購買1 包香菸及1 包檳榔(共105 元)給被告何純德〉,其餘款項2,595 元則由被告李永裕取得,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案(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3 頁),依據上開說明,爰分別就被告2 人分得之犯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收受贓物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媒介贓物罪)、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