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30號、第4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誌成與詹宗義(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12分許,由張誌成騎乘詹宗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宗義,至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張誌成在旁把風,推由詹宗義則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未扣案),拆卸汪勤理所有之903-DGG (起訴書誤繕為DCC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車牌1 面得手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⒉張誌成騎乘上開懸掛903-DGG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宗義,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福樂街口,張誌成負責把風,詹宗義持其所有備用鑰匙1 支啟動張裕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67.6 公里處時,因汽油用盡將車丟棄該處。 ⒊張誌成、詹宗義復因無車可供代步,而於108 年4 月7 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 號前,由張誌成把風,詹宗義持其所有備用鑰匙1 支啟動詹富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台三線與竹民路時,因汽油用盡丟棄該車。 ㈡案經張裕昌、詹富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誌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3頁至第73頁、108 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下稱偵3330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宗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汪勤理、證人即告訴人張裕昌、詹富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偵3330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3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現場勘察照片4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5 月9 日雲警鑑字第108001930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個人刑案資料列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 年12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27609號函附詹富筌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4 張、委託書等資料(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77 頁、第183 頁、第185 頁、第187 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197 頁、第225 頁至第267 頁、第269 頁至第273 頁、第357 頁至第375 頁、第385 頁至第391 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235 頁至第247 頁)附卷可參,並有詹宗義所有之備用鑰匙2 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張誌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張誌成所為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張誌成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誌成與詹宗義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1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既可鬆開螺絲拆卸車牌,顯見該扳手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核被告張誌成於犯罪事實㈠之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2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張誌成與詹宗義就上開3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誌成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誌成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被告張誌成故意再犯之3 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張誌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足認被告張誌成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張誌成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與詹宗義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盜犯行之分工情節及竊取所得財物、竊盜方式,暨被告張誌成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共同務農、父親每日給新臺幣1 、2 千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與父親、祖母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所犯各罪之關連性、犯罪時間及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㈡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扣案之鑰匙2 支,雖分別供被告張誌成與詹宗義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依被告張誌成供述:活動扳手係詹宗義自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使用,扣案鑰匙則係詹宗義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核與詹宗義供述其持扳手行竊車牌,扣案鑰匙2 支均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9 頁、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相符,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扳手及鑰匙等物係被告張誌成所有或被告張誌成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對被告張誌成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張誌成與詹宗義行竊所得之903-DGG 號車牌1 面,係懸掛在詹宗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不清楚詹宗義如何處理該車牌,業據被告張誌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車牌係被告張誌成所有或被告張誌成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對被告張誌成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張誌成與詹宗義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均已發還於告訴人張裕昌、詹富筌,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7 頁、第197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