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允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天允於民國106 年至108 年間,任職於徐偉榮所經營之愛車坊企業社(下稱愛車坊)、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亮誠美車)及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越美車),職司招攬業務、提供服務銷售並收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蔡天允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於106 年6 月3 日,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B1之家樂福內,以愛車坊之名義、設備及原料向客人張股楊施作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汽車鍍膜,並私自將張股楊支付之8,000 元侵占入己;另於108 年5 月23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內,以亮誠美車及超越美車之名義,販售汽車美容課程予客人潘志雄,並私自將潘志雄支付之1 萬5,000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徐偉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天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偉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亮誠美車開立予潘志雄之收據、超越美車之潘志雄會員卡申請表、潘志雄之申訴文、愛車坊之張股楊會員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份(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為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涉之侵占案件不同,本院裁量被告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時任汽車美容場員工,非無謀生能力,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私自侵占告訴人財產共計23,000元,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難謂不良,兼衡被告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目前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23,000元,惟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10,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遠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