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誌成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凌晨,搭乘詹宗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詹宗義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懸掛詹宗義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詹宗義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至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旁,未經車主鄭如意同意,擅自借用【使用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嘉義縣梅山鄉,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娃娃機台店,推由詹宗義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接續破壞店內12台娃娃機台之面板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機台內零錢箱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200 元,而張誌成則負責在娃娃機店外把風,得手後旋由詹宗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誌成離開現場。嗣經該娃娃機台店長陳瑞恩發覺機台遭破壞,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截圖畫面,始悉上情(詹宗義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案經陳瑞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誌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至77頁、第81頁、108 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下稱偵5013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51 至152 頁),核與證人鄭如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恩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宗義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頁、第57至65頁、偵5013卷第69至70頁、第72至75頁、第89至91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95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照片(即詹宗義住處照片)8 張、扣押物品(發票)照片4 張、車牌辨識系統調閱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路口、娃娃機店、福懋加油站及統一超商梅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及嘉義縣○○鄉○○路00號之娃娃機台店現場照片8 張、TN-1963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之照片、車輛及車損照片共4 張、犯嫌重要特徵比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第87至93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3 頁、第105 至109 頁、第111 至115 頁、第117 頁、第119 至125 頁、第127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33 至137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7 至151 頁、第155 頁、第157 頁),足認被告張誌成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陳瑞恩雖稱娃娃機內遭竊之現金共計20,000元,惟同案被告詹宗義供稱僅竊得現金約8,200 元,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害人陳瑞恩遭竊之現金已達20,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誌成、同案被告詹宗義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現金僅有8,200 元,併予敘明。綜上,被告張誌成與同案被告詹宗義共同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誌成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張誌成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誌成與同案被告詹宗義所持之破壞剪1 支,屬金質材質,且用以剪斷娃娃機台之面板鎖,質地堅硬,此有娃娃機台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7至93頁、第99至103 頁),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張誌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誌成於上開時、地破壞12台娃娃機台之面板鎖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張誌成與同案被告詹宗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誌成前因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107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憑,固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尚不足認被告張誌成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張誌成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詹宗義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誌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務農,與父親、祖母及同住,名下無財產,仍分期償還過失致死案件之賠償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竊取之財物金額非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誌成與同案被告詹宗義雖有持破壞剪共同行竊之犯行,然詹宗義供稱:破壞剪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此核與被告張誌成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誌成對詹宗義持用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共同處分權,是依前開說明,無庸於被告張誌成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被告張誌成、同案被告詹宗義所竊得之現金8,200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陳瑞恩,又依詹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所竊得之8,200 元係與被告張誌成平均分配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應認被告張誌成犯罪所得為4,1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