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PHUONG(中文姓名:朱文芳)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PHUONG(中文姓名:朱文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CHU VAN PHUONG(中文姓名:朱文芳,下稱朱文芳)為雲林縣○○鄉○○村○○○000 號祐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所聘僱之越南國籍勞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26 之200 號2 樓之公司員工宿舍內,乘同房NGUYEN VAN HUYNH (中文姓名:阮文兄,下稱阮文兄)不在之際,徒手竊取阮文兄所有置於宿舍房間內之三星牌A7行動電話1 支及皮夾1 個(內放之證件均未取走),得手後逃逸。 ㈡案經阮文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訊問中之自白供述(偵緝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 ㈡告訴人阮文兄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 頁正反面;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㈢現場及遭竊行動電話之包裝盒照片共5 張(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㈣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舊法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越南國人來臺工作,於我國境內前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主動歸還告訴人,且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9 頁反面;偵緝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輕微。復酌被告未婚,教育程度為等同我國之國中肄業,來臺從事工程工作,其本國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犯後深具悔意,又因屬逃逸外勞,刻在收容中,現等候遣返出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物,業已主動歸還告訴人,詳述如前,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