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廖鳳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4號、第3296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462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自民國107 年11月間開始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花蝶美容護膚坊」,並擔任負責人,又自107 年12月中旬,請弟媳丙○○在上處負責接洽客人及環境清潔工作,兩人於斯時起,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起訴書漏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 年12月中旬起至108 年3 月28日晚上9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花蝶美容護膚坊」,媒介並容留某成年女子(下稱A 女)與男客楊子逸為俗稱「半套」(以手撫弄男性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1 次,以及媒介並容留A 女、女子范金泉、陳玉文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性交易共計119 次(起訴書漏載次數),每次性交易(1 小時)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甲○○(起訴書贅載丙○○)則可每次從中分得500 元,共計得款60,000元(計算式:500 元120 次=60,000元)。嗣於108 年3 月28日下午9 時40分許,由警方喬裝男客至「花蝶美容護膚坊」,向丙○○詢問性交易之條件後,當場查獲在場之男客楊子逸(編號2 房間)、女子陳玉文(編號2 房間)、范金泉(編號6 房間),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訴字第462 號案件),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本院訴卷第39至42頁),因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證人楊子逸於警詢、偵訊證述:我於107 年第1 次到「花蝶美容護膚坊」消費,我有問櫃臺小姐可否性交易,她有叫我問小姐,我在按摩前有先問小姐,該次小姐有幫我做半套,(含按摩),費用是1,500 元,忘記這次錢是拿給小姐還是櫃臺小姐;我沒有跟范金泉、陳玉文從事過性交易等語(警5571卷第21至23頁;偵2234卷第37至39頁)。 ㈡證人范金泉於警詢證述:被查獲時我正在2 樓編號6 房間幫喬裝男客之警察按摩,我有跟他用手勢比說可以做「半套」,後來警察就來了;丙○○主要是在顧店及接洽客人,我如果做「半套」(含按摩)1 次60分鐘,收費是1,500 元,可以抽1000元,其餘500 元歸店家,丙○○每天會跟我結算1 次等語(警5571卷第25至28頁)。 ㈢證人陳玉文於警詢證述:被查獲時我正在2 樓編號2 房間幫客人楊子逸做背部按摩,剛開始按摩警察就來了;丙○○主要是在顧店及接洽客人,我如果做「半套」(含按摩)1 次60分鐘,收費是1,500 元,我可以抽1,000 元,其餘500 元歸店家,客人是我服務完之後再到櫃臺付款,丙○○每天會跟我結算1 次等語(警5571卷第31至34頁)。 ㈣證人林于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案之查獲過程(偵2234卷第27至2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臨檢紀錄表1 紙(警5571卷第35頁)。 ㈥警員林于聖職務報告1 份(警5571卷第37頁)。 ㈦雲林縣政府107 年7 月18日府建行二字第1070048255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 份(警5571卷第39至40頁), ㈧喬裝男客之警員林于聖與丙○○接洽對話之蒐證錄音檔譯文1 份(偵2234卷第31至33頁)暨光碟1 片(附於偵2234卷最末頁附件袋)。 ㈨乙○○○署勘驗被告丙○○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偵2234卷第45至48頁)。 ㈩現場圖1 紙(警5571卷第41頁)。 現場照片11張(警5571卷第43至53頁)。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自白(警5571卷第7 至12頁;偵3296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卷第39至42頁)。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自白(警5571卷第15至20頁;偵2234卷第11至12頁、第59至60頁;本院訴卷第39至42頁)、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之手寫悔過書1 紙(偵2234卷第6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2 人媒介猥褻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猥褻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共同容留A 女與男客楊子逸為猥褻之性交易1 次,以及容留A 女、范金泉、陳玉文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共119 次,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係空泛記載被告2 人「容留范金泉、陳玉文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補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為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反藉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社會靡亂風氣,破壞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共同在「花蝶美容護膚坊」為媒介並容留猥褻性交易之接續行為,時間僅約3 個月,犯後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2 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被告甲○○自陳本來只是當「花蝶美容護膚坊」之人頭負責人,後來接手朋友經營,知道小姐有性交易之行為,本來想要做人員更換,但還沒更動就被查獲,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訴卷第42頁),被告丙○○自陳因被告甲○○為其大伯,因此到「花蝶美容護膚坊」工作之犯罪動機(本院訴卷第40頁),暨被告甲○○職業為送貨司機、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甲○○、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000元、3,000 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2 人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關於犯罪所得): ㈠被告甲○○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總共賺得60,000元,業據其坦承在案(本院訴卷第41、47頁),是認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供稱:我每天下班後,就會將抽成費用交給同住的大伯即被告甲○○;我在「花蝶美容護膚坊」沒有領薪水,但甲○○每週有給我零用錢及交通費1,000 至2,000 元等語(警5571卷第19、20頁;本院訴卷第40頁),然考量被告丙○○是基於親戚情誼而至「花蝶美容護膚坊」工作,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甲○○指稱:丙○○會在晚上8 點到店內負責接洽客人,丙○○沒上班就由小姐自行接洽,丙○○上班時間不一定等語(警5571卷第8 、9 頁),可徵被告丙○○在本案並非扮演主要角色之地位,且僅收取微薄之費用(含交通費),是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