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107 年度六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永龍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2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圓圓小吃部內,與黃家裕及友人黃士田等人聚餐。黃家裕於同日23時30分許先行離去後,遺留由黃瑋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於沙發上,蘇永龍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圓圓小吃部門口以該車鑰匙測試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輛,發現本案車輛停於圓圓小吃部附近,遂持上開鑰匙發動本案車輛後,駕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已發還黃家裕)。嗣經黃家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7 年6 月9 日18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前尋獲本案車輛,並於同月11日22時45分許,由蘇永龍帶同警方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斗六火車站附近排水溝尋獲上開車輛鑰匙(已發還黃家裕)。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永龍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拿取被害人黃家裕持有之本案車輛鑰匙,並以該鑰匙啟動本案車輛後,駕車離去。嗣警方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尋獲本案車輛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看黃家裕沒有將鑰匙帶走,因為我是最後離開的人,我就把鑰匙帶走。另因我那時候沒有交通工具,又看到本案車輛停在附近,就把車開走,開回我家樓下。至於鑰匙部分,因為斗六火車站那附近是我上班地點,那天我上班快要遲到,所以有用跑的,鑰匙才因此掉在那附近(本院簡上卷57-58 、62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23時許,在圓圓小吃部與被害人黃家裕及友人黃士田等人碰面,並於被害人離去後,發現被害人遺留車鑰匙於沙發上,遂自行以該鑰匙啟動本案車輛,駕車離去。嗣後警方分別於107 年6 月9 日18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前尋獲本案車輛;於同月11日22時45分許,由被告帶同警方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斗六火車站附近排水溝尋獲上開車輛鑰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58、61-62 、132-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家裕(警卷第6-9 頁)、證人即處理員警鄭茂亨(本院簡上卷第120 、124-126 頁)之證述內容互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警卷第10、13、15、18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自行拿取被害人持有之車鑰匙,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本案車輛及車鑰匙後續由警方尋獲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家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8 日18時2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於圓圓小吃部附近,當天我的朋友黃士田介紹被告進來。我約23時30分許因有喝酒請朋友帶我離開,當我於9 日3 時32分許再回來時,發現車子不見,我打給在場朋友,都沒有人開我的車,唯獨被告他不接電話,而且車子在他家附近找到等情(警卷第6 至7 頁),佐以證人黃士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凌晨4 點許,黃家裕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把他的車牽走,叫我去找被告把車交出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黃家裕有說他有於107 年6 月9 日至11日去報案,這段時間我都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他都沒接電話,也都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9 至130 頁)。是以,上開證人對於本案車輛失竊之過程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7 年6 月8 日23時許,在圓圓小吃部與被害人談生意有喝一點酒,導致頭腦不太清楚,在車主離開後,發現有小客車遙控器放置沙發上,便順手拿起該鑰匙,走到門外按遙控器,發現停於路邊的本案車輛有反應,便將該車開走。我當時有喝一點酒頭腦不清楚,只是急著想回家,就順手把車開走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2 頁)相互吻合。另勾稽上開證人作證內容,被告在取走本案車輛與鑰匙後,不僅未主動、積極與被害人或證人黃士田聯繫,甚至多日不接聽證人黃士田之電話。倘若被告係出於好意代被害人保管本案車輛,理應主動與被害人或證人黃士田聯繫,告知本案車輛所在地,使車主得以順利取回車輛,以達保管之效,然被告卻任憑被害人焦急尋找本案車輛,甚至報警協尋,與一般代他人保管物品之情狀不相符合。又若被告慮及黃家裕將車鑰匙遺留於店內,被告為最後離開之人,恐該車鑰匙無人看管之情,則被告大可將該鑰匙交由店家或警察保管,毋庸大費周章連同本案車輛一併親自保管,進而陷自己於竊盜之嫌疑中,是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㈢、針對本案車輛尋獲之地點,證人黃家裕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於雲林縣○○鎮○○路0 號前(虎尾新光人壽)尋獲本案車輛乙節(警卷第8 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此與被告供稱:我將本案車輛開走後,我就放在家裡樓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8、132 頁)相符,固可認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於居所地附近。然而,證人黃士田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是因為之前我在賣海產的同事。我不知道被告的本名,只知道叫阿龍。黃家裕有問我被告住哪裡,我說他住在虎尾圓環那裡,我不知道在哪條路,被告是租房子租在那裡。黃家裕本來不認識被告等節(本院簡上卷第128 、130 頁),是被害人黃家裕原本不認識被告,證人黃士田雖然認識被告,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詳細住址,僅知悉租屋在虎尾圓環附近乙節,是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於雲林縣○○鎮○○路0 號前,在未主動聯繫、告知被害人黃家裕或證人黃士田車輛下落之情形下,被害人黃家裕或證人黃士田仍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明確知悉本案車輛停放之確切地點,仍需透過警方協助尋找,始尋獲本案車輛,故尚難僅以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居所地附近,即認定被告有代為保管之實,此部分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有關本案車鑰匙係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斗六火車站附近排水溝尋獲乙節,證人鄭茂亨結稱:我有於107 年6 月11日22時45分許陪同被告一起去找車鑰匙,是去雲林縣○○市○○路000 號斗六火車站附近排水溝。排水溝是沒有排水溝蓋的,裡面就是很少的水,沒有淤泥。該鑰匙還是要找一陣子,無法用手電筒一照就可以看出。我們當時沒有地毯式搜索,是問被告大致在哪個點。我們一開始是找錯方向,後來被告講的那個方向,就去那個方向找,就找到了,被告指出的地點就是鑰匙的位置等語(本院簡上卷120-122 頁),足徵警方在尋找車鑰匙的過程,一開始尋找的方向並非正確,係經被告指出地點後,即尋獲本案車輛鑰匙,如此顯示被告確實知悉鑰匙所在之位置,此益徵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因為我頭腦不清楚而開到本案車輛,因一時怕被發現,以致把該鑰匙丟棄等詞(警卷第3 頁反面)較可採信。假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因為斗六火車站那附近是我上班地點,那天我因為快遲到所以有用跑的,鑰匙因此掉在那附近等語(本院簡上卷62、133 頁),則照常理在倉促、趕時間之奔跑過程中,應無從知悉鑰匙係何時、何地落入排水溝,無法知悉其確切位置,然被告卻能準確指出鑰匙所在位置,致使警無庸以地毯式搜索方式為之,益見該車鑰匙係被告有意丟棄於排水溝內甚明,而此舉更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稱:因為我是最後離開圓圓小吃部之人,看到被害人鑰匙忘記拿,所以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我是因為我朋友的東西放在那裡,我怕他東西不見(本院簡上卷第57-58 、132 頁)之代為保管本案車輛及鑰匙之行為大相逕庭,是被告前揭所稱,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㈤、又被告辯稱:因為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我隔天早上還要上班,當時已經很晚了,我要急著隔天要上班。因為晚上不好叫車,我就把車子開走等節(本院簡上卷第58、132 頁)。觀諸證人黃士田證稱:被告那天去圓圓小吃部是坐計程車,他在斗六火車站附近賣酒的那裡當司機送貨,他從那裡坐計程車過來的(本院簡上卷第130 頁),足見被告當日確非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至圓圓小吃部。是以被告在前往赴約之際,已可知悉其需搭乘計程車或他人之交通工具,始得以離開圓圓小吃部並返回住處,甚至可預見在不易招呼計程車之時段,僅能透過他人之交通工具離開現場。在此可預見、可預作準備之情況下,被告理應在被害人尚未離去時,即先行詢問是否願意出借本案車輛,而非待被害人黃家裕離去,發覺其遺留車鑰匙後,始突然意識到自己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順利返回住處,必須駕駛本案車輛一事,故被告前開所辯,仍無解於被告竊盜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復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以鑰匙竊取本案車輛,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被害人察覺並報警處理,被害人得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損害已回復,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事後已與車輛所有人黃瑋婷達成和解ㄧ節,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刑法竊盜罪雖已修正施行,已如前述,而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